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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河南**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春诉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河南皓**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慕**,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大富、贾**,被告河南皓**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份,被告河**有限公司在叶县承建御龙湾小区皓兴大厦(1号楼)建设工程期间,经与该公司协商,我为其供应建筑材料。当时约定标砖每块0.43元,水泥每吨350元;粗砂每方72元;每一拖拉机石子400元;加气块砖每立方155元(有的砖块,有厚度为10cm的,有厚度为20cm的,以收货单为准);防冻剂每袋42.5元。截止2013年1月16日,被告给我打了总欠条,欠款459944元,之后被告仍让我继续供货,共欠我材料款及基础回填款共计685152元,现双方已不再发生买卖关系,被告也不再此继续承建工程,所欠我的供料款及基础回填款经多次催要不予偿还,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及基础回填款共计685152元;判令自判决生效逾期付款双倍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印章系伪造,我公司没有该印章,从签字的人员上来说,赵**、宋**和李*,我公司没有这几个人员,我公司也未对上述几个人授权;2、从资金上来说,我公司未收到开发商被告河南皓**限公司一分钱的工程款,因此,原告的起诉与我公司无关;3、原告应当向开发商被告河南皓**限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河南皓**限公司辩称,1、本案是原告与被告河**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我公司既不是卖方也不是买方,被告河**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我公司作为被告,因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追加行为是不合法的;2、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我公司所开发的御龙湾小区,被告河**有限公司的确承建了部分工程,并且由其购买材料,组织施工,我公司作为房**发公司委托的有施工监理机构,至于被告河**有限公司是通过何种渠道购买的材料,只要其符合工程质量要求,作为开发公司是不过问的,所以原告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我公司不知情;3、被告河**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所建设的住宅小区施工过程中因其管理人员长期脱离施工现场岗位并且该公司迟迟不采取补救措施,对我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我公司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同时在其停工前的施工量由第三方监理机构进行了固定,我公司对其造价也经被告河**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和施工现场负责人支取了工程款,目前,我公司是不欠被告河**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实事求是的讲,被告河**有限公司在2014年初曾经委托律师向我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其未得到我公司与其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我公司非常重视,进行了核实,并及时向被告河**有限公司的律师反馈了意见,据我公司所掌握的资料,并不拖欠工程款,如有异议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没有回音。

原告向**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河**有限公司项目部及收料员赵**等三人向我方出具的92张欠款条(收货条),证明被告河**有限公司欠原告建筑材料款及基础回填款共计685152元;2、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赵**为被告河**有限公司聘任的技术员,李**所持有的欠条为赵**亲笔签字;3、欠条一张,收据二张(该三份条据是被告河**有限公司欠许国友等人的工程款,该三张条据上均加盖有“河南**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公章),证明被告河**有限公司所用的公章是该公司对外民事合同中使用的有效印鉴。

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中的两份盖有项目部印章的条据有异议,该印章是伪造的且未在林州市公安局进行备案,对1号证据的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收据中的签字人员为李*的有一部分,没有任何人签字的有一部分,该证据中不能看出李*与我公司有任何关系,原告拿着李*签的收据来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依据。2号证据调查笔录,该笔录从证据的分类上应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不到庭无法证实证言的真实性,对该笔录我公司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3号证据,对于用我公司项目部印章给许**打的欠条,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且伪造的印章,盖了再多的欠条也是伪造的,不能因为盖了其他的就不是伪造的,从逻辑上说不通。

被告河南皓**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说明:1、我公司不直接参与和管理施工过程,所以对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的采购和施工的细节我公司不掌握情况,我公司委托的有监理公司,原告是否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产生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不知情;2、我公司认为对证据的审查不但要从形式上审查,也要对社会的真实情况与案件的真实情况相结合,本案中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确实承建了我公司的工程,施工过程较长,施工管理及购买材料也是漫长的交易过程,其必然会产生进料和施工行为,那么,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在叶县御龙湾小区的施工管理过程中是如何管理的,有无该方面的证据;3、据我公司所知,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在承建我公司项目过程中,其作为一个企业来讲,不可能让其法定代表人及公章只在我公司项目上使用,对于印章的管理当然是应当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但是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根据工程的需要,分项目刻制印章任命项目经理是符合施工管理的,而这些印章的效力当然是仅限该公司内部或业务往来中使用,如果该印章发生在项目中的计算、施工、与监理单位业务来往中,该行为应当是有效的;4、我公司相信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提供不了有关施工的资料,所以恰好能够证明其内部管理是混乱的,内部管理混乱所对外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我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公司的交易行为不了解、不知情,买卖关系与我公司无关,即使用于该工程,也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我们对本案不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证明、林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各一份,证明我公司已向林州市公安局报案的情况;2、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的居留证、拘留通知书各一份,证明田**于2012年12月20日已经被该局刑事拘留,田**已经不负责该项工程;3、(2013)中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田**于2013年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

