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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与被告李**、安诚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李**、安诚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法定代理人侯**、委托代理人李**以及安诚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日14时30分左右,在107国道979KM+671M处,曹**驾驶无牌凯尔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时,与从路西侧进入107国道被告李**驾驶的豫Q86702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至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凯尔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确**民医院接受治疗,现已出院,病情基本稳定。

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曹**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豫Q86702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7949.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车辆投有保险。事发后已经给原告68000元钱。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伤残等级。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4时30分左右,在107国道979KM+671M处,曹**驾驶无牌凯尔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时,与从路西侧进入107国道被告李**驾驶的豫Q86702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至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凯尔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曹**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确**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2天。花医疗费19321.76元。其损伤经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年11月15日鉴定,原告曹**因交通事故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部颅骨缺损6cmx7cm,构成十级伤残,后期修补颅骨费用约30000元左右。

事发后,原告之父曹**与被告李**达成协议:被告李**自愿补偿曹**68000元人民币,曹**不再追究李**的一切责任;李**不再承担保险以外的赔偿责任。

豫Q86702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户口簿复印件、保险单、调解协议等证据证明,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曹**和被告李**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李**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豫Q86702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故应先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根据原告之父曹**与被告李**达成的协议,被告李**不再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曹**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9321.76元以及后续治疗费用30000元;2、营养费:22天×10元/天u003d2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20元/天u003d440元;4、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0%u003d18832.2元;5、护理费:22天×28472元/365天u003d1716.12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第1-3项共449981.76元,第4-7项共26048.32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26048.32元。根据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被告李**不再赔偿余款,也无权要求原告返还68000元人民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当庭要求重新鉴定伤残等级,本院告知其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申请,安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予以认可,但其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故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对其其他辩解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各项经济损失共36048.32元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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