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中与河南鑫**限公司、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鑫**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与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孙*中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孙*中于2014年6月26日起诉至河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鑫**司和刘**连带偿还下余借款本金62817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鑫**司和刘**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鑫**司、刘**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海亮,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孙*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孙*中与刘**签订了一份《企业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转让企业名称“舞钢**有限公司”。转让费为人民币2000万元。转让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双方签字之日起一日内,刘**将转让费中的1300万元预存于双方选定的中间人李**个人银行账户上,待完成原公司工商执照变更手续后一日内,由李**负责将此款全部交付给孙*中。协议第五条约定,余款人民币700万元,孙*中同意让刘**有偿使用,月息1分(利息按月计付)。此款刘**保证在一年内(自协议生效之日)分季分批偿还给孙*中:2011年6月、9月、12月每次偿还200万元;余款100万元于2012年3月底之前偿还完。协议签订后,孙*中依约将舞钢**有限公司整体移交给刘**,并于2011年4月22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孙*中退出该公司,同年4月30日孙*中收到刘**转让款1300万元。下余700万元于同日以舞钢**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向孙*中出具借条四张(其中三张为每张200万元,一张为100万元),内容为:“借据,我公司今借孙*中资金合计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万元)。借款人:舞钢**有限公司,二○一一年四月三十日。”刘**均在四张借据下方签名。借据签订后,舞钢**有限公司按照《企业转让协议》的约定,每月支付孙*中7万元利息,并付至2012年1月,共计9个月,计款63万元。后经协商舞钢**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孙*中利息3万元,每月下欠的4万元利息,舞钢**有限公司到年终一次支付,舞钢**有限公司自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按每月3万元支付利息9个月,计款27万元。以上共计支付利息90万元。自2011年5月起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舞钢**有限公司与刘**均未按照《企业转让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经孙*中多次催要,2014年1月30日,鑫**司用5张6个月期限的承兑汇票支付孙*中借款本金518300元。2014年6月11日,由刘**通过李**建行卡偿还孙*中借款本金20万元。下余借款本金62817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另查明,1、2011年4月20日舞钢**有限公司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的《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载明:原股东孙**、岳**、赵**,变更为刘*、赵**;变更登记申请书所附的同日有原股东孙**、岳**、赵**签名的《股东会决议》中,明确记载股东变更为刘*出资600万元,赵**出资300万元,免去孙**法定代表人职务,免去岳**监事职务;同日由新股东刘*、赵**参加的《股东会决议》选举刘*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经理,赵**为监事。2、2002年12月11日,孙**、刘**、岳**出资518万元成立舞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三人各占33.3%的股权。2009年6月9日,由金**司出资900万元成立了舞钢**有限公司,股东为孙**、岳**、赵**(系刘**亲戚),孙**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后,没有进行任何经营活动。3、2010年4月30日,金**司实行分散经营,股东会决定将金**司厂房分为南北两个车间,生产设备和固定资产一分为三,3万锭2200万元归南车间金**司,由刘**经营;4万锭4400万元归北车间舞钢**有限公司,由孙**、岳**经营。同时将原舞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按上述分配原则进行了分配。因没有变更工商登记,赵**仍为该公司股东。4、2011年3月26日,有孙**、岳**所有并经营的舞钢**有限公司,又成立了舞钢**有限公司,并将舞钢**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一分为二,一半划归舞钢**有限公司,由岳**所有并经营,一半留给舞钢**有限公司,由孙**所有并经营。

