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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河南**有限公司与河南皓**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河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原审诉请为:请求判令河南**有限公司支付建筑材料款及基础回填款共计68515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双倍利息。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叶*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河南**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3月16日,河南皓**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位于叶县广安路南段路东护城河南侧的御龙湾.皓兴大厦工程承包给河南**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田作*作为河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河南**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河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符*强的印章。2012年4月份,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在叶县承建御龙湾.皓兴大厦(1号楼)建设工程期间,经与该公司协商,李**为其供应沙、水泥、石子、砖、加气块建筑材料。2013年1月16日,河南**有限公司给李**书写证明一份,载明:“叶县御龙湾小区皓兴大厦自进场所进材料(砂.水泥.石子.砖.加气块)至2013年元月16日共计工程材料费用肆拾伍**玖佰肆拾肆园整(459944元)供货人:李**收货人:李东赵金岗宋**2013年元月16日”,加盖有河南**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2013年1月28日,河南**有限公司向李**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1号楼基础回填土、工程款肆仟捌佰园整(4800元)皓兴大厦项目部:赵金岗宋**”,加盖有河南**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首先,河南**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李**的货款。田**是代表河南**有限公司与河南皓**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李**为河南**有限公司供应材料,李**所出示的证据上加盖有河南**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故河南**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李**货款。

其次,河南**有限公司应支付李**的货款为332606元。李**出示的证明,系自进场至2013年1月16日全部工程材料款共计459944元,李**出示的收据上大部分是2013年1月16日以前的收据,扣除该部分及没有加盖印章的收据,共计332606元。

再次,河南**有限公司与河南皓**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河南**有限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有限公司支付李**货款332606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52元,由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负担5171元,李**负担548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及河南**有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李**上诉称:一、两张盖有河南**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的欠条共计464744元系书面确定的欠款数,一审法院确定为332606元没有根据。收货单均是在2013年1月16日以后的收据,即使有涂改现象,不应从书面欠条中扣除,因为该欠条并不是重复收据,原审的认定完全是错误的计算方法。二、除了两张盖章欠条外,下余90张欠款条共计220408元也应该由河南**有限公司负担。这90张收货单上全部是河南**有限公司认可的收货员赵**、李*、宋**三人收货签名,这三人系河南**有限公司任命的管理人员,以上两张盖有公司项目部印章的收条也是他们三人收货。因此,河南**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河南**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供应材料的事实。首先,河南**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是田**,而田**于2012年12月18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被人民法院判刑,目前在监狱服刑。李**提供的证据是在2013年元月份打的,距田**被刑事拘留已经一个多月了,这些证明与借条没有入库单相印证,而且代理律师会见田**时,其不认可李**所提供证据,且称所有的供货材料单据均需由其签字才会支付货款,李**提供资料显示元月份供料几十万,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其次,田**被刑事拘留后,该工地由河南皓**限公司直接进行施工,而赵**也一直留在工地为河南皓**限公司工作,收货凭证理应由河南皓**限公司向李**支付货款,原审仅仅依据加盖了“河南**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的证明来印证河南**有限公司应当向李**支付332606元的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李**应当对合同的履行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李**并不能就其向河南**有限公司供货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所以应该承担不能举证的后果,其要求判决河南**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是不正确的。*、河南皓**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义务。河南皓**限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结算,原因是河南**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田**刑事犯罪,河南皓**限公司所称支付给田**的工程款,河南**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河南皓**限公司都是直接向工人支付的,合同的相对性已经转移,河南皓**限公司应当向李**全额支付。河南皓**限公司无偿取得河南**有限公司的劳动成果,继续让河南**有限公司承担材料款是不公平的,应当由河南皓**限公司支付。四、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田**私刻公章,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由该公章引起的任何义务,河南**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河南皓**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是李**与河南**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河南皓**限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河南**有限公司认为河南皓**限公司欠其工程款,可以依法另行起诉。二、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即使田作*伪造了印章,也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河南皓**限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可以证明河南**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在本案工程中多次使用,不但田作*对该印章认可,项目经理范**也认可,该印章在本案的民事纠纷形成中多次出现,可以证实案件的事实。河南**有限公司主张赵**等人为河南皓**限公司提供服务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无证据证实。四、河南**有限公司主张合同相对性发生变更,应当由河南皓**限公司支付材料款没有事实依据,河南**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田作*是包工头,使用了一部分管理人员,河南**有限公司对项目的施工是失控状态的,本案中的签收的材料人员是田作*指定的,河南**有限公司与李**的买卖关系是客观存在的。综上,河南皓**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二审期间,李**向法庭提供了盖有河南**有限公司印章的赵**“任命书”,内容为:“兹任命赵**同志,担任叶县御龙湾小区浩兴大厦工程项目部技术负责人。2012年4月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李*、赵**、宋**的身份问题。田**是河南**有限公司在御**大厦工地的负责人,公安机关对田**、李*、赵**、宋**的询问笔录均证实,李*、赵**、宋**是田**在御**大厦工程中聘用的管理人员。因此,李*、赵**、宋**在御**大厦施工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河南**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二、关于“河南**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的效力问题。河南**有限公司虽不认可该项目部印章,但河南**有限公司派驻御**大厦工程的负责人田**一直在施工中使用该印章,该印章可以起到证明效力,可以代表河南**有限公司在御**大厦施工中行为。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李**向河南**有限公司承建的御**大厦工地送材料,河南**有限公司接收单位应当承担支付材料款的责任。河南皓**限公司作为御**大厦的发包单位,将该工程发包给具备建筑资质的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支付材料款的责任,河南**有限公司认为河南皓**限公司并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河南皓**限公司不予认可,可由河南**有限公司另行主张。四、关于应付材料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河南**有限公司的施工管理人员李*、赵**、宋**向李**出具了459944元的材料款“证明”以及4800元的欠条,且加盖有河南**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可以证明李**向河南**有限公司供料的价值,对于其余材料收据,发生在田**被羁押之后,既无送货人名称,也没有河南**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且收货人“李*、赵**、宋**”签名不一致,不能认定系本人所签,对此部分收据,本院不予认定。田**在羁押期间的笔录称已经支付了李**30多万元,因没有相关凭据且李**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河南**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李**材料款应为464744元(459944元+4800元)。五、本案是否应当中止问题。田**虽然因刑事犯罪被羁押,但系田**在其他地方的行为并非因田**在御**大厦的施工中触犯刑事犯罪,不影响本案民事纠纷的审理,因此,本案不必中止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5)叶*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5)叶*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河南**有限公司支付李**货款332606元;”为“一、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李**货款4647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52元,由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负担8200元,李**负担24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77元,由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负担10500元,李**负担23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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