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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郭**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才因与被上诉人郭**、原审第三人卢氏县**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5)卢*三初字第1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陈**原审诉称:根据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的矿山企业整合工作要求,2005年1月,位于卢氏县庆家沟村的村锑矿与二组锑矿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合同书》。省国土资源厅于2005年6月6日批准同意将二组锑矿转让给村锑矿。根据《采矿权转让合同书》,转让后的企业名称为:卢氏县庆家沟村锑矿,法人代表为:陈**。2005年12月12日,郭**违背《采矿权转让合同书》的约定,采用私自伪造陈**的签名、私自加盖村锑矿的公章等方式以未经审批的《企业合并协议书》将村锑矿的法人变更为郭**。《采矿权转让合同书》是省国土资源厅批复同意转让的法律文书,双方应遵照执行。郭**将村锑矿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本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及《采矿权转让合同书》,郭**的行为违反《采矿权转让合同书》的约定且有损陈**法定代表人的权益,现请求判令郭**协助陈**将村锑矿在卢氏**管理局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诉讼费用由郭**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原审辩称:1、《采矿权转让合同书》只是根据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有关矿山企业整顿工作要求以及《采矿许可证》延续的需要产生,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企业合并协议书》。《采矿权转让合同书》约定:“乙方(郭**)愿意将采矿权转让给甲方(陈**),甲方支付人民币五万元给乙方做补偿”,但陈**至今没有履行支付补偿款义务。2、陈**出任卢氏**村锑矿法定代表人的条件尚未成就。《采矿权转让合同书》约定:“转让后的企业名称为卢氏**村锑矿,法人代表陈**”。陈**在采矿权转让后,才能成为卢氏**村锑矿的法定代表人,现郭**的采矿权并未转让,陈**无权要求出任卢氏**村锑矿法定代表人。3、陈**不仅在《企业合并协议书》、《庆家沟村锑矿企业管理章程》中认可郭**是庆家沟村锑矿法定代表人,在2004年起诉郭**侵权纠纷一案诉状中和2011年3月8日将陈**自己在庆家沟村锑矿属于陈**储量范围的股权一次性有偿转让他人时,均认可郭**是庆家沟村锑矿法定代表人。陈**在庆家沟村锑矿没有任何权益,没有资格要求法定代表人职位。4、《采矿权转让合同书》签订于2004年1月,卢氏**村锑矿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郭**的时间是2005年12月12日。陈**2006年1月9日就卢氏**村锑矿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郭**提起行政诉讼,2006年9月26日二审终审判决,陈**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原审认为:陈**、郭**争议系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而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按照企业章程规定产生,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不予收取。

宣判后,陈*才不服,上诉称:一、一审裁定陈*才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陈*才的诉讼请求系给付之诉,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第六条:“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需要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前提是:“原法定代表人提出申请”。郭**采取伪造陈*才签名等手段获得法人登记所须的证明材料,以欺骗的方式将村锑矿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本人。一审法院认定陈*才的诉讼请求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显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争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审查的争议对象是采矿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在郭**恶意将村锑矿的法定代表人以虚假伪造的证据变更至郭**的情况下,郭**是否应当履行协助陈*才将村锑矿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才的义务。三、一审法院认定企业法定代表人由企业章程产生,脱离了本案基本事实。因采矿权转让合同的审批生效而致章程失去法律效力,该章程并不对陈*才和郭**产生权利义务。采矿权转让合同经审批生效后,郭**没有任何的权利与陈*才就章程的订立进行磋商。村锑矿不存在其他的合伙人或股东,故不存在其他合伙人、股东等民事主体以订立企业章程的方式来确定法定代表人的前提条件。四、村锑矿法定代表人的确定应以采矿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据,根据采矿权转让合同村锑矿的法定代表应为陈*才。2005年1月村锑矿和二组锑矿所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书》,该合同的标的为采矿权的转让,且该合同书于2005年6月6日经过了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的审查批准,故采矿权转让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该合同书,转让后村锑矿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才。根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自二组锑矿转让给村锑矿的行为被批准之日起,二组锑矿的民事资格消灭,村锑矿成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该企业的任何经营行为与内部管理行为特别是法定代表人身份的确定均与郭**无关。请求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15)卢*三初第180号民事裁定,发回卢氏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第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第十一条规定:“违反本规定,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由此可见,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管理机关,而陈**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郭**协助陈**将村锑矿在卢氏**管理局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故原审认定本案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畴,驳回陈**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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