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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某某与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农历××××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未建立夫妻感情。××××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孩子的出生也没有改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农历10月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具状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女儿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年××月××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结婚开始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融洽,被告积极承担家庭责任。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希望法院做和好工作,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根据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

证据3.孩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孩子的基本情况。

被告提交范县陆集乡前王楼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家庭生活困难,其女儿现随被告生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三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有异议,婚生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原告和婚生女儿基本情况、原被告婚姻情况,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中显示双方有一女儿陈**和现随被告生活,与原告提交的陈**的户籍证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对该证明的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对其余部分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祝某某与被告陈*甲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1月1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陈*乙。原、被告因生活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5年12月1日开始分居,分居后女儿随被告生活,现原告具状起诉要求离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女,说明双方婚后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祝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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