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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等与许**、卫**、卫**、卫战献、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某某、李**、周**因与被上诉人许**、卫**、卫**、卫战献、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3)孟*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李**、周**共同委托代理人牛智通,被上诉人卫战献及其许**、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卫**,被上诉人许**、卫**、卫战献、卫**共同委托代理人骆健康,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15时40分,在郭木线与王**交叉口处,周某某无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豫CWB6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张**)由南向北行驶,撞住同向前方左转弯卫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卫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1日,孟津**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3)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经危险复杂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卫文*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左转弯横过道路,未做到下车推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卫文*到孟**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⑴左额叶、右颞叶脑挫裂伤;⑵左颞叶硬膜外血肿;⑶蛛网膜下腔出血;⑷右侧颞顶部颅板骨折。住院13天,于2013年3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支持治疗。出院后,受害人卫文*于2013年3月30日死亡,户口于2013年4月8日注销。原告支出医疗费用32488.90元。另原告向本院提供2013年3月24日外购药(白蛋白)1300元收据一张。受害人卫文*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被告周**已付给原告200元,被告周某某已付给原告2700元,被告张**已付给原告50元。另查明,受害人卫文*,男,生于1931年11月23日,汉族,农民,生前住孟津**家窑村七组。受害人卫文*生前与原告许**夫妻关系,受害人卫文*与原告许**原告卫**、卫**、卫战献的父、母。被告周**、李*红原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2009年10月9日登记离婚,被告周**、李*红系被告周某某的父、母。被告张**是豫CWB659号二轮摩托车车主,该车没有购买机动车交强险。乘车人张**(1996年11月29日出生)是被告张**的儿子,张**和被告周某某认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孟津**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予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许**、卫**、卫**、卫战献造成的损失,被告周某某应当按照其应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系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机动车必须投保的险种。机动车辆所有人应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以充分保护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本案中,被告张**所有的豫CWB6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致使原告无法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被告周某某、张**应当为未投保交强险的过错承担责任,弥补原告应当从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被告周某某、张**应当按照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交强险在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损害赔偿部分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共计12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周某某不满16周岁(目前16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周**、李**是被告周某某的监护人,被告周**、李**对被告周某某致人损害的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是肇事车辆豫CWB659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因被告周某某无证驾驶该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被告张**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自己的车辆监管不力,致使未定期检验的车辆由未成年人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张**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1300元外购白蛋白的收据,不能证明与受害人卫**有关,且不是正规票据,对此费用本院不予认可。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原告主张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庭审中原、被告质证、认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许**、卫**、卫**、卫战献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⑴医疗费32488.90元、⑵护理费1497.34元(农民57.59元/天×13天×2人)、⑶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⑷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⑸丧葬费17101.50元(34203元/年÷2)、⑹死亡赔偿金37624.70元(7524.94元/年×5年)、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19232.44元,其中:第一、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3008.90元,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②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6223.54元,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6223.54元(10000元+86223.54元)。第二、对剩余赔偿不足部分的23008.90元(119232.44元-96223.54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6106.23元。第三、综上,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因受害人卫**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12329.77元(96223.54元+16106.23元)。被告周某某、周**、张**已付给原告的款项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周**、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卫**、卫**、卫战献损失112329.77元,被告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已付2700元、被告周**已付200元、被告张**已付50元,合计295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周**、李**各负担460元、被告张**负担150元,此款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上诉人诉称

周某某、李**、周**共同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周某某与受害人卫**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卫**受伤是事实,但受害人的伤情并非致命伤,受害人在医院住院期间能生活自理,且上厕所都不需别人搀扶,由于受害人的伤情并不严重,在住院十三天后出院。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受害人并非在医院死亡,而是在出院两天后死亡,受害人是因为什么死亡,其死亡原因和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均无查明,也没有证据支持。在没有查明死亡原因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受害人的死亡原因,也没有相关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受害人卫**的死亡原因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提下,判决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许**、卫**、卫**、卫战献共同答辩称:一、原审被告张**在原审答辩中提出四条答辩意见,但根本没有对卫文*系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项提出异议。发生事故时张**的儿子张**是乘车人,张**因过错还要对上诉人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张**并没有提出上诉,说明其认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答辩人、原审法院也均认可卫文*是因交通事故死亡,足见该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二、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孟津**出所、孟津县城关镇李家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致证明了“卫文*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3月20日不幸死亡”。在我国,公民的死亡一般情况下有两种确认方式,一种是临床医学死亡证明,另一种就是公安机关的死亡原因认定。已有法定机关以法定形式予以了认定,且这种认定的效力远远高于上诉人出于不正当思想的怀疑,更进一步证明了原审认定的正确性。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卫文*“住院期间能生活自理,上厕所都无需人搀扶”,与事实严重不符。卫文*当时入院后,院方即下达了病危通知书,自始自终一直在ICU,就没有离开过ICU,多次CT检查均标明“病情危重”,这些证据均证明了卫文*当时病情危重。孟**民医院陪护证明上清楚地注明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如果其能自理,无需搀扶,为何还需要两人护理。四、卫文*的亲属之所以选择出院,首先是因为当时卫文*人已经不行了,再继续在ICU治疗也是家属尽心而已。其次,如果当时不是强撑着治疗,卫文*就会病逝于医院的ICU,这样的话卫文*家属无法把其拉走,只能火化,这是家属们不想接受的方式。再次,如果卫文*在医院病逝,在农村来说是某某人落了个外丧,农村人非常忌讳这个事情。所以,在确认了病人的实际状况后,家属们决定趁着人还活着赶快把卫文*拉回家中,不会留下落外丧的名声。这是卫文*出院时所谓尚未死亡的真正原因。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和社会的公序良俗原则。

张**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答辩人因不懂法律,一审判决后没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答辩人不承担相关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卫**于2013年3月16日入院当天,医院就下发了病危通知书,相关的CT影像诊断报告多处显示卫**病情危重。卫**的出院医嘱载明其须继续对症支持治疗,其出院证载明须继续降颅压、健脑、控制血压、营养支持,维持水电解质平衡,防治并发症治疗。卫**生前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卫**系因交通事故死亡,当地派出所证明该情况属实,公安机关在卫**户口注销证明上载明其注销原因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其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卫**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卫**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孟**民医院经检查后认为其病情危重,当天即给其家人下发病危通知书。卫**相关病历资料并未显示其伤病治愈,出院证明载明其并非在伤病治愈情况下出院,出院医嘱要求其继续对症支持治疗。卫**在出院后两天即不幸去世,其生前所在村委会及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均证实了其因交通事故死亡。上诉人认为卫**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合考虑案情,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卫**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判令上诉人对因卫**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上诉人周某某、李**、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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