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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线、翟飞飞、翟**、周**与被告中国太**司栾川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线、翟飞飞、翟**、周**与被告中国太**司栾川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和被告中国太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撤回对中国太平洋**栾川支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家属翟庄子系投**装有限公司职工。用人单位经被告中国太平洋**栾川支公司办理与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订立两份保险合同,名称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投保金额为36万元。2014年8月1日原告家属在栾川县栾川乡七里坪十四组安康小区安置楼工地发生意外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争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合同履行金36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4份;2、原告亲属关系证明1份;3、保险合同2份;4、保险费收据2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应对原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第二组证据,1、原告亲属身份证复印件1份;2、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法人身份证明书2份;3、原告亲属工作证明1份。证明原告亲属系用人单位职工。第三组证据,1、用人单位事故证明1份;2、医学死亡证明1份;3、户籍证明1份;4、户籍注销证明1份。证明原告亲属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事故死亡事实,并且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对原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受害人的死亡原因不明确,且不能证明属于保险事故,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保险单一份,证明该公司只针对被保险人在施工区域内发生保险事故引起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公司明确向投保人告知了主张身故赔偿金应当提供死亡原因与保险事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否则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本起事故确实是原告亲属在工地工作期间发生的,被告应当对原告作出赔偿。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二组3号证明内容有异议,工作证明应当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第三组1号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用人单位无权对翟庄子的死亡情况作出证明,且该证明内容显示不出死亡原因及死亡时间,翟庄子于2014年7月31日发生事故,而不是8月1日,证明内容相互矛盾。2号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死亡证明显示翟庄子死因不详。3号真实性无异议,居委会土葬证明内容有异议,居委会对翟庄子的死亡时间并不知情,无权证明死亡时间。4号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的亲属翟**在商丘市**有限公司所承建的栾川县栾川乡七里坪十四组安置楼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该公司在承建栾川县栾川乡七里坪十四组安置楼时,于2014年6月9日和2014年6月13日在被告公司按工程面积投保了两份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数为80人,每人保险金额为18万元。保险单上特别约定为:本保单仅承保被保险人在施工区域内,即施工红线以内从事施工或施工相关的工作时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除此以外的区域发生的事故,保险人概不负责。翟**于2014年7月31日下班时撞到钢管,当时未出现症状,第二天(8月1日)经栾**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栾**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死亡原因一栏注明:死亡原因不详。当天翟**所在的用人单位即向保险公司报案。现翟**亲属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保险合同履行金36万元。

庭审中,原告马线、翟飞飞、翟**、周**申请撤回对中国太平洋**栾川支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出该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只提交了保险单,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在庭审中也认可2014年7月31日原告亲属翟**在工地下班时撞到钢管这一事实。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义务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撤回对中国太平洋**栾川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线、翟飞飞、翟**、周**保险金3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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