以上事实有《企业转让协议》、《借据》、《公司分开经营协议》、《分家协议》、《舞钢**有限公司变更信息》、《河南鑫**限公司变更信息》、《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孙**与刘**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事项,孙**依约将舞钢**有限公司整体移交给刘**,并于2011年4月22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孙**退出该公司,刘**亦将合同约定的1300万元转让款,通过中间人李**的账户交付给孙**,符合双方约定的协议生效条件。《企业转让协议》约定,孙**同意将余款700万元让刘**有偿使用,并约定了利息,还款时间。由于舞钢**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4月22日经工商变更登记,孙**已经退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2011年4月30日出具的4张借据中,舞钢**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刘**在借据下方签了名。从《企业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内容及工商登记情况和4张借据内容看,《企业转让协议》约定的下余转让款700万元已转化为舞钢**有限公司和刘**的借款,借据虽没有对偿还期限和利息重新进行约定,但从借据出具后的还款情况可以看出,双方是按照《企业转让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履行的。该约定利率没有超出中**银行法定利率的4倍,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企业转让协议》中有关借款利率和还款时间的约定适用于鑫**司和刘**与孙**借款关系予以确认。借据出具后,经孙**多次催要,鑫**司先后偿还孙**借款利息共计90万元,鑫**司与刘**又于2014年1月、6月分两次支付718300元本金,现仍有628170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鑫**司与刘**没有按照其与孙**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其应当履行的还款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依法履行偿还孙**借款全部本息的义务。

