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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原审被告何**、韩*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初字第2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吕**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何**、韩*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9时25分,被告何**驾驶豫C×××××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挂号东方红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238省道由北向西右转弯,郭**驾驶爱玛牌电动车载原告吕**由北向南行驶,当各方行至238省道90公里+300米处时,半挂车前部与电动车及人体接触,造成郭**、吕**受伤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了公交认字(2014)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郭**、吕**不负该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被送往洛阳**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天,住院期间两人陪护,花费2245.32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前往洛阳**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治疗83天,住院期间两人陪护,花费医疗费用6511.13元。

原审另查明:豫C×××××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C×××××挂号东方红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韩*飞,其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牵引车保险金额500000元,半挂车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等,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中的伤者郭**另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事故已由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了公交认字(2014)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郭**、吕**不负该起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事实清楚,具体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共计8765.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86天,按每天30元计算;3、护理费14730.08元,原告共住院86天,期间陪护两人,陪护人孙**按照2015年河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批发零售业工资计算,34045元÷365天×86天=8021.22元;陪护人李**按照2015年河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工资计算,28472元÷365天×86天=6708.86元;4、误工费5984.74元,结合实际情况,按照2015年河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工资计算为25402元÷365天×86天=5984.74元;5、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上述共计33051.27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和人员受伤情况,该损失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3051.27元。二、驳回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2元,由吕**承担182元,韩**承担700元。

上诉人诉称

人寿**公司上诉称:1、吕**未出具证据证明从事农林牧渔等相关工作,一审认定误工费错误,不应由其承担。2、根据吕**住院情况及住院天数,交通费酌定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吕**答辩称:1吕**确实在其儿子孙**开的综合商店负责日常经营,因是家庭共同经营,无法提供工作证明、收入证明等误工费证明,原审认定正确。2、吕**因交通事故产生了大量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1000元合法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何*立答辩称:尊重法院判决。

原审被告韩*飞答辩称:尊重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吕**于2014年11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满57周岁,因不能提交误工收入证明,原审法院按照2015年河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人寿财**公司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不当,不应由其承担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吕**发生交通事故后送医院就诊,检查治疗过程实际的交通费结合交通条件酌定1000元适当,人寿财**公司关于交通费过高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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