原告对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出示的1号证据有异议,首先,根据法律规定,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没有原件的,不能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因此不能作为证据进行采信;其次,该三份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2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拘留所涉嫌的罪名为合同诈骗,而不是私刻印章。对3号证据有异议,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证据也与双方争议的事实无关。

被告河南皓**限公司对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如下:1、和我公司签订合同书中签订合同的印章并不是报案中的印章,而是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的公章,根据建设管理行政部门的要求,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也提供了营业执照等资料,这些资料均加盖的是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的公章;2、根据该三份材料所显示的内容,这个所谓的案件与叶县的项目是没有关系的,只是目前我公司没有接受过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我们认为我公司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是真实存在的,而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也施工了,也得到了应得的工程款;3、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我公司认为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有义务向法庭说明其派驻在叶县工地的施工负责人及相关的管理人员的情况,他们是怎样进行施工的,是何时进场,何时停工,其应进行充分说明;4、假设说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印章确实存在瑕疵,因为项目部的印章是不需要备案的,那么代表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在叶县的施工负责人,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5、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与我们所提供的证据并无矛盾,在田作*就刑拘之前曾负责本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6、这些证据所证实的内容是田作*的其他行为构成了犯罪,而本案中的代理行为和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是有效的。

被告河南皓**限公司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建筑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3月16日河南皓**限公司和河南**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河南**有限公司委托田**作为代理人签订合同;3、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明河南**有限公司和河南皓**限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且河南皓**限公司向河南**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需要说明的是,支付凭证只是凭证中的一个,且该支付凭证加盖的印章与原告提供的印章一致;4、河南**事务所的律师函,证明2013年2月1日,河南**有限公司因本案中所涉及的工程项目曾委托河南**事务所向河南皓**限公司发律师函,要求对已完成的工程量按合同要求进行结算。综上,我们认为河南**有限公司和河南皓**限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事实存在,且河南皓**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河南**有限公司也进行了施工建设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河南皓**限公司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这些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所买原告李**的建筑材料,属于公司行为,应依法承担责任,被告河南皓**限公司提供的3号证据所盖的印章和我们所提供的欠条的印章是完全相同的,因此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称欠条上的项目部印章是伪造的,不符合事实。

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皓**限公司出示的1号证据有异议,并不能证明河南**有限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2号证据证明了河南**有限公司授权田作*作为代理人进行相关活动,仅仅证明河南**有限公司授权了田作*。对3号证据有异议,仅凭申请表本身不能证明河南皓**限公司向河南**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关工程款,落款盖章系伪造,我们已经报案并提供过相关证据,如果河南皓**限公司确实向河南**有限公司支付过工程款的话,请河南皓**限公司提供相关证据。对4号证据有异议,该律师函是在河南皓**限公司从未向河南**有限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的情况下,河南**有限公司不得已采取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措施。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出示的1号证据中加盖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印章的条据予以采信,对于涂改和未加盖印章的收据、提货单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2号证据,证人未出庭,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信。原告李**出示的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被告河南皓**限公司向本院出示的证据1、2、3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河南皓**限公司出示的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河**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位于叶县广安路南段路东护城河南侧的御龙湾.皓兴大厦工程承包给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田作宏作为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河南**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河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符*强的印章。2012年4月份,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在叶县承建御龙湾.皓兴大厦(1号楼)建设工程期间,经与该公司协商,原告李**为其供应沙、水泥、石子、砖、加气块建筑材料。2013年1月16日,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给原告李**书写证明一份,载明:“叶县御龙湾小区皓兴大厦自进场所进材料(砂.水泥.石子.砖.加气块)至2013年元月16日共计工程材料费用肆拾伍**玖佰肆拾肆园整(459944元)供货人:李**收货人:李东赵金岗宋**2013年元月16日”,加盖有河南**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2013年1月28日,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向原告李**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1号楼基础回填土、工程款肆仟捌佰园整(4800元)皓兴大厦项目部:赵金岗宋**”,加盖有河南**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

本院认为,首先,河南**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李**的货款。田**是代表河南**有限公司与河南皓**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为河南**有限公司供应材料,李**所出示的证据上加盖有河南**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故河南**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李**货款。

其次,河南**有限公司应支付李**的货款为332606元。李**出示的证明,系自进场至2013年1月16日全部工程材料款共计459944元,李**出示的收据上大部分是2013年1月16日以前的收据,扣除该部分及没有加盖印章的收据,共计332606元。

再次,被告河**有限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被告河**有限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货款332606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2元,由被告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负担5171元,原告李**负担5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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