关于孙*中与鑫**司、刘**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股权转让合同关系问题。虽然孙*中与刘**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中,对刘**欠孙*中的700万元,约定由刘**有偿使用,并约定了相关利息和偿还时间。但在双方于2011年4月22日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后,舞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由孙*中变更为刘*,同年4月30日出具借据时,由舞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刘**在借据上签名,说明刘**欠孙*中的700万元债务已经转变为舞钢**有限公司与刘**的借款,孙*中在接收该借据时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上述债务的转移。至此,基于《企业转让协议》刘**欠孙*中的700万元转让款,已经演变为舞钢**有限公司与刘**对孙*中的借款,该转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故鑫**司与刘**辩称本案不是借款纠纷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中与刘**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效力问题。鑫**司提出《企业转让协议》无效的主要理由是,转让没有通过鑫**司股东赵**的同意。经查,2011年4月20日舞钢**有限公司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的《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载明:原股东孙*中、岳**、赵**,变更为刘*、赵**;变更登记申请书所附的同日有原股东孙*中、岳**、赵**签名的《股东会决议》中,明确记载股东变更为刘*出资600万元,赵**出资300万元,免去孙*中法定代表人职务,免去岳**监事职务;同日由新股东刘*、赵**参加的《股东会决议》选举刘*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经理,赵**为监事。舞钢**有限公司作出重大股权变更,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监事变更,赵**都参与其中的事实足以证明赵**对股权的转让是明知的,也是同意的。故鑫**司辩称孙*中与刘**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是无效协议,基于该《企业转让协议》而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的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其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诉讼中,鑫**司与刘**均抗辩称《企业转让协议》无效,故其以向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企业转让协议》无效为由,要求原审法院中止审理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孙*中与刘**签订《企业转让协议》后,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同意将《企业转让协议》中下欠的700万元转让款,变更为舞钢**有限公司与刘**的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同时鑫**司与刘**也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鑫**司与刘**是该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对尚欠孙*中的借款6281700元及利息负有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鑫**司和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孙*中借款6281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扣除鑫**司与刘**已实际支付的利息90万元);二、驳回孙*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7800元,由鑫**司、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鑫**司、刘**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企业转让协议》基本事实及效力问题没有作出准确认定即以民间借贷的案由处理,导致判决错误。原审法院以民间借贷案由审理,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舞钢**有限公司出具借据后,孙*中并没有支付相应现金,舞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孙*中提供的借据上借款人不是刘**,而是舞钢**有限公司,原审判决刘**承担责任也错误。2、舞钢**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其财产属于公司所有,未经舞钢**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决定,孙*中无权处置公司资产并将所得据为己有。舞钢**有限公司的股东有三个,孙*中、岳**、赵**、孙*中与刘**签订《企业转让协议》时未召开股东大会,赵**不知情,不能以赵**同意办理股东股权变更登记推定赵**知道《企业转让协议》的情况,并同意企业转让协议,故《企业转让协议》无效,因无效协议而产生的债权债务也不存在。鑫**司、刘**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借据中的借款人是舞钢**有限公司,不是刘**,刘**是公司的管理者,其在借据下方的签名是代理行为,不是借款人。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不应承担偿还利息的责任。请求驳回孙*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孙**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鑫**司与刘**上诉提出企业转让协议签订的程序、权限及性质等已经舞钢市人民法院另案处理,不属于此案审理范围。2、鑫**司与刘**上诉称原审判决有四点认定错误和缺乏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1)关于金**司出资900万元成立舞钢**有限公司的事实。原金**司股东刘**、孙**、岳**为融资需要,决定成立舞钢**有限公司。所注册的舞钢**有限公司既没有自己的场地,也没有任何实际经营。舞钢**有限公司900万元注册资金由金**司支付,最后又回到金**司。以上事实的相关证据均存放在金**司的账册中,有据可查。在原审庭审中,孙**既做了陈述,刘**也予以认可。孙**、岳**、赵**三人也从没有异议。原审对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孙**转让股权获得价金2000万元是个人财产还是公司法人财产问题。刘**、孙**、岳**均是金**司股东。2010年4月22日,金**司股东会决议,将金**司的财产一分为二,刘**以金**司名义经营,占金**司财产三分之一,孙**、岳**以舞钢**有限公司名义经营,占金**司财产三分之二(有《股东会决议》和《公司分开经营协议》为证)。2011年3月26日,岳**、孙**、刘**又签署《分家协议》,将孙**、岳**经营的金**司三分之二资产一分为二。一半由孙**仍以舞钢**有限公司名义经营,一半由岳**以东**司名义经营。从三股东的签名可以看出,他们经营的均是原金**司平均分得的财产。孙**将其在金**司分得的财产和自己经营时投资的财产,又以2000万元的价金内部转让股权给刘**,刘**将其财产以刘*名义股东投入到工商登记的舞钢**有限公司,取得该公司股权600万元。赵**在工商登记中的300万元股权仍在未动。因此孙**转让的股权对应财产是在金**司分得的财产和自己经营时投资的财产,而不是在舞钢**有限公司的财产。(3)鑫**司与刘**诉称企业转让协议经股东赵**同意没有证据证明是不正确的。原审中,刘**提供了2011年4月20日两份《股东会决议》,原舞钢**有限公司股东孙**、岳**、赵**有签字。转让股权后的舞钢**有限公司股东刘*、赵**有签字,事实清楚,足以证明。同时,舞钢**有限公司股东于2011年4月22日在工商注册变更。2011年4月30日上午,赵**同李**在舞钢工行给孙**卡转1300万元,同日晚赵**把盖有舞钢**有限公司公章的4张700万元的借据交付与孙**,完全可以证明赵**是知道并同意的。(4)鑫**司与刘**上诉称“孙**没有支付相应现金,鑫**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审判决的刘**承担责任也是错误”也与在卷证据不符。该笔700万元借款是刘**支付1300万元现金后欠下的700万元现金转化的民间借款。舞钢**有限公司与刘**分别履行了偿还718300元本金和90万元利息义务,借款合同得以部分履行。舞钢**有限公司与刘**出具借据欠下的债务应予承担。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鑫**司与刘**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借款合同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不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方之词否定正当借款合同关系是不成立的,同时合同效力问题已在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另案处理,该院已经于2014年10月27日裁定准予鑫**司撤回对孙**的起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鑫**司与刘**是否应共同偿还孙遂中6281700元借款及其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2002年12月11日,孙**、刘**、岳**出资518万元成立了金**司,三人各占33.33%的股权。

2、2009年6月9日,孙**、岳**、赵**出资各出资300万元,共计900万元成立了舞钢**有限公司。公司登记住所地为舞钢市建设路东段(银**公司生产区内西侧)。2009年6月1日,金**司与筹建中的舞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内容为:金**司愿将舞钢市建设路东段房屋租赁给舞钢**有限公司营业使用房屋六间、面积108平方米。舞钢**有限公司每年向金**司缴纳租赁费10800元,租赁期为2年。

