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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庞**、河南**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牛**与被上诉人庞**、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司)、原审被告洛阳孟**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郭**、被上诉人庞**、孟**司及原审被告世**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牛**在孟*城世源育龙城2#楼干活期间因施工现场钢丝绳断裂被砸伤。受伤后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至11月28日在孟**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被诊断为左侧股骨骨折、头皮撕裂伤合并颅骨骨折等,期间行左侧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被告庞**支付了原告此期间的医疗费用。2013年11月27日,牛**妻子王**代表牛**与庞**就牛**受伤事宜签订协议,约定牛**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全由庞**承担,庞**向牛**支付误工费、二次手术及后期治疗费等全部费用70000元为补偿款;签署本协议后,牛**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要求庞**承担其他任何费用或任何责任等。该协议签订后,庞**共支付原告65000元。因左股骨骨折术后延迟愈合牛**于2014年2月28日至3月29日在河南**骨医院住院治疗29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10天、2人陪护19天,共花费医疗费54147.22元。同时查明,2014年7月8日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牛**诉孟**司劳动关系争议一案,2014年8月20日作出孟劳人仲案字(2014)017号仲裁裁决书,对牛**与庞**达成的协议予以采信,并认为庞**承建被告孟*世源育龙城三期2#楼工程,雇佣牛**为其干活,庞**与牛**存在雇佣关系,而孟**司与庞**之间不存在发包与承包关系,裁决牛**与孟**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生效。庭审中庞**认为其与孟**司没有关系,称其干的工程是其以个人名义与世**司达成的口头合同,由世**司包给他的,世**司对庞**此表述予以认可。同时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的工程资质。另查明,牛**起诉后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期限鉴定,法庭依法委托洛**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4年12月25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估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牛**的伤情定为九级伤残;评估意见:牛**出院后护理人员评估为1人,护理期限为左下肢外固定架去除后1个月为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牛**与庞**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孟劳人仲案字(2014)017号仲裁裁决书也对此予以采信,且牛**在知道其妻与庞**签署协议并收到被告庞**65000元后也并未及时提出异议,故对牛**辩称协议未经其授权是无效协议的理由不予采信。庞**作为牛**的雇佣者,未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保障造成牛**受伤,且由于牛**伤情较重并构成九级伤残、花费及损失较大,协议所约定70000元不足以弥补损失,故应再给予牛**适当补偿为宜。根据本案情况,除去庞**之前已付的医疗费用及65000元外,酌定庞**再补偿牛**30000元,同时庞**未按协议支付的剩余5000元亦应一并支付。牛**要求孟**司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庞**承建的孟*世源育龙城相关工程系由孟**司分包,而庞**与孟**司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对牛**该请求不予支持。牛**要求世**司亦承担连带责任,庞**与世**司认可庞**承建的孟*世源育龙城相关工程系由世**司发包,由于庞**没有相应工程资质,故世**司应当与庞**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5000元(系应按协议支付的剩余5000元)。二、被告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牛**30000元。三、被告河**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庞**、河南**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牛**上诉称,一审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庞**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有效错误,本协议属于显失公平的可撤销协议。首先,《协议书》是在受害的一方即上诉人缺乏经验且情况紧迫的情况下签订的。2013年11月27日上诉人之妻王**与被上诉人庞**签订了上述协议,此时上诉人还在住院,家庭经济困难,又需要大笔的医疗费支出,而接受被上诉人庞**提出的条件。由此可见,订立协议时,受害人并非自愿接受。其次,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u0026hellip;u0026hellip;”。而协议中庞**仅同意支付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二次手术及后期治疗费70000元,远远不能弥补上诉人受到的损失,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显失公平的合同是可撤销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因此,上述协议是可撤销的,并不是有效的。综上,一审法院审理案件没能准确认定事实,以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保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155116.42元。

被上诉人辩称

庞**、世**司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赔偿协议有效符合事实情况,应予以维持。协议书并非在情况紧迫的情况、上诉人需要大笔医疗费的情况下被迫签订。上诉人住院的全部医疗费用,被上诉人已经支出,赔偿协议是在孟津城建局安监站的站长及工作人员在场调解的情况下,大家同意才签订的。2、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3万元是不公平不合理的。3、一审对本案的事实没有查清。上诉人第二次住院是因为感染,对此谁应承担责任一审没有查清。

孟**司述称,同意二被上诉人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1、原审中,牛**的诉求包括以下8项:医疗费(含鉴定费)57186.73元;2、误工费448天94元/天=42112元;3、护理费605天78元/天=47190元,98天78元/天=76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8天=3240元;5、营养费20元/天600天=12000元;6、交通住宿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20%)+(6438.12元/年5年20%u0026divide;6)u003d37664.4+1073.02u003d38737.42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17210.15元,减去已付的65000元,要求赔偿155110.15元。此外,牛**父亲牛留锁的身份证号码为,共有子女6人。

2、王**代牛**与庞**签订的2013年11月27日协议书中有见证人张*、刘*签名,二人系孟津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工作人员。原审中庞**提交了一份二人签名的《牛**意外受伤情况说明》,称事故发生后经孟津县住建局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协调处理,经多次约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27日达成一致意见,施工方赔偿牛**70000元,由王**征得其丈夫牛**同意签订协议,其弟王**在场。牛**认为该说明形式不符合证据要求,且事实上并没有约谈牛**。

3、2013年11月28日牛**的《孟**民医院出院记录》显示的出院情况为:”仍卧床,头皮撕裂伤口愈合拆线,无头疼、头晕、恶心等症状。左侧股骨骨折对位、对线良好,内固定可靠,手术切口愈合好,伤口愈合较慢”。2014年2月28日至3月29日牛**在洛**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0日《DR检查诊断报告》临床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感染”,印象为”u0026hellip;u0026hellip;符合慢性炎症性病变表现,考虑感染可能性大u0026hellip;u0026hellip;”。2014年3月23日《DR检查诊断报告》中,临床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感染?”印象为”左股骨骨折术后,请结合临床进一步相关检查不排除感染可能”。《出院记录单》显示的出院情况为:”左大腿伤口愈合良好,外固定架固定,针道干燥,左下肢远端血循、感觉及运动良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牛**妻子王**代其与庞**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在牛**第一次住院出院前一日、在孟津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工作人员见证下签订,该协议对牛**的误工费、二次手术及后期治疗费等费用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但双方签订协议时对于牛**的伤情并未进行伤残评定,后牛**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其应获得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故该协议中关于牛**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赔偿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条款,庞**应赔偿牛**残疾赔偿金38737.4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73.02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对于牛**以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判决酌定庞**补偿牛**3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撤销第二、四项;

二、庞*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牛元伟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8737.4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牛**负担600元,由庞**负担500元。牛**应负担部分,经其申请已获准免交,不再缴纳,庞**应负之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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