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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有限公司、谭*等诉被告华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谭*诉被告华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司、谭*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华安**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5年1月18日,马**驾驶车牌号为豫Q×××××/豫Q×××××挂号的重型货车,沿G35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确保安全与李*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在行车道停驶的皖K×××××/皖K×××××挂号的重型货车追尾碰撞,致使皖K×××××/皖K×××××挂号重型货车又与前方王鸿山停驶的津A×××××/津B×××××挂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驾驶人马**、豫Q×××××/豫Q×××××挂号货车的乘车人谭**受伤,三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负事故全部责任。豫Q×××××/豫Q×××××挂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顺通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谭*。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3100元、评估费2100元、施救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00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华安**店公司辩称,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保险责任;原告诉请过高;交通票据连号,不予认可;对车损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马**驾驶车牌号为豫Q×××××/豫Q×××××挂号的重型货车,沿G35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确保安全与李*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在行车道停驶的皖K×××××/皖K×××××挂号的重型货车追尾碰撞,致使皖K×××××/皖K×××××挂号重型货车又与前方王鸿山停驶的津A×××××/津B×××××挂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驾驶人马**、豫Q×××××/豫Q×××××挂号货车的乘车人谭**受伤,三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马**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菏**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豫Q×××××/豫Q×××××挂号的重型货车的损失价格为93100元。庭审中,被告华安**店公司提出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提交书面申请。庭审中,原告提交豫Q×××××/豫Q×××××挂号的重型货车挂靠合同一份,证明谭*将豫Q×××××/豫Q×××××挂号的重型货车挂靠在顺**司名下经营;交通票据3000元;评估费发票一张,金额2100元。

豫Q×××××/豫Q×××××挂号的重型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顺**司,实际车主系谭*,二原告在庭审中声明车辆维修费系实际车主谭*支出,谭*具有最终保险利益。事故发生时由马**驾驶该车辆,马**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豫Q×××××半挂牵引车在华安**店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240000元。豫Q×××××挂在华安**店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112500元,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马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马**驾驶QB0800/豫Q×××××挂号的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马店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损失费按照荷兴价评字(2015)4号菏泽市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93100元认定,庭审中,被告**马店公司虽然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法庭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应视为放弃鉴定申请。评估费按实际支出2100元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因不属于营运车辆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被告**马店公司共承担赔偿款95200元。因庭审中,二原告声明实际车主谭*具有最终保险利益,被告**马店公司应向原告谭*支付赔偿款95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各项损失共计95200元。

二、驳回原告驻马店**限公司、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负担2180元,由原告驻**有限公司、谭*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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