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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珍诉被告赵**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珍诉被告赵**、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珍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赵**、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珍诉称:2015年8月5日11时10分,在确山县新安店镇新安店街,被告赵**驾驶豫SF8570号轻型箱式货车沿新安店街路由西向东行驶,因避让车辆在道路北侧与行人原告牛*珍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11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SF8570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0306.8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豫SF8570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5万元。

被告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查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承担;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11时40分,在确山县新安店镇新安店街,被告赵**驾驶豫SF8570号轻型箱式货车沿新安店街路由西向东行驶,因避让车辆在道路北侧与行人原告牛**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11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SF8570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受伤后在确**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6103元。入院诊断:1、骨盆骨折;2、右骶骨骨折。出院医嘱:1、要求出院,院外继续治疗;2、每月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全休三月,必要时复诊。原告牛**自行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被鉴定人牛**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

原告牛**的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

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赵**为其垫付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书证、票据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作为豫SF8570号轻型箱式货车所有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牛**的损失为:

1、医疗费:610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20元u003d260元;

3、营养费:13天×10元u003d130元;

4、误工费:24391.45元/年÷365元×100天u003d6682.59元;

5、护理费:24391.45元/年÷365元×13天u003d868.74元;

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u003d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年×(12+16)×10%÷2u003d22016.57,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70799.47元;

7、精神抚慰金:6000元;

8、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路途的远近和就医时间的长短,本院酌定为400元。

以上第1-3项合计6493元,第4-8项合计84750.8元。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牛**请求的第1-8项的损失由被告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6493元,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84750.8元。

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至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1243.8元;

二、原告牛**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赵**为其垫付的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3元,由原告牛**负担116元,被告赵**负担1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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