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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张**、驻马**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张**、驻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公司)、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5年9月19日8时30分左右,在确山县原三里河乡董北路刘庄村北,被告张**驾驶豫QB6531重型自卸车自北向南起步行驶中挂着同向后方原告驾驶的福田三轮摩托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确山**察大队作出第136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B6531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海**司,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107.8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事故是事实,责任认定也认同,车辆投保有商业险50万元,给原告垫付了25500元,要求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8时30分左右,在确山**道办事处董北路刘庄村北,被告张**驾驶豫QB6531重型自卸车自北向南起步行驶中挂着同向后方原告驾驶的福田三轮摩托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确山**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垫付给原告25500元。

豫QB6531重型自卸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该车挂靠在被告海**司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原告杨**受伤后经确**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侧肋骨骨折并左侧创伤性血气胸,双侧创伤性湿肺病,建议全休三个月。

原告杨**系农村居民户。事故发生前,杨**在确山县盘龙镇经营包子店,且居住县城一年以上。其原户籍所在地确山**道办事处南泉村委八里庄南组已实行城市管理体制,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014年度河南省餐饮业年均收入28081元。

上述事实,有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的陈述及书证、票据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由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QB6531重型自卸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该车挂靠在被告海**司,被告张**与被告海**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豫QB6531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与被**公司连带赔偿。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庭审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23387.2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实际住院天数,下同)×20元/天=460元;

3、营养费:23天×10元/天=230元;

4、护理费:23天×24391.45元÷365天=1537元;

5、误工费:24391.45元÷365天×113天(含全休三个月)=8693.57元;

6、交通费:300元;

7、施救费:酌定为300元;

以上合计为34907.84元。

本院确定(1-3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4-6项)赔偿原告10830.5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计20530.57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施救费300元。超出交强险的14077.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综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共计34907.8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共计34907.84元,折扣被告给原告的25500元后,被告中国人寿**店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杨**各项损失共计9407.8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店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张**25500元;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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