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1年1月1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付*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付*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7日夜,被告人王*、付荣歌在新郑市炎黄在线网吧内盗窃内存条4根。
2010年12月28日夜,被告人王*、付*歌在通许县城三国网络营网吧内盗窃内存条7根、动感网络营网吧内盗窃内存条5根CPU5块、欢腾网吧盗窃内存条22根。
2010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付荣歌在杞县城关镇中山南街第一空间网吧内盗窃走内存条7根,之后,在杞县新感觉网吧盗窃内存条时被当场抓获。
以上物品总价值11105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且属共同犯罪,请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付*歌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付*歌的盗窃应分别计算数额,且不属共同犯罪,王*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王*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付*歌预谋盗窃后于1、2010年12月27日夜,被告人王*、付*歌在新郑市炎黄在线网吧内盗窃内存条4根。
2、2010年12月28日夜,被告人王*、付*歌在通许县城三国网络营网吧内盗窃内存条7根、动感网络营网吧内盗窃内存条5根CPU5块、欢腾网吧盗窃内存条22根。
3、2010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付荣歌在杞县城关镇中山南街第一空间网吧内盗窃走内存条7根,之后,在杞县新感觉网吧盗窃内存条时被当场抓获。以上物品总价值111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付*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付荣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的盗窃行为不属共同犯罪,应分别计算盗窃数额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付荣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