3、2010年4月22日,金**司的三个股东刘**、孙**、岳**为了舞钢**有限公司融资需要召开股东会,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内容如下:一、三个股东分成两个公司对金**司现有资产和负债按比例分开经营和承担,孙**、岳**以舞钢**有限公司经营和承担,刘**仍以金**司经营和承担。并对现有生产车间分成南北两区,北区归舞钢**有限公司经营和管理;南区归金**司经营和管理;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其目的是更好的经营,共同发展,对外对银**团为一个整体,上报统计数字和上交集团费用仍以金**司一个整体出现。二、以股权确定划分比例,舞钢**有限公司占66.67%金**司占33.33%;三、资产和负债确认原则:固定资产三人商量为准;流动性资产以实际库存数、现行市场价及实际账面为准;负债以实际账面为准。四、固定资产三人商量确认价值为:土地、厂房建筑物及辅助设施为1500万元,南区主机设备为1600万元(含精梳一套200万元,自络两台200万元,计400万元),北区主机设备为3500万元(含自络五套,精梳三套),共计6600万元,舞钢**有限公司应分得4400万元,金**司应分得2200万元,北区主机设备及部分辅助设施划分给鑫**司,在产业集聚区主厂房完工后一年内搬走。全部土地、厂房建筑物及部分辅助设施、南区主机设备仍归金**司所有。金**司应在北区主机设备搬走完后,给舞钢**有限公司900万元,以弥补固定性资产分配。由金**司垫付2500万元,以舞钢**有限公司在产业集聚区所征的270亩地,按股权比例划分。金**司划分的土地其使用权、处置权、抵押权等由金**司决定,将来由舞钢**有限公司过户给金**司的费用两个公司按比例承担。五、负债中的银行借款实际是金**司名义下的贷款,银行只对准金**司。按比例划分给舞钢**有限公司承担,性质属舞钢**有限公司借金**司的款,此款双方商定期限由舞钢**有限公司归还金**司。银行贷款借、还、贷及维护等费用由两个公司按比例承担。六、对基准日前已经存在而在基准日后发生的权益和义务,由两个公司按比例享受和承担。基准日后发生的共同费用,由两个公司按比例承担。七、分开经营基准日确定为2010年4月30日。八、具体事宜双方签订协议执行。本决议一式六份,股东签字后,每位股东各执两份。

当日,刘**代表金**司与孙**、岳**代表舞钢**有限公司签订《公司分开经营协议》,协议约定:根据金**司股东大会精神,金**司和舞钢**有限公司分散经营。两个公司对金**司现有资产和负债按股权比例划分占有和承担。一、公司分开经营的目的、原则和方法:(一)公司分开经营的目的:为了充分调动三位股东的积极性,使双方更好更快的发展。(二)分开经营的原则和方法:股东会决议所规定的原则和方法。二、金**司刘**的权利和义务(一)享有南区三万锭主机及附属设备外,所有土地、房屋、建筑物、及部分辅助设施占有权。其价值为:土地、房屋、建筑物及辅助设施价值1500万元,机器设备1600万元(含一套精梳200万元,两台自络200万元),共计价值3100万元。并在北区四万锭设备搬走完后给舞钢**有限公司孙**、岳**900万元平衡固定资产。(二)享有按股权比例划分的在产业集聚区所征用的土地使用权。(三)享有按股份比例划分的流动资产占有权;承担按股权比例划分的流动负债偿还义务。(四)自基准日后四年内平均收回舞钢**有限公司孙**、岳**所占用金**司刘**的银行贷款。维护好目前银行贷款规模,相关费用按股权比例承担,遇到产业政策调整,银行需减少贷款规模的,提前告知舞钢**有限公司孙**、岳**共同承担。归还银行贷款前提前告知舞钢**有限公司孙**、岳**,无条件按股权比例归还到期的银行贷款,造成银行贷款逾期违约,要承担违约责任。贷款到账后及时按股权比例划给舞钢**有限公司孙**、岳**。(五)按股权比例享有和承担基准日之前已经存在而基准日后发生的权益和费用。三、舞钢**有限公司孙**、岳**的权利和义务(一)享有北区四万锭主机及部分附属设施占有权,其价值为3500万元(含自络5套500万元,精梳三套600万元,计1100万元)享有按股权比例划分的在产业集聚区所征土地的使用权。在产业集聚区主厂房完工后一年内搬走完四万锭设备,并向金**司刘**收取900万元固定性资产平衡资金。(二)(三)(四)同金**司权利义务的(三)(四)(五)。四、其他事项(一)双方本着团结友谊的原则,既分开经营,又相互支持,做到资源共享,共同努力使企业发展壮大。(二)基准日后发生的相互交叉部分双方协商解决。(三)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可诉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解决。(四)附资产、负债金额明细划分表格。

