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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建设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4)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建设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建设及其辩护人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份,被告人邢建设伙同董某某、王某某、程某某、高某某、邢某某(均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濮阳县柳屯镇西某庄村西北的濮临输油管线12号桩+150米处,利用该管线上已打好的孔向南引盗油管600余米,至该村南濮台公路南侧邢建设一闲置院落内的油池中,盗窃原油44.75吨,价值265493.7元。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邢建设并宣读了其供述,同案人董某某、王某某、程某某供述,原油价格表,油田输油处证明,值班记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出示了被盗现场照片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建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邢建设就起诉书指控当庭辩解挖坑、埋管线等先期活自己没有参与,也没有与王某某他们商量,只是参与卖油,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意见:首先对起诉书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邢建设在共同犯罪中只参与了联系、销售赃物事实,起辅助作用,应为从犯;现场起获原油未脱离犯罪现场,应属犯罪未遂;指控数额价值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份,被告人邢建设伙同董某某、王某某、程某某(已判刑)等人预谋后,窜至濮阳县柳屯镇西某庄村西北濮临输油管线12号桩+150米被打孔处,向南引盗油管线600余米至该村南濮台公路南侧邢建设一闲置院落内油池中,盗窃原油44.75吨,价值265493.7元,其中14.75吨起获后返还被盗单位。

另查明:被告人邢建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25日被山东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7月18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邢建设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4年1月初,清丰县的王某某找到我说让我和他在中原**三厂偷点天然气,用我在濮台路南的空院子,我同意了。后来王某某又找来董某某和另外一个人参加。准备好后,王某某联系的顶管机,他们三个在一天晚上从我在濮台路南边的空院子里往西北顶管,当时我不在家,具体情况我不清楚。顶好管以后过了两天,王某某对我说:“北边井上的天然气压力小,没法弄,弄点别的吧,把投入的本钱捞过来。”我问:“干什么?”王某某说:“北边不远是大输油管线,弄点油吧。我联系,你什么都不用管。”我同意了,说到时候我把油卖了。王某某提议在我的院子里挖一个油坑,他联系一个挖土机,一天晚上,王某某、董某某还有他俩找的那个人用找来的挖土机在我院子西南角挖了一个油坑,挖坑时我不在场。挖好坑后,王某某说:“濮台路北边不远处的输油管线上有一个别人事先打好的孔,我们可以从那里偷油。”王某某、董某某,还有他俩找的那个人从油坑处穿过顶管机顶好的管向西北引管,他们三个人引管时我不在场,引好管后我们准备偷油,我就联系了我们村的邢某某和古云镇的高某某给我帮忙,我们在油坑里放满油,我就联系了邯郸的一个姓柳的人收油,对方派大油罐车来拉油,我和高某某在东边范县濮城开发区路口那里接车,高某某开车,我押车,我们把车开过来以后,将车停在我院子门口濮台路边上用油泵往罐车里放油,放油时邢某某在现场西边濮台路上看人,我和高某某在现场东边大堤那里看人,王某某、董某某还有他们找的那个人往油罐车里放油。