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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李**,被告人寿**阳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乾坤、李**,被告刘**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5年9月28日8时许,在老洛栾公路嵩县何村乡政府门口路段,刘**驾驶豫C008K5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时,其车右后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由何**驾驶的台铃牌电动车的左前部相撞,造成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738.5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在核实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后,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3、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计算赔偿应按农业标准计算;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损失。

被告刘**辩称:1、事故属实,对交警队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有保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8时许,在老洛栾公路嵩县何村乡政府门口路段,刘**驾驶豫C008K5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时,其车右后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由何**驾驶的台铃牌电动车的左前部相撞,造成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刘**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何**无责任。

原告何**受伤后被送往嵩**医院,经诊断伤情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4肋骨骨折,双肺挫伤;2、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3、左肘部皮肤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由1人护理住院28天进行治疗,于2015年10月26日出院。医嘱:1、建议出院后休息2个月,2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2、适当康复功能锻炼;3、若有病情变化及时就诊,门诊随诊。原告何**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6403.42元,被告刘**已支付7000元。

并查明:被告刘**C008K5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刘**于2015年7月21日对豫C008K5号车向被告中国人寿**阳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1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何**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作为肇事司机应在其承担的事故全部责任范围内向原告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C008K5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承保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何**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刘**已支付部分应从中予以扣除。原告何**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6403.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20元u003d560元,3、营养费28天×10元u003d280元,4、护理费(25402元÷365天)元×28天×1人u003d1948.65元,5、误工费(25402元÷365天)×28天u003d1948.65元,6、车辆施救费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008K5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医疗费6403.42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1948.65元、误工费1948.65元,共计11140.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何**在得到赔偿款三日内支付被告刘**垫付款6550元;

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车辆施救费250元,由被告刘**承担。(已从被告刘**支付款中实际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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