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原审被告何**、韩*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何**、韩*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9时25分,被告何**驾驶豫C×××××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挂号东方红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238省道由北向西右转弯,原告郭**驾驶爱玛牌电动车载吕**由北向南行驶,当各方行至238省道90公里+300米处时,半挂车前部与电动车及人体接触,造成郭**、吕**受伤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了公交认字(2014)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郭**、吕**不负该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被送往洛阳**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67天,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原告在洛阳**民医院共花费206988.2元,因治疗需要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45540元。2015年9月14日原告前往河南**骨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两人陪护,花费医疗费用27714.79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2015年11月23日河南**定中心做出了豫金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郭**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IX(九)级,郭**肝脏损伤伤残程度为IX(九)级,郭**首次住院出院后30日内需一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系家庭户口,原告郭**与丈夫孙*东育有子女两人,儿子孙**现年9周岁。同时,原告父亲郭**现年68周岁,母亲石**现年68周岁,原告父母系农业家庭户口,育有子女两人,现因年老体弱,没有生活来源,一直依靠两子女抚养。

原审另查明:豫C×××××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C×××××挂号东方红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韩*飞,其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牵引车保险金额500000元,半挂车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等,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被告何**是车辆驾驶人,事故发生后车主韩*飞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并支付了原告的急救费1686元。事故中的伤者吕**另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事故已由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了公交认字(2014)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郭**、吕**不负该起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事实清楚,具体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共计281928.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195天,按每天30元计算;3、营养费1950元,住院治疗195天按每天10元计算;4、护理费32764.2元,原告共住院195天,期间陪护两人,按照2015年河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工资计算,28472元÷365天×195天×2人=30423.9元,经鉴定出院后需1人护理30天,按照2015年河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工资计算,28472元÷365天×30天×1人=2340.3元;5、误工费26239.5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明,其月均工资为2133.33元,误工期限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369天,故其误工损失为2133.33元÷30天×369天=26239.59元;6、残疾赔偿金112200.67元,原告伤情为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IX(九)级,肝脏损伤伤残程度为IX(九)级,原告系家庭户口,故按照2015年河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4391.45元×20年×(20%+3%)=112200.67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34045.75元,按照2015年河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儿子孙**为15726.12元×(18-9)年÷2人×23%=16276.53元;按照2015年河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父亲郭**为6438.12元×12年÷2人×23%=8884.61元;原告母亲石**为6438.12元×12年÷2人×23%=8884.6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两处九级伤残酌定为12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10、伤残鉴定费19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予以认可;11、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40元。上述1-9项共计509979.2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和人员受伤情况,该损失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被告韩*飞已垫付的22686元执行时一并结算,故被告人寿财**公司仍需向原告赔偿487293.2元。伤残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2140元,因不在保险范围内,故由被告韩*飞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87293.2元。二、韩*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人民币2140元。三、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18元,由郭**承担1158元,韩*飞承担7860元。

上诉人诉称

人寿**公司上诉称:1、郭**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郭**一审出具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郭**医疗费计算错误,两张发票共计11880元未加盖“发票专用章”,面额为206179.2元的医疗费发票中其它费为48391.56元,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不应由人寿**公司承担。3、根据郭**住院情况及住院天数,交通费酌定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郭**答辩称:1、郭**虽为家庭户口,但其自2010年起一直在洛阳市××城区环城西路社区卫生服务站工作,并在该单位提供的集体员工宿舍居住,所出具的证明有工作单位盖章且有负责人签字,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且由所居住的社区居委会盖章证明郭**确实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证据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2、郭**一审中提交两次住院的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及外购药发票,面额共计280242.99元,另韩*飞垫付急救费用1686元,总共合计281928.99元。因药店工作人员的疏忽未在发票号为“06618144”和“06618145”两张购药发票上加盖“发票专用章”,郭**补交加盖“发票专用章”的发票。3、根据郭**的住院情况及住院时间,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符合法理与情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何*立答辩称:尊重法院判决。

原审被告韩*飞答辩称:尊重法院判决。

在本院审理期间,郭**当庭提交了加盖洛阳**民医院“票据专用章”购药发票复印件及证明。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郭**户籍登记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0年起一直在洛阳市××城区环城西路社区卫生服务站工作,并在该单位提供的集体员工宿舍居住,其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以上事实有老城区环城西路卫生服务站证明以及其原居住社区居委会的相关证明以佐证,故原**院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郭**医疗费数额问题,郭**二审期间提交的加盖“发票专用章”的洛阳**民医院购药发票能够与原审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原**院认定的医疗费均系郭**治疗期间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计算并无不当。原**院根据郭**发生交通事故后送医院就诊,检查治疗过程实际的交通费结合交通条件酌定3000元适当。综上,人寿财**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与相关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909元,由上诉人中国**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