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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内乡县桃溪镇人民政府、刘**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内乡县桃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桃溪镇政府)、刘**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桃溪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於成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原内乡县西庙岗乡人民政府与刘**共同投资开办内乡县星西石材厂(以下简称星西厂),我是该厂采矿三班的负责人。2002-2003年,星西厂欠我班开采费用61881.15元。2003年5月,原西庙岗乡政府注销星西厂,请求二被告支付开采费用61881.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桃溪镇政府辩称,2003年5月,我镇因集镇统一规划拆除星西厂,该厂系我镇承包给刘**经营,其经营期间的债务与我镇无关。原告自2006年6月就知道星西厂于2003年5月申请注销,该厂的机器设备、物资、债务由刘**接受、处理,其现请求我镇承担支付石料款和开采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请求我镇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辩称,原告请求我偿还欠款缺乏事实依据,多年来双方并未算账,拒绝支付原告请求的款项。

原告刘**在庭审中出示证据如下:

1、星西厂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刘**和桃溪镇政府合资建厂;2、星西厂注销登记书,证明该厂设施、债权债务由刘**承担;

3、算账后欠条,证明原明星西厂欠刘*选班钱10840.20元;

4、欠条,证明原星西厂欠刘*三班工资10040.95元;

5、证明,证实原星**矿一班和三班有争议的荒料519立方米,大约26000元(三班工资),并证明原争议荒料由刘**结算,但还没有结算;

6、星西厂荒料调收核算凭据,证明小石头5车,按车计算随市场算账,但钱没有支付给刘**;

7、本院(2002)内法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欠款数额;

8、清算小组收支情况表,证实上面盖星西厂清算小组的章系伪造的;

9、本院民事判决书三份,证实星西厂欠刘明选61881.65元;

10、本院(2005)内法民初字第212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红阳石材厂与星西厂是一回事。

被告桃溪镇政府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

清算报告、注销申请书和本院(2005)内法民初字第212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刘**与星西厂之间的债务应由刘**承担,与其无关。

被告刘**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

1、三班荒料开采管理办法,拟证明原告与星西厂之间的关系,双方关于开采石料的规格、价格的约定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2000)内法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2000)南法终字第342号裁定书、价格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应返还星西厂多领的4325元及支付违约金1万元,以及反诉费、保全费、勘验费1040元、鉴定费700元;

3、星西厂原会计王**制作涉及争议石料的清单,拟证明其欠刘**25168.85元,不是刘**请求的26000元,星西厂已预支刘**43191.25元;

4、吴某某、刘某某、黄某某证言,证明刘明选未按约定开工,造成星西厂停工的损失,共停工9次,每次3000元,共计27000元;

5、王某某、刘某某证言及出庭作证,拟证明小石料每车300元,而不是原告请求的每车3000元;

6、原星西厂处理意见,证明原星西厂对双方争议的石头没有算账,若算账以管理办法算账;

本院查明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对于证据1、2无异议,应予认定。对证据3、4二被告提异议,认为不是原件,不质证,鉴于该两份证据为复印件,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5、6,被告桃溪镇政府称其未参与经营,无法质证。被告刘**认为原告与刘**有争议,证明2.6万元也是原告与刘**有争议石料的一部分,有争议石料到现在一直没有算过账,因有争议,不予认定。对于本院三份民事判决书,被告桃溪镇政府称不知道,被告刘**称是原告与红阳厂的纠纷,与其无关,且三份判决书均为生效,因该三份判决书未生效,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于被告桃溪镇政府出示的证据,原告、被告刘**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仅对(2005)内法民初字第2128号民事判决书提出异议,认为星西厂是桃溪镇政府与刘**的合资企业。刘**质证意见为:虽是合资企业,但在注销时,刘**只是负责清算,并不代表星西厂一切债务由其负责,该三份证据客观真实,应予认定。

对于被告刘**出示的证据,原告刘**、被告桃溪镇政府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原告无异议,被告桃溪镇政府提出异议,称其不知道,鉴于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请求61881.65元不包括上述16065元,该款已由星西厂扣除。被告桃溪镇政府无异议,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于证据3,刘**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给刘**供货都是先以借账形式支付货款,到年底再算账,这些票据都是算过账的,被告桃溪镇政府称其不知道。鉴于刘**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不予认定。对于证据4,刘**有异议,且被告刘**未提出反证,不予认定。对于证据5,刘**提出异议,桃溪镇政府称不知道,因证人王**原星西厂会计,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定。

审理查明,原内乡**材厂系原内乡县西庙岗乡人民政府(现更名为桃溪镇人民政府)和刘**共同投资开办。原告刘**自2000年8月22日起在该厂务工,并任采矿三班班长。虽然该厂与三班之间未进行算账,但其刘**经单方算账自认欠三班16825.55元。2003年5月6日,因集镇统一规划,该厂申请注销登记,其人员安置、机器设备、设施、物资、债权债务由刘**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刘**请求被告支付欠款,未提供欠款原件,仅提供复印件,且被告刘**对其数额不予认可,只认可欠刘**班16825.5元。由于星西厂申请注销时明确债权债务由刘**承担,故刘**应支付刘**16825.5元。被告内乡县桃溪镇人民政府基于注销申请约定而对刘**不负有偿付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桃溪镇政府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刘**现金16825.55元;

二、驳回原告刘**请求被告桃溪镇政府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刘**负担1000元免缴,被告刘**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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