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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与赵**、赵**、赵**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靳*金诉被告赵**、赵**、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赵**、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靳*金诉称,2012年12月9日,经其担保被告赵**、赵**从申*处借现金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后经申*多次催要,被告赵**、赵**无力还款,原告只好于2013年12月15日代替被告赵**、赵**归还了50000元借款。被告赵**与被告赵**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被告赵**与被告赵**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告赵**应当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答辩。

被告赵**未答辩。

被告赵**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被告赵**、赵**向申*借款5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靳长金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后经申*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推脱不还,无奈原告于2013年12月15日在原告家中将现金50000元代被告赵**、赵**支付给申*,并由申*给原告出具了收到还款的收据一份。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赵**、赵**偿还其垫付的借款未果,造成纠纷。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另查明,上述借款系被告赵**在其与被告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

上述事实,有原告靳**提供的证据:1、2012年12月9日借据一份;2、2013年12月15日收据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审核、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赵**于2012年12月9日向申*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为申*出具借据一份,原告靳**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申*与被告赵**、赵**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申*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原告和申*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申*借款给被告赵**、赵**后,两被告在申*向其催要借款,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其偿还了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赵**、赵**作为共同借款人,应依法承担偿还原告垫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赵**共同偿还为其垫付的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赵**和被告赵**、赵**共同偿还所垫借款,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都没有答辩,该笔借款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该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赵**和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靳**所垫借款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赵**、赵**和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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