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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内乡县桃溪镇人民政府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内乡县桃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桃溪镇政府)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作出(2012)内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民法院做出(2014)南**终字第43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2)内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桃溪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5月,原内乡县西庙岗乡人民政府(即桃溪镇政府)与刘某某共同投资开办内乡县星西石材厂(以下简称星西厂),我是该厂采矿三班的负责人。2001-2003年,星西厂欠我班开采费用61881.15元。2003年5月,原西庙岗乡政府注销星西厂,星西厂拖欠我班的石料开采费用及工资至今未付,故请求二被告1.支付大理石开采费用及工资57844.7元;2.边界“争议荒料”和五车小石料开采费用及工资41000元;3.支付12年来的债务利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桃溪镇政府辩称,2003年5月,我镇因集镇统一规划拆除星西厂,该厂系我镇承包给刘某某经营,其经营期间的债务与我镇无关。原告自2006年6月就知道星西厂于2003年5月申请注销,该厂的机器设备、物资、债务由刘某某接受、处理,其现请求我镇承担支付石料款和开采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请求我镇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不是本案原告;2、原告请求我偿还欠款缺乏事实依据,多年来并未算账,要求驳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请。

原审中原告刘某某出示证据如下:

1、星西厂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刘某某和桃溪镇政府合资建厂;

2、星西厂注销登记书,证明该厂设施、债权债务由刘某某承担;

3、算账后欠条,证明原星西厂欠刘某某班钱10840.20元;

4、欠条,证明原星西厂欠刘*三班工资10040.95元;

5、证明,证实原星**矿一班和三班有争议的荒料大约26000元(三班工资),并证明原争议荒料由刘某某结算,但还没有结算;

6、星西厂荒料调收核算凭据,证明小石头5车,按车计算随市场算账,但钱没有支付给刘某某;

7、本院(2002)内法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欠款数额;

8、清算小组收支情况表,证实上面盖星西厂清算小组的章系伪造的;

9、本院民事判决书三份,证实星西厂欠刘某某61881.65元;

10、本院(2005)内法民初字第212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红阳石材厂与星西厂是一回事。

本院查明

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对于证据1、2无异议,应予认定。对证据3、4二被告提异议,认为不是原件,不质证,鉴于该两份证据为复印件,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5、6,被告桃溪镇政府称其未参与经营,无法质证。被告刘某某认为原告与刘**有争议,证明2.6万元也是原告与刘**有争议石料的一部分,有争议石料到现在一直没有算过账,因有争议,不予认定。对于本院三份民事判决书,被告桃溪镇政府称不知道,被告刘某某称是原告与红阳厂的纠纷,与其无关,且三份判决书均未生效,因该三份判决书未生效,本院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在重审时,原告又提供了证据:

11、本院(2006)1352号卷宗部分档案材料,证实星西厂欠原告20881.65元,争议荒料25.519立方和五车小石料的开采费用及工资,其中有刘xx的证人证言,证实第二项诉请的41000元应对准原告结算。经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是复印无误,并不是与原件相符,要求核实原卷宗中是否有原件。经核实,原卷宗中并无相关条具的原件,且未有相关人员的核对无误证明,对该组证据本院参考使用。

12、本院(2002)025号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实星西厂是第三人,该案原告胜诉,41000元及小石料应对准原告结算,该判决已经生效。经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当时是刘*三班的负责人,企业没必要介入。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效力,作为证据使用。

13、2000年8月22日,原告与星西厂签订的管理办法;

1998年12月27日,原告与刘**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书;

1999年2月7日和2000年9月25日原告与刘xx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

2000年10月31日,原告与刘xx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为刘*三班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

经质证,二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已经退出了管理办法,由其哥刘xx参与开采办法。本院认为,除管理办法外的其他协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14、南**院(2014)南**终字第437号案卷中部分材料,71页材料证明原告没有退出“管理办法”,72页材料证明25.519立方争议荒料价格为27351.35元,81页材料证明原告从星西厂的领款证明,85-90页材料证明2001-2003年原告向星西厂所供石料价款为151923.95元。经质证,被告刘某某认为,71页中的“某某、贵林矿班争议荒料”票据属实,但是不能以此说明刘xx没有介入刘*三班的经营,对同页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具体价格。对72页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价款为约26000元。对剩余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桃溪镇政府称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对71页中的“某某、贵林矿班争议荒料”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72页中星西厂证明与71页中的“某某、贵林矿班争议荒料”票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剩余其他证据,因被告均认可,予以采信。

原审中被告桃溪镇政府出示证据如下:

