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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生产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张**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彭皖江、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丁代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份,被告人张**伙同被告人张**商议非法生产保健品“金玉胶囊”、“金**胶囊”;后二人在南乐元村镇“泷鑫金**有限公司”院内将原料粉碎,在台前县蓝天花园一出租房屋内加工制成胶囊板,并将胶囊板送至濮阳市高新区绪村一出租房内进行包装。2013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在绪村出租房内查获“金玉胶囊”、“金**络桑胶囊”十四箱及未包装成盒的板状胶囊266400板。经鉴定,上述胶囊价值477944元。经濮阳**检验所及河南**检验所对“金玉胶囊”、“金**络桑胶囊”进行检验,检出盐酸苯乙双胍、格**、盐酸吡格列酮成分。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的行为属未遂状态,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系被告人张**厂内职工属从犯且犯罪未遂,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被告人张**伙同被告人张**商议非法生产保健品“金玉胶囊”、“金**胶囊”;二被告人购买原料后在南乐县元村镇“泷鑫金**有限公司”院内将原料粉碎,被告人张**在台前县蓝天花园一出租房屋内加工制成胶囊板后,找人送至濮阳市高新区绪村一出租房内进行包装。2013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在绪村出租房内查获“金玉胶囊”、“金**络桑胶囊”十四箱及未包装成盒的板状胶囊266400板。经评估,上述胶囊价值477944元。经濮阳**检验所及河南**检验所对“金玉胶囊”、“金**络桑胶囊”进行检验,检出盐酸苯乙双胍、格**、盐酸吡格列酮成分。以上成分均属于我国《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公布的非法添加物质。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张**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张**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掺入“盐酸苯乙胍、格**、盐酸吡格列酮”的保健食品,而“盐酸苯乙胍、格**、盐酸吡格列酮”属于我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禁用的物质,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该三种物质应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金额达477944元,属其他严重情节。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且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辩称其行为属犯罪未遂,且鉴定价格过高,经查其生产的过程已全部完成,且对所查扣的物品经过台前**证中心和濮阳**证中心两次评估,鉴定程序合法,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辩称其所起作用系从犯,经查被告人张**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与张**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张**所生产的保健品未销出即被查获,对社会未造成实际危害,对其二被告人可酌情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收监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张**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的刑期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

三、对涉案工具及违禁品(未随案移送),由查扣单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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