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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韩*、韩**、韩**、韩春选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韩*、韩**、韩**、韩*选诉被告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韩*、韩**、韩**、韩*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乾坤、王**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称:2015年10月23日10时许,在南车路嵩县闫庄镇酒后村奶牛场门口路段,张**驾驶豫C7X738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中,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有效避让,其车前部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韩**撞到致伤,并造成车辆损坏。2015年10月30,韩**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和张**就交强险限额以外损失达成赔偿协议,现要求被告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做出赔偿。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其主张的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扣除非医保费用。其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且符合我公司的理赔条件,原告提供合理合法证据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3、豫C7X738号车是非营运车辆,其肇事司机应当具有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件以供核实,否则,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拒绝赔偿。4、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10时许,在南车路嵩县闫庄镇酒后村奶牛场门口路段,张**驾驶豫C7X738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中,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有效避让,其车前部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韩**撞到致伤,并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张**驾驶机动车行经易发生危险路段未降低速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有效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韩**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韩延超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中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心肺复苏术后;2、创伤性休克;3、脑疝形成;4、急性开放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脑干出血,大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硬膜下血肿,颅内积气,左侧枕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5、颌面部皮肤裂伤;6、右侧前臂皮肤裂伤;7、右侧胫腓骨骨折;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韩延超由2人护理住院7天进行治疗。2015年10月30日因韩延超医治无效死亡。韩延超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2293.49元.

死亡者韩延超,属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33年4月5日,系本案原告直系亲属。豫C7X738号车于2015年2月20日对向被告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1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豫C7X738号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韩**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自愿放弃对车主蔡*和肇事司机张**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其只要求被告中国人**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心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豫C7X738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7X738号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韩*、韩**、韩**、韩**因韩**死亡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22293.49元,2、营养费7天×10元u003d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20元u003d140元,4、护理费(25402元÷365天)×7天×2人u003d974.3,5、丧葬费19402元;6、死亡赔偿金9416.1元×5年u003d47080.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及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4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7X738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韩*、韩**、韩**、韩*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74.3元、死亡赔偿金470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19402元,共计11745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李**、韩*、韩**、韩**、韩**请求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三、驳回原告李**、韩*、韩**、韩**、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李**、韩*、韩**、韩**、韩*选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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