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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与冯**、符金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公司)与被上诉人冯**、符金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冯**于2013年3月1日向内**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符金广、大地财**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741.56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15日作出(2013)内法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大地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地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浩然,冯**的委托代理人周**,符金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10时10分,冯**驾驶豫RET18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板场乡板场村冯岗组路段时,与由北向南符**驾驶的豫R9W35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冯**、豫RET180号摩托车乘车人桂保生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内**警大队认定: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符**负次要责任,桂保生无责任。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冯**的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二期医疗费用为15000元,支付鉴定费1500元。在治疗期间,冯**收到符**共计5000元。

原审另查明:事故车辆豫R9W355号小型轿车系符金广所有,在大地财**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冯**为农村居民,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乘座人桂保生的医疗费冯**已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符金*所有的车辆将冯**撞伤住院,已侵犯了冯**的健康权。依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现冯**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符金*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以下列为准:1、医疗费37626.8元;2、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19天×50天=5950元;3、护理费50元/天×33天=16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天=990元;5、营养费33天×30元/天=990元;6、残疾赔偿金20年×7524.94元×20%=30099.76元。7、二次手术费15000元。8、交通费,冯**主张过高,结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200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情况及冯**的伤残等级,应以3000元为宜。10、车损1560元。以上共计97066.56元。因事故车辆在大地财**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冯**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代符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符金*已支付的5000元可从冯**获赔款中扣除。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冯**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相关赔偿,并未对医疗费及其他项目作出分项赔付,也没有划分分项数额,故对其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冯**的医药费需经过医保审核,原审法院认为其依据的是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该条款属格式条款,且减轻了制订格式合同一方的责任,加重了对方的责任,应属无效条款。再者,受害人在被抢救或者是治疗过程中,医疗机构使用何种药物不是受害者所能选择和控制的,故保险公司的主张有悖于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保险公司辩称冯**的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处理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原审法院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部门作出,且是冯**将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一并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大地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理赔给冯**各项损失共计97066.56元。(含符金*支付的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820元,冯**负担2820元,符金*负担2000元。

上诉人诉称

大地财**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超出了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请求改判保险公司在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冯**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符*广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交强险是否应分项处理。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强制性责任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分项限额赔偿不利于对受害人的有效救助和对投保人权利的保护。故原审判决大地财**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大地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5元,由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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