我们装满一车油后,王某某打电话给我,我押车,高某某开车,我们沿着濮台路往东把车开到东边范县濮城开发区路口那里,对方有两个人在那里等着,我和高某某当着那两个人的面用尺子给油罐车量方,对方按三千元一吨收油,我们一共偷了三车油,每车油十三吨,一共卖了十一万七千元,除去王某某先期投资的四万五千元,我们六个人每人得一万二千元。我在中原**三厂吃饭时认识的姓柳的人,给了我他的电话,王某某、董某某被抓后我把手机扔了,我不记得这个人的电话了。

2、同案人董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2月底,邢建设找到我,当时王某某和我在一起,他让我和王某某给他帮忙,说是从化工厂拉污水往河里边倒,到时候拉一车给我们每人一千元钱,并且还让我们再找一个人帮忙,我和王某某便找来了程某某。邢建设说他在柳屯镇西某庄村西边濮台路南沿有一个空院子,他找了一个顶管机的人的手机号码,让我和王某某、程某某帮他和这个号码联系,从对着他空院子北边的濮台路下边穿一根管。我们便跟那个号码联系后,人家来看了看地形,又过了两天才从濮台路下边穿了一根直径七寸的黑色塑料管。第二天晚上8时左右邢建设让我们三个去他家找他,我们三个开着我的银灰色吉利牌自由舰轿车在半小时后到了他家,当时还见到莘县古云镇高堤口村的一个人,我和程某某一块儿,王某某和高堤口的那个人一块儿,我们四个每两人用一根棍子抬一盘黑色高压塑胶管把管子抬到邢建设在濮台路南边的空院子里,我们四个一共抬了三趟共五盘管子。在院子里把管子解开,建设拿着管钳、接头和密封带把管子接起来,然后我们五人把管子从濮台路下边穿过来以后,用铁锨在麦地里挖沟从东南向西北引管子,当天晚上我们五人把这五盘管子引完,大约有200米左右。我听建设说再往西北40多米的地方还有一根管子是从北边引过来的,过两天把这两根管子接住就完工了。又过了两三天的一天晚上8、9时许,邢建设让我和王某某、程某某来他在濮台路南边的空院子里,我们三个开着我的银灰色吉利牌自由舰轿车在半个小时后就到了,高堤口的那个人也在那里,我们五人在建设的指引下又往濮台路北边的麦地里抬了一盘管子把这两个管子头接上了,干完以后我们就回去了。元旦后三四天的一天上午,邢建设让我和王某某找一辆挖土机,说是让挖土机在他濮台路南边的空院子里挖一个大坑,白天不能干,怕引人注意,晚上干。我和王某某联系了一辆清丰县双庙乡的一个挖土机,在当天晚上8时多开始干,在他院子里西南挖了一个长约十八米,宽约2.5米,深约2.6米的大坑,建设给挖土机开完工钱就让挖土机走了。挖土机走后我和建设、王某某、程某某、高堤口那个人,俺五个在坑里铺了两层白塑料布,坑上边架了八九根檩,在坑里放了一个泵,用三角带挂在檩条上,檩上边棚着黑色的胶合板,胶合板上边又盖了一层白塑料布,塑料布上又盖了一层土。我们把抽油泵的抽油管从院子里边又引到了院子外边的濮台路南沿。这时候建设又对我和王某某、程某某说这是准备偷油的,不是准备从化工厂拉污水的,到时候钱少不了我们的,我们三个都没有说什么。一切准备好以后,建设开开阀门,当天晚上就开始往坑里边放油了。建设让我和王某某、程某某每天晚上在空院子东北角的一个彩钢房里看人,屋里有一张床,我们三个轮流睡一会觉,从晚上8时看到第二天早上5时。往油罐车里装油时我搬个梯子让程某某到车上扶着往车里放油的塑料钢丝管,我扶着梯子,王某某在罐车周围看人,邢建设在别的地方看人。从放油那天开始,隔四五天来一辆红色的齐头大油罐车拉油,一共拉了三车油,都是每天晚上12时以后装油,装完油以后建设就跟着车把油送走,走完第一车油以后,建设给我们三个每人发了一个红色的电信手机,说是我们在家的时候用来联系。另外我们三个还在市里边黄河路路南的千脑汇买了三个对讲机用来在放油时联系。建设联系的油罐车,没有牌照,一车具体能拉多少油我不清楚,我觉得至少有十吨多,具体原油卖到哪里了,以什么价格卖的,一共卖了多少钱我不清楚。我们一共走了三车油,建设才给了我们两车油的钱,一共给了我七千六百元钱,我和王某某每人得了三千元,程某某得了一千六百元钱,第三车没有分钱。除了我、王某某、程某某、建设和莘县古云镇高堤口村的一个人外,还有一个叫“二哥”的中年男子参与。

