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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符**于2014年1月7日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刘*与符**于2013年7月4日签订的协议;2、刘*返还转让费80000元;3、刘*赔偿损失2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符**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内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刘**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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