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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叶县洪**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李*领诉原审被告叶县洪**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焦李庄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叶*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叶*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对本案立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李*领的委托代理人慕**(特别授权),原审被告焦李庄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史付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4年5月22日,原审原告李*领诉称:1996年12月10日,被告因建学校借原审原告现金27000元,并约定自1997年起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偿还;1997年5月25日,被告又借我现金6000元,仍约定利息为一分五。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村里没有钱为由拒绝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3000元及利息。原审被告焦李庄村委辩称:1.两笔借款属实,但两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今已经17年之久,在这17年中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过权利,根据民法通则135条规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两笔借款中6000元的借款属实,尚未支付。27000元的欠款被告已经于1997年10月份支付24050元,借款归还后,被告已经将借条收回,由被告提供的原村委账目为证,2013年秋季原告从时任会计潘**将借条要走,并向法院起诉,原告的行为属恶意诉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辩称“27000元的借条村委于1997年10月份归还借款后,条据就一直在村委时任会计潘**存放,直到2013年秋季原审原告才从其手中把欠条要走”的情况,原告的解释是,因为村里的账目有问题,乡政府及县检察院查村委账目,潘**从检察院回来后找原告要求看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后27000元欠条就在潘**存放,因为村里账目有问题,村委换届时,下一届的村委不认原村委的账目,原告找时任村委班子潘**等人追要借款时,潘**等让原告起诉,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告于2013年把欠条从潘**要走。

原审查明:1996年12月10日,被告叶县洪**民委员会借原告李**现金246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有焦**委会96年因建学校用四组李**现金24600元,经村委同意,付给他人利息2400元共计27000元整。97年按贷款月息0.015还,96年12月10日”。1997年5月25日,被告叶县洪**民委员会再次借李**现金6000元,并给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现金6000元(陆**整),焦庄村委同意按月息1.5分计息,97年5月25日”。原、被告确认两份欠条中的“李**、李**”与原告李**系同一人。现原、被告因借款的归还问题发生纠纷。另查明,1997年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7.65‰。

本院查明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的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1996年12月10日的一笔借款,欠条中载明“用四组李**现金24600元,经村委同意付给他人利息2400元,共计27000元整”,该约定违反了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谋取高利的归定,对原、被告的该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归还过原告24050元的借款本金,但仅提供原村委账目证明,而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账目并未附有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也未在欠条上备注还款情况,或者同原告更换欠条,且在村委出账时,也只有会计在账目上注明,没有其他村委领导同意支出账目的意见,不符合交易习惯,被告应当承担其不符合交易习惯的行为为其带来的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且原告的起诉也没有超过民事诉讼最长诉讼时效的限制,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叶县洪**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李**借款本金24600元,在支付借款本金的同时,1996年12月10日至1996年12月31日的利息按双方约定2400元支付,1997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一分五计付;二、被告叶县洪**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李**借款本金6000元,在支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月息一分五计付自1997年5月25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判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被告叶县洪**民委员会负担579元,原告李**负担46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焦李庄村委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公正判决,原审被告有证人证明欠原审原告多少,原审被告偿还多少。原审原告李**称:请求同原审的起诉状,原审原告认为,原审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原审原告李**持有的两份条据的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原审被告焦李庄村委两次向原审原告李**借款共计30600元,故原审被告焦李庄村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具有偿还义务。原审被告焦李庄村委辩称已经偿还原审原告李**借款24050元,原审原告李**不予认可,原审被告焦李庄村委提供的村委账目、证明系原审被告焦李庄村委单方制作,该账目显示的是1997年10月份一次性还款24050元,无相应的有效入账凭证,而原审被告焦李庄村委提供的当时任村干部的人员的证言材料、到庭证言等证明分两次还款,且经手人不同,但均未让原审原告李**出具收条或直接收回借条等,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且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审被告焦李庄村委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且原告的起诉亦未超过民事诉讼最长诉讼时效,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双方约定借款本金24600元自1996年12月10日至1996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2400元,因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故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为宜;双方约定月息1.5%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被告焦李庄村委应偿还原审原告李**借款本金共计30600元,同时支付其中借款本金24600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自1996年12月10日至199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5%计付自1997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支付其中借款本金6000元按照月息1.5%计付自1997年5月25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原审原告李**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裁判结果有误,故原审判决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叶*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叶县洪**民委员会偿还原审原告李**借款本金30600元,同时支付其中借款本金24600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自1996年12月10日至199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5%计付自1997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支付其中借款本金6000元按照月息1.5%计付自1997年5月25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审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审原告李**负担46元,原审被告叶县洪**民委员会负担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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