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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靖卫星与被申请人武**代销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靖卫星与被申请人武**代销合同纠纷一案,2008年9月3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华法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靖卫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8)濮中法民三终字第346号民事裁定撤销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发回华龙区人民法院重审。华龙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9)华法民初字第2621号民事判决,靖卫星仍不服,再次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濮中法民三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靖卫星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66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靖卫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巴**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武**经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0)濮中法民三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和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262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华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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