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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付**、河南万里**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与被告付华*、河南万里**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输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人寿财**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华*、河南**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11月14日12时,在武汉市三**武昌下桥处,被告付**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车(豫P×××××挂),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在往左边避让时致使与郭**驾驶的鄂A×××××号轻型货车、刘**驾驶的鄂A×××××号轻型货车、郝*驾驶的鄂A×××××号轻型货车以及前方由原告刘**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罗**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所驾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白沙洲大桥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郭**、刘**、郝*、罗**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车辆被拖至武汉**开发区明成停车场,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2015年11月27日,湖北世博**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受损车辆的车损价值进行鉴定,并作出结论书,结论为:鄂A×××××号宝骏牌小轿车本次交通事故鉴定评估损失价值为15883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8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付**、河南**输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评估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183元,要求被告人寿财保洛**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以及相应的证据材料。

被告河**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以及相应的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保洛**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付华*所驾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中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综上,被告人寿财保洛**支公司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2时08分许,在武汉市三**武昌下桥处,被告付**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车(豫P×××××挂)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在往左边避让时与郭**驾驶的鄂A×××××号轻型货车、刘**驾驶的鄂A×××××号轻型货车、郝*驾驶的鄂A×××××号轻型货车以及前方由原告刘**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罗**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被告付**所驾车与原告所驾车相撞,原告所驾车未与其他车辆接触),造成原告所驾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车辆被拖至武汉**开发区明成停车场,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2015年11月14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白沙洲大桥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郭**、刘**、郝*、罗**均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李**系其所驾车辆的车主。被告付华*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输公司。2015年8月24日,被告河南**输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以前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其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车物损失鉴定评估结论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14日12时08分许,在武汉市三**武昌下桥处,被告付华*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车(豫P×××××挂)与原告刘**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所驾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属实。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付华*未与前车保持安全的车距,是该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损费15883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8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7183元。被告人寿财保洛**支公司系该肇事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付原告车损费2000元。被告河**输公司系该肇事车的登记车主,应根据被告付华*在该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的大小,对保险公司保险限额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车损费、施救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183元。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保洛**支公司对其经济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交该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洛**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车损费2000元;

二、被告河南万**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车损费、施救费、评估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183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河南万**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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