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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加重与张**、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洛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加重诉被告张**、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洛阳)、韩**、中国人民财**市城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加重的委托代理人齐**、被告张**、被告人寿洛阳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青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8日17时30分许,张**驾驶冀A*****冀A***L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南方向222公里+600米处,与前方张**驾驶的豫C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导致豫C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韩**驾驶鲁VE****号小型轿车左后侧发生刮擦并撞到中央护栏上,造成三车及路产损坏、张**受伤。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队青州大队责任认定,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韩**无事故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5248.6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寿洛阳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保险车辆负次要责任,请法院合理计算赔偿比例。事故发生于2015年11月28日,被保险人报案时间为2015年12月4日,根据保险法21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的,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至今未提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不能确定投保情况是否属实,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如符合理赔条件,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本次事故存在多方受害人,请法院合理分配赔偿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在保险限额内,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韩**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青岛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为原告车辆未与被告韩**驾驶的车辆实际接触,原告方车辆与被告张**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韩**驾驶的车辆无因果关系,原告方损失与被告韩**驾驶的小型轿车无关。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韩**不承担事故责任,我公司对原告方损失不承担交强险责任,只对被告张**驾驶的车辆承担交强险无责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17时30分许,张**驾驶冀A*****冀A***L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南方向222公里+600米处,与前方张**驾驶的豫C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导致豫C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韩**驾驶鲁VE****号小型轿车左后侧发生刮擦并撞到中央护栏上,造成三车及路产损坏、张**受伤。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队青州大队责任认定,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韩**无事故责任。

冀A*****冀A***L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所有人系原告孙加重,事故发生时由张**驾驶,两者为雇佣关系。

豫C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登记车主为洛阳东**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张**驾驶。豫CF****车辆以洛阳东**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寿洛阳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

鲁VE****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韩**,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韩**驾驶。鲁V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青岛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2014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冀A*****冀A***L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委托青州市**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5年12月15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意见:车辆损失价值为69550元。

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69550元、车损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1400元、清障费1200元、护栏费2612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车损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14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清障费1200元、护栏费2612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车损695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施救费单据、路产损坏赔偿票据等,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张**与张**、韩**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韩**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事故认定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小,确定张**与被告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3。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8712元。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被告主张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8262元。

因被告张**驾驶的豫C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洛阳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保险是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洛阳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76262元(78262元-2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被告张**驾驶的豫C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洛阳投保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洛阳按责任比例30%赔偿,计款22878.6元(76262元30%)。

被告韩**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且与原告的损失无关联,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驾驶的鲁VE****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人保青岛承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保青岛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青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加重损失共计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加重损失共计22878.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元,由原告孙**负担31元,由被告张**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31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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