4、2010年4月30日,刘**代表金**司与孙**、岳**代表舞钢**有限公司签署了“资产划分汇总表”,内容分两项一、流动资产小计:原金**司金额160766306.71元,划分数:金**司53583410.03元,舞钢**有限公司107182896.68元;二、固定资产:原金**司总额6600万元,划分数:金**司3100万元,舞钢**有限公司3500万元(说明一栏显示平衡900万元)。

5、2011年3月26日,刘**、孙**、岳**、常*、刘**、李**签订一份“分家协议”协议内容为:一、除昌河面包、小电焊机、叉车、孙总办公室办公用品及舞钢**有限公司办公人员个人使用的办公用品外,其余划分归东海公司;二、舞钢**有限公司借东海公司6162621.75元,按月息一分计息,利息月结,使用期半年归还(止2011年10月1日前归还,土地抵押贷款到位或三千万元土地抵押金返还时,优先偿还此贷款)。三、如遇遗留问题及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四、详细划分见明细。

6、2011年4月20日,孙*中与刘**签订了一份《企业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转让企业名称“舞钢**有限公司”,转让费为2000万元。转让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双方签字之日起一日内,刘**将转让费中的1300万元预存于双方选定的中间人李**个人银行账户上,待完成原公司工商执照变更手续后一日内,由李**负责将此款全部交付给孙*中。协议第五条约定,余款人民币700万元,孙*中同意让刘**有偿使用,月息1分(利息按月计付)。刘**保证在一年内(自协议生效之日)分季分批偿还给孙*中700万元:2011年6月、9月、12月每次偿还200万元;余款100万元于2012年3月底之前偿还完。

7、2011年4月20日,孙*中与刘*签订了一份“舞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一条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1、孙*中同意将持有舞钢**有限公司33.4%的股权共300万元出资额以300万元转让给刘*,刘*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出资转让于2011年4月20日完成等内容。当日,岳**与刘*也签订了一份“舞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一条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1、岳**同意将持有舞钢**有限公司33.4%的股权共300万元出资额以300万元转让给刘*,刘*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出资转让于2011年4月20日完成等内容。刘**在代理词中陈述,转让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约定孙*中将自己持有舞钢**有限公司的股权已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由刘*代刘**持有该股权)。

8、当日,舞钢**有限公司向工商管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由孙*中变更为刘*,股东由孙*中、岳**、赵**变更为刘*、赵**,2011年4月22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舞钢**有限公司在2011年4月20日的变更申请中仅对股东进行了变更申请,注册资本仍然为900万元。

9、2011年4月20日,孙*中与刘**签订了一份“舞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1)孙*中同意将持有金**司33.33%的股权共计172.6万元出资额,以172.6万元转让给刘**,刘**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2)出资转让于2011年4月20日完成。第二条保证(1)孙*中保证所转让给刘**的股权是孙*中在金**司的真实出资等。(2)孙*中转让其股权后,其在金**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由刘**享有与承担等。当日,按照该协议的约定,金**司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变更登记申请书,金**司的股东由刘**、孙*中、岳**变更为刘**、岳**。2011年4月22日,工商行政管理局按该申请内容核准了股东的变更。

