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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与河南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诉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被告委托代理人罗**、王**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惠济区惠文小区11号楼、12号楼的内外墙涂料及楼梯栏杆、扶手刷漆工程承包给原告,同时对工程价格和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12号楼、18号楼的上述工程完成施工,与2014年4月份经被告验收合格,6月16日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3864.2元及其利息8002.4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剩余部分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协议书》、施工清单及确认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取得建设工程的相关资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2、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3万元,原告主张的163864.2元工程款不符合事实;3、该工程有质量问题,导致未能验收。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据四份、

照片十份、民事起诉状一份。

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原告承包惠**文小区11号、12号楼的部分工程,依据协议,墙三遍批成后,付到80%,留20%保修金,剩余保修金满一年后十天内付清。2014年6月16日,被告公司在“12、18号楼涂料面积清单(桂**)”上加盖印章,该清单显示总价163864.2元。被告提交的照片显示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协议、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因合同主体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因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在显示有工程总价的清单上加盖有印章,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辩称因涉案工程质量有问题,导致该工程一直无法验收,而被告提交的照片显示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被告的该辩解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3864.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至判决付款之日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建设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桂安林支付工程价款133864.2元,并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至判决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桂**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37元减半收取1868.5元,由原告负担413.2元,被告负担14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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