清算报告、注销申请书和本院(2005)内法民初字第212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刘某某与星西厂之间的债务应由刘某某承担,与其无关。

对于被告桃溪镇政府出示的证据,原告、被告刘某某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仅对(2005)内法民初字第2128号民事判决书提出异议,认为星西厂是桃溪镇政府与刘某某的合资企业。刘某某质证意见为:虽是合资企业,但在注销时,刘某某只是负责清算,并不代表星西厂一切债务由其负责,该三份证据客观真实,应予认定。

重审时,被告桃溪镇政府未提交其他证据。

原审中被告刘某某出示如下证据:

1、三班荒料开采管理办法,拟证明原告与星西厂之间的关系,双方关于开采石料的规格、价格的约定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2000)内法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2000)南法终字第342号裁定书、价格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应返还星西厂多领的4325元及支付违约金1万元,以及反诉费、保全费、勘验费1040元、鉴定费700元;

3、星西厂原会计王**制作涉及争议石料的清单,拟证明其欠刘某某25168.85元,不是刘某某请求的26000元,星西厂已预支刘某某43191.25元;

4、吴xx、刘xx、黄xx证言,证明刘某某未按约定开工,造成星西厂停工的损失,共停工9次,每次3000元,共计27000元;

5、王xx、刘xx证言及出庭作证,拟证明小石料每车300元,而不是原告请求的每车3000元;

6、原星西厂处理意见,证明原星西厂对双方争议的石头没有算账,若算账以管理办法算账;

对于被告刘某某出示的证据,原告刘某某、被告桃溪镇政府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原告无异议,被告桃溪镇政府提出异议,称其不知道,鉴于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请求61881.65元不包括上述16065元,该款已由星西厂扣除。被告桃溪镇政府无异议,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于证据3,刘某某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给刘某某供货都是先以借账形式支付货款,到年底再算账,这些票据都是算过账的,被告桃溪镇政府称其不知道。鉴于刘某某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不予认定。对于证据4,刘某某有异议,且被告刘某某未提出反证,不予认定。对于证据5,刘某某提出异议,桃溪镇政府称不知道,因证人王**原星西厂会计,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定。

重审时,被告刘某某又提供如下证据:

1、三班荒料开采管理办法及2000年12月30日原告出具的凭据,拟证实原告退出管理办法,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2014年5月23日质证笔录,拟证实供料情况和领款情况,原告对刘xx的领款不予认可;

3、在原审中已经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刘某某矿班荒料调运核对单、争议荒料、预领工资票据等),拟证实双方一直未结算。

经质证,被告桃溪镇政府称不清楚,且与桃溪镇政府无关,不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管理办法中“刘xx”的签字为假,凭据无效,但是凭据中“刘某某”三字为其所签。本院认为,原告认可凭据中“刘某某”三字为其所签,即是其真是意思表示,对该凭据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提供的管理办法与原告出具的凭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笔录没有盖章,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笔录经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双方签字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也将此笔录作为证据提交,故原告异议不成立,对证据2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原内乡**材厂系原内乡县西庙岗乡人民政府(现更名为桃溪镇人民政府)和刘某某共同投资开办。2000年8月22日,原告刘某某与原星西厂签订“荒料开采管理办法”,该办法约定,原告刘某某为三官庙矿第三班班长,原星西厂对三官庙矿第三班实行定额包干的管理办法。同年12月30日,原告出具凭证,自愿退出与原星西厂签订“荒料开采管理办法”,由其兄刘**对星西厂结算。2003年5月6日,因集镇统一规划,该厂申请注销登记,其人员安置、机器设备、设施、物资、债权债务由刘某某处理。注销登记前,星西厂与三官庙矿第三班之间并未进行结算,被告刘某某自认欠第三班16825.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刘某某与原星西厂于2000年8月22日签订“荒料开采管理办法”后,双方形成了合同法律关系,虽然同年12月30日,原告又向原星西厂出具凭据,表示自愿退出“荒料开采管理办法”,由其兄刘**对星西厂结算,但是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财务票据证明原告刘某某在星西厂存续期间仍以个人名义与该厂持续发生业务关系,原告刘某某并未实际退出2000年8月22日签订“荒料开采管理办法”,星西厂对此予以默认,故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成立。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支付欠款,仅提供复印件,未提供欠款原件,且被告刘某某对其数额不予认可,只认可欠刘某某班16825.5元。由于星西厂申请注销时明确债权债务由刘某某承担,故刘某某应支付刘某某16825.5元。被告内乡县桃溪镇人民政府基于注销申请约定而对刘某某不负有偿付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桃溪镇政府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刘某某现金16825.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000元免缴,被告刘某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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