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袁**、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袁**、杨**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凤诉称:2015年8月12日9时20分左右,在确山县确刘路刘店高速引线田园地锅停车住宿旅馆门前,被告袁**驾驶豫SQB009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前方由张**驾驶的家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三轮车乘坐人刘*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察大队作出第9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因投保义务人袁**没有为其所有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被告袁**首先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与被告杨**是夫妻,二人的财产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要求被告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起诉,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578.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袁**、杨**辩称:事故是事实,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请求法院结合当地居民收入情况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误工费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9时20分左右,在确山县确刘路刘店高速引线田园地锅停车住宿旅馆门前,被告袁**驾驶豫SQB009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前方由张**驾驶的家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三轮车乘坐人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察大队作出第9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作为豫SQB009号两轮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没有投保交强险。
刘**受伤后,被送往确**民医院简单治疗后,转入确**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25365.24元,主要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入院行“左桡骨远端骨折探查修复术、左肩闭合复位石膏外固定术”。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现金6000元。刘**支付鉴定费1200元。
刘**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4周岁。
被告袁**驾驶豫SQB009号两轮摩托车为袁**、杨**夫妻二人所有,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袁**给付刘**现金12500元。
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
上述事实有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9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袁*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给原告刘**造成的损失,被告袁*先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刘**的损失确定为:
1.医疗费31365.24元(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20元u003d380元;
3.营养费19天×10元u003d190元;
4.护理费19天×25576元/年÷365天u003d1331.35元;
5.伤残赔偿金25576元/年×16年×10%u003d40921.6元;
6.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6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路途的远近和就医时间的长短,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共计600元,;
8.鉴定费1200元。
1-3项共计31935.24元,4-7项共计47852.95元。
因事故车辆投保义务人袁**、杨**没有为其所有的豫SQB009号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其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杨**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7852.95元。
原告刘**的下余损失23135.24元,按照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袁**、杨**赔偿其中的80%,即18508.19元。合计为76361.1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袁**、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损失共计76361.14元。扣除袁**给付的现金12500元,被告袁**、杨**实际还应赔偿63861.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被告袁**、杨**负担1656元,原告刘**负担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