3、同案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2月底,邢建设找到董某某,当时我和董某某在一起,他让我和董某某给他帮忙,说是去化工厂帮忙装车,每天五百元钱,并且还让我们再找一个人帮忙,我和董某某便找来了程某某。邢建设说他在柳屯镇西某庄村西边濮台路南沿有一个空院子,从对着他空院子北边的濮台路下边穿一根管,他给我们一手机号让董某某、程某某和我帮他和这个号码联系。我们联系好后,人家来看了看地形,又过了两天才用顶管机从濮台路下边穿了一根直径七八寸的黑色塑料管。一两天后的一天晚上7时左右,邢建设让我们三人去他空院子那里找他,我们坐着董某某的银灰色吉利牌自由舰轿车在半个小时后就到了他空院子那里,在那里我们还见到一个莘县古云镇高堤口村的人。我们五人在院子里把管*解开,建设拿着管钳、接头和密封带把管*接起来,然后我们把管*从濮台路下边穿过来以后,用铁锨在濮台路北边的麦地里挖沟从东南向西北引管*,当天晚上我们五个引了四五盘管*,引了将近有二百米。我听建设说再往西北二十多米的地方还有一根管*是从北边引过来的,过两天把这两根管*接住就完工了。又过了两三天的一天晚上10时多,建设让我和董某某、程某某来他在濮台路南边的空院子里,我们三个坐着董某某的银灰色吉利牌自由舰轿车去了,到那里的时候高堤口的那个人也在那里,我们五人在建设的指引下又往濮台路北边的麦地里抬了一盘管*把这两个管*头接上了,干完以后我们就回去了。元旦后两三天,建设让我和董某某、程某某找一辆挖土机,说是让挖土机在他濮台路南边的空院子里挖一个大坑,白天不能干,怕引人注意,晚上干。我和董某某、程某某联系了一辆清丰县双庙乡的一挖土机,在当天晚上七八时开始干,在他院子里西南挖了一个长约十二米,宽约二米三,深约二米五的大坑,建设给挖土机开完工钱就让挖土机走了。挖土机走后,我和建设、董某某、程某某、高堤口那个人,俺五人在坑里铺了两层白塑料布,坑上边架了大约八根檩,在坑里放了一个泵,挂在檩条上,檩上边棚着黑色的多层板,多层板上边又盖了一层白塑料布,塑料布上又盖了一层土。我们把抽油泵的抽油管从院子里边又引到了院子外边濮台路南沿。这时候建设又对我和董某某、程某某说这是准备偷油的,不是准备干化工厂的,到时候钱少不了我们的,别在这里吸烟,我们三个都没有说什么,一切准备好以后,建设开开阀门,当天晚上就开始往坑里边放油了。建设让我和董某某、程某某每天晚上在空院子东北角的一个彩钢房里看人,从晚上8时看到第二天早上5时。我们每天来的时候看看油坑里的油多深,走的时候看看油坑里的油多深,打电话给建设报告一声。从放油那天开始,第一次是隔了五六天来一辆红色的齐头大油罐车拉油,第二次是隔了五天来了一辆灰色的齐头大油罐车拉油,第三次是隔了四五天来一辆红色的齐头大油罐车拉油,与第一次的那个车不是一辆车。一共拉了三车油,都是每天晚上1时以后装油,司机不下车,装完油以后建设就跟着车把油送走了。走完第一车油以后建设给我们三个每人发了一个红色的电信手机,说是我们在家的时候用来联系,不让打别的电话。我不知道谁联系的油罐车,一车具体能拉多少油我不清楚,三次拉油的车都不一样,但油罐的大小差不多,我听建设说一罐有十四五吨。我只知道是建设联系的买主,具体原油卖到哪里了,以什么价格卖的,一共卖了多少钱我不清楚。我们一共走了三车油,建设才给了我们两车油的钱,一共给了我七千六百元钱,我和董某某每人得了三千元,程某某得了一千六百元钱,偷的第三车还没有分钱。引管时我和董某某、程某某、邢建设、柳屯的二哥、古云镇的人都参加了。盗油管是邢建设买的,挖油坑的挖土机是邢建设让我和董某某、程某某找的,是在晚上挖的坑,挖油坑时我们六个人都在场,邢建设付的钱,邢建设联系的拉油的大罐车把油拉走的,往油罐车里放原油时,我和邢建设、柳屯的二哥在油罐车附近看人,古云镇的那个人在屋里管油泵的电闸,董某某和程某某一个人扶着管*往车里放油,一个人在车罐顶上看油满不满。我不知道谁在输油管线上打的孔,谁组织我们盗窃原油的我不清楚,是邢建设叫的我和董某某,我和董某某一块叫的程某某,莘县那个人是谁叫的我不清楚。走完第三车油之后隔了两三天的凌晨我和董某某、程某某在油池北边的彩钢房最西边的那一间里被公安局抓了。

