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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卫向*、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卫向*、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1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段**、常**,被告卫向*,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卫向*驾驶投保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豫A5CT51号牌小型轿车在天坛路火车站广场路段与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卫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8644.9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卫向锋辩称:其垫付过12300元,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2、原告诉请过高,如果符合理赔条件,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合理损失;3、原告已经63岁,超过60岁法定劳动年龄,不应再计算误工费等相关费用;4、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5、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及该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2、济**民医院票据4张,洛**心医院票据1张、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及病历(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陪护一人)一份,证明医疗费损失22480.38元、住院治疗情况及后续治疗费所需要花费的费用。

3、段**批发部证明一份,2014年10月、11月、12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其系该单位工作人员,2015年1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上班,未发工资,事故发生前每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每天为88元,误工费为18920元。

4、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医疗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其在2015年8月26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需一人护理56天。

5、济源市东城华鹏副食超市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及2014年10、11、12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段**系该单位职工,2015年1月20日因其母亲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上班,未发工资。

6、济源**办事处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房产证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其居住于北海大道中段花园街住宅楼1号楼东一单元301号。

7、鉴定费票据38张,证明支出鉴定费1900元。

8、残疾器具费票据29张,证明残疾器具费损失2900元。

9、济源市沁园好运来超市票据6张,证明其受伤住院期间,购买纸尿片支出550元

10、交通费票据56张,证明支出交通费560元。

被告卫向*、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医院应出具正规的陪护证明,如原告不能提供,护理费不应予以支持;对证据3,认为原告已经63岁,超过法定劳动年龄,不应再计算误工费,原告在段二霞批发部属于亲属之间的帮忙关系,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是雇佣关系,不存在工资及误工费;对证据4中的伤残鉴定无异议,护理鉴定评估显示原告需要46-56天护理,不能按照最高天数计算;证据5中的工资表显示段**已经超过最低纳税工资,应提供纳税证明及社保证明;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应根据原告的户籍信息计算相关赔偿标准;证据7中的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8原告应提供医院相关人员开具的处方,如没有相关医生开具的处方,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9原告应提供购物时超市的小票;证据10中的交通费数额过高。

被告卫向*、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中的房产证、户口本及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段**批发部经营场所为火车站,与本案事故发生地点相吻合,能够佐证原告在该批发部工作,且其主张的月工资数额与其年龄相符,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劳动合同书盖有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未提供误工期间的工资表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是否存在实际误工情形,故对该证据中的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与证据4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9结合原告伤情,属合理必要的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证据10未载明费用的支出时间、支出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0日,在天坛路火车站广场路段,被告卫向*驾驶豫A5CT51号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以致与行人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致李**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被告卫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事发当天,李**入住济**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同年4月24日出院,共住院94天,支出住院费21410.38元、门诊费860元,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定期门诊拍片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骨折活动及内固定物取出时间,不适随诊。2015年9月9日,在济**民医院检查,支出拍片费140元。后原告购买轮椅、拐杖等支出2900元并购买纸尿片支出550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8月26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疗评估意见书,认定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属部分护理依赖(在一定时间内),出院后需一人护理46-56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70元。

本院查明

另查:1、原告李**居住于北海办事处北海大道中段花园街住宅楼1号楼东一单元301室,在段二霞批发部工作,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其护理人即女儿段**在济源市东城华鹏副食超市工作;2、事故发生后,被告卫向锋已赔付原告12300元;3、豫A5CT51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卫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不承担责任。此外,豫A5CT51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卫向*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2410.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4天,每天30元共2820元;3、营养费。住院94天,每天15元共1410元;4、误工费。原告伤情较重且年龄较大,故对其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至鉴定结论作出前一日共误工219天,事故发生前每月工资为2300元,故误工费为16560元;5、护理费。原告李**住院94天,期间由女儿段**一人护理,段**从事批发零售业,2014年河南省批发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045元,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767.75元;经鉴定,原告李**属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需一人护理46-56天,本院酌定需护理51天,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378.49元;以上护理费共计11146.24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工作并居住,鉴定结论作出时六十二周岁,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故残疾赔偿金为43904.61元(24391.45元/年×18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8、残疾器具费用2900元及纸尿片费用550元,属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涉及;10、鉴定费1900元及检查费70元;11、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及往返洛阳进行鉴定等情况,原告主张56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07231.23元,扣除被告卫向*赔偿的12300元,余款94931.23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付。

本院认为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本案的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及期限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94931.23元;

二、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卫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3元,由原告负担31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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