10、2012年6月27日,经河南**管理局核准,舞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南鑫**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4月20日,孙*中与刘**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名义上是企业转让,其实质是孙*中在公司分散经营中所分得并实际控制资产(孙*中的经营活动利用的是舞钢**有限公司的名义)及孙*中在金**司、舞钢**有限公司全部股权的转让。刘**与孙*中签订《企业转让协议》的基础是金**司三股东刘**、孙*中、岳**于2010年4月22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及《公司分开经营协议。《企业转让协议》、《公司分开经营协议》,其实质是借用公司的形式,分割公司资产由三股东实际控制和经营。虽然资产并未在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意义上的转让或转移,但对于控制资产的股东和公司来说,系公司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得到实际执行。

根据《股东会决议》及《公司分开经营协议》,金**司的三个股东刘**、孙**、岳**各自实际控制了金**司的部分资产,并分别使用金**司和舞钢**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孙**于《企业转让协议》签订的当日,与刘**和刘*各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一份是“舞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对金**司33.3205%的股权以172.6万元转让给刘**并于2011年4月22日完成工商登记,另一份是孙**将其在舞钢**有限公司的33.4%的股权以300万元转让给刘*(刘*代刘**持股),并于2011年4月22日完成工商登记。金**司及舞钢**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仅是配合孙**与刘**《企业转让协议》的履行,在登记机关办理过户手续,实质上股权转让款并未支付,双方亦无争议。金**司的资产价值远远超于股东转让股权的价格,舞钢**有限公司的资产低于股东转让股权的价格。这些事实说明,孙**在《企业转让协议》所转让的的是其按照《公司分开经营协议》约定由其控制的资产及其在金**司和舞钢**有限公司两个公司股权的转让,转让价款为2000万元。本案《企业转让协议》实质上系金**司内部股东转让资产及股权的交易,孙**处分其资产及股权的行为,并未侵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刘**称舞钢**有限公司股东赵**的股东权利受到侵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赵**作为舞钢**有限公司股东所享有的股东权利没有变化。刘**、鑫**司上诉称《企业转让协议》因未经舞钢**有限公司另一个股东赵**同意,损害了赵**的股东权利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鑫**司提出《企业转让协议》没有通过舞钢**有限公司股东赵**的同意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理由是,2011年4月20日舞钢**有限公司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的《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载明,原股东孙**、岳**、赵**变更为刘*、赵**,变更登记申请书所附的同日的《股东会决议》有原股东孙**、岳**、赵**的签名。明确记载股东变更为刘*出资600万元,赵**出资300万元,免去孙**法定代表人职务,免去岳**监事职务。同日由新股东刘*、赵**参加的《股东会决议》选举刘*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经理,赵**为监事。舞钢**有限公司所作出的重大股权变更,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监事变更,赵**都参与其中,足以证明赵**对股权的转让是明知的,也是同意的。所以以《企业转让协议》没有通过舞钢**有限公司股东赵**的同意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企业转让协议》包含另一个法律关系即孙*中将其应收取的转让款中的700万元按民间借贷借给刘**,由刘**继续使用。本案借款的交付符合指定交付,即,依据约定刘**应支付给孙*中的700万元不再支付,由刘**按约定对该700万元借款进行使用,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一分等。刘**与孙*中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企业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孙*中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后,刘**取得了对舞钢**有限公司的控制权,在对孙*中700万元的借款关系中舞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加入,向孙*中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借条上加盖了鑫**司的公章,刘**亦签字。刘**作为《企业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是因该协议形成的借款债务的原有债务人,负有偿还责任,未经债权人孙*中同意,刘**的债务不能转移,舞钢**有限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孙*中认可,应视为对债务承担的加入。刘**及舞钢**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共同偿还孙*中的借款。刘**上诉称其签字是代理舞钢**有限公司,其个人不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刘**、鑫**司依据《企业转让协议》向孙*中出具的借据,是履行《企业转让协议》的手续,《企业转让协议》约定了偿还借款的时间和利率,刘**、鑫**司应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和利率偿还孙*中借款。鑫**司、刘**未按约定偿还孙*中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孙*中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鑫**司、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鑫**司与刘**辩称刘**、鑫**司称不应偿还借款利息、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不是借款纠纷及孙*中未实际交付700万元借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刘**、河南鑫**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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