4、同案人程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2月底,董某某和王某某找到我说一起去濮阳县柳屯镇干活,比建筑工地上挣得多,具体干啥活也没有说清。过了两天我和董某某、王某某领着顶管机来到濮阳县柳屯镇西某庄村西边濮台路南沿的一个空院子,这时我才知道院子是建设的,另外还有一个莘县古云镇高堤口村的人。我们几个从对着空院子北边的濮台路下边穿一根直径七八寸的黑色塑料管,谁联系的顶管机我不清楚。隔了五六天之后的一天晚上,我和董某某、王某某坐着董某某的银白色小汽车来到濮阳县柳屯镇西某庄村西边濮台路南沿一个空院子那,我和董某某、王某某、建设、还有高堤口村的那个人从北边一个管子头那往南引了二百多米黑色高压管穿过濮台路到院子里。元旦过后两三天的一天,不知道是谁找的一辆挖土机在建设的空院子里挖坑,我和董某某、王某某在旁边帮忙,坑长十多米,宽两米多,深两米多。挖土机走后,我和建设、董某某、王某某、高堤口那个人,俺五个在坑里铺了两层白塑料布,坑上边架了檩条,在坑里放了一个泵,檩上边棚着黑色的多层板,多层板上边又盖了一层白塑料布,塑料布上又盖了一层土。我们把抽油管从院子里边又引到了院子外濮台路南沿,这时建设又对我和董某某、王某某说这是准备偷油的,别在这里吸烟,我们三个都没有说什么,一切准备好以后,就开始往坑里边放油了。建设让我和董某某、王某某每天晚上在空院子东北角的一个彩钢房里看人,从晚上8时看到第二天早上5时,我们每天来的时候用铁棍插到坑里看看油坑里的油多深,走的时候看看油坑里的油多深,打电话给建设报告一声。从放油那天开始,第一次是隔了六七天来一辆齐头的大油罐车拉油,第二次是隔了五六天又来了一辆齐头的大油罐车拉油,第三次是隔了四五天来一辆尖头的大油罐车拉油,这三次拉油的车不是一辆车。一共拉了三车油,都是每天晚上1时左右装油,司机不下车,装完油以后油罐车就走了,走完第二车油以后建设给我们三个每人发了一个红色的电信手机,说是我们在家的时候用来和干活的这几个人联系,不让往外打。谁联系的油罐车,我不知道。一车具体能拉多少油我不清楚,但油罐的大小差不多,我觉得能拉十多吨,具体装多少油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是谁联系的买主,具体原油卖到哪里了,以什么价格卖的,一共卖了多少钱我不清楚。我们一共走了三车油,董某某给我了一千六百元钱,别人得多少钱我不知道。王某某和董某某叫的我。邢建设开始对我们三个说是从化工厂拉污水,后来才知道是偷原油。我们往油罐车里装油时,我在罐车旁边扶着往车里放油的塑料钢丝管,王某某、董某某、邢建设在罐车附近看人,还有一个人在罐车上扶着管子。

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19日,濮阳县公安局油区治安大队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在濮阳县柳屯镇西某庄村南一处闲置院落内盗窃原油,该队组织警力赶到现场,经排查发现在西某庄村南濮台公路南侧的一处院落内发现储存原油的油池并将在油池边望风的董某某、王某某、程某某抓获归案。三人归案后对伙同邢建设等人盗窃原油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邢建设被抓获归案。

另有:原油价格、称重单、聊城输油处证明、值班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濮阳县公安局油区治安大队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建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同案人董某某、王某某、程某某均供述邢建设参与挖埋管线及盗油油坑、联系销售所盗原油,而且相互之间能够印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只参与联系卖油,应认定为从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起诉书指控被盗原油数量系被告人邢建设与同案人董某某、王某某、程某某所供卖油三车,每车最少十多吨的最低数额及盗油现场起获原油总量认定,且盗油油坑系打孔处引管线六百余米,该原油已完全脱离被害单位的监管,辩护人认为现场起获原油系未遂及原油价值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部分原油起获返还被害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前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邢建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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