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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张**与中国人寿财**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张**与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直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任**,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诉讼代理人房乾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张**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告李**将自己家庭购买的吉奥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代码号:LCR6R5129DDX613808,发动机号:HA8955),在汝阳**警察大队登记注册入户,车号为:豫C60L79号。2014年9月3日变更到妻子张**名下。2014年4月8日,原告李**在被告单位为豫C60L79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805072014410329001059,保险期间:2014年4月8日十八时零分起至2015年4月8日十八时零分止)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805012014410329000266,保险期间:2014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8日24时止,保险金额:20万元整)及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月22日7时30分许,原告张**、李**雇佣司机李**驾驶豫C60L7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310国道与华润电厂南门道路交叉口路段与陈**(已故)驾驶的小飞哥电动车相撞,造成陈**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偃师**警察大队偃公交认字(2015)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雇佣司机李**为全责;并经偃师**警察大队调解达成协议,原告李**赔偿陈**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费用共计26万元,且已履行。被告至今未予赔付。原告无奈起诉,恳请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6万元(其中精神抚慰金10万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判令被告承担痕迹检测、尸检及测速费共9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险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保险车辆属于动产,其所在地不能仅仅依据车辆登记注册地确定,应当以事故发生时的地点作为保险标的物所在地,这样更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本案事故发生地在偃师市,被告所在地属于洛阳市涧西区,故本案应由偃**民法院或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汝**法院无权管辖;张**、李**不是本诉当事人,无权作为原告起诉;原告方与本案事故受害人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约束我公司,我公司只针对事故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依法赔偿其合理损失,且保险事故应当符合我公司理赔条件;诉讼费、检测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李**将自己家庭购买的吉奥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汝阳**警察大队登记注册入户,车号为:豫C60L79号。2014年9月3日变更到妻子原告张**名下。2014年4月8日,原告李**向被告**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4月8日18时0分起至2015年4月8日18时0分止)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805012014410329000266,保险期间:2014年4月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8日24时止,保险金额:20万元整)及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月22日7时30分许,原告张**、李**雇佣司机李**驾驶豫C60L7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310国道与华润电厂南门道路交叉口路段与陈**(已故)驾驶的小**电动车相撞,小**电动车在向东滑动过程中,再次与沿310国道由东向西石**驾驶的豫C3L370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陈**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陈**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595.71元。事故发生后,经偃师**警察大队偃公交认字(2015)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雇佣司机李**为全责,陈**、石**无责任;期间为查明事故成因,原告方支出痕迹检测、尸检及测速费共8800元。2015年2月2日,经偃师**警察大队调解达成协议,李**一次性赔偿受害方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6万元,且于2015年2月4日已履行完毕。李**向本院出具《放弃领取款项声明》,证明赔偿款全部由原告李**支付。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本院向偃师**管理局发出《调查函》,该局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根据2003年5月27日洛阳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偃师市城市总体规划(2001-2020)》受害人陈**居住地首阳山镇行政区,在《偃师市城市总体规划(2001-2020)》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6万元(其中精神抚慰金10万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判令被告**公司承担痕迹检测、尸检及测速费共900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李**原以原告身份起诉,庭审后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人寿财险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偃师**警察大队“偃公交认字(2015)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偃师**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到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陈**《户口注销证明》、《河南**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陕西**机动车五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偃师G310线1.22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陈**身份证复印件,陈**户口本复印件、偃**划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医疗费发票、河**发票、西安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发票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给原告李**出具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证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真实存在,且合法有效。李**作为原告李**、张**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对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受害人或投保人进行理赔。关于偃师**警察大队主持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所约定的,原告已经支付的26万元赔偿款的合理性问题,从协议内容来看,该26万元包括: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主要法定赔偿项目。协议所约定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受害人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595.71元;2、死亡赔偿金414654.65元(24391.45元/年×17年);3、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4、精神抚慰金,一般酌定在5000元-10万元之间;该四项,原告李**实际赔偿的数额为26万元,并未超过受害人实际损失数额。本院认为,该26万元也未超出涉案交强险及商业险所约定的限额总额,属于合理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支付。关于原告李**所支付的痕迹检测、尸检及测速费共8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答辩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问题,因超出了答辩期限才予以提出,本院不予受理。关于本案诉讼参加人是否遗漏事故第三方及其保险公司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追加合同之外其他人参加诉讼。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李**虽然与受害方签订赔偿协议,但实际付款人系原告李**,李**无权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金。诉讼中,李**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作为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与原告李**系夫妻关系,对保险金享有共同利益,享有诉权。被告其他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张**保险金26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张**痕迹检测、尸检及测速费共8800元。

三、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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