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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与被告李**、龚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李**、龚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龚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被告李**于2014年10月9日、2014年12月2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0元并出具欠条和借条各一张,并承诺月息1.5分,半年和三个月返还本金,但至今未还款,因被告李**、龚**是夫妻,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欠条和借条不是其本人所写,原告的钱是经其手借给骏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了,并且钱打到该公司法人代表冯**的账户上,而且出了一份借款合同。

被告龚国庆辩称,借钱的事其不知道,借款也没用于家庭生活中,其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李**借孙**现金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孙**现金100000元,利息当月结算,半年后返还本金,如无按上述所做,我愿付法律责任。欠款人李**。李**在欠条上签名并按印。2014年12月28日,被告李**借孙**现金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孙**现金60000元,每月按利息1.5%结息,三个月后返还本金,如到期没返还本金,我付法律责任。李**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该两笔借款合计160000元,两笔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李**,利息已付至2015年1月15日。

另查明,被告李**与被告龚国庆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欠条、借条,原告孙**的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欠条和借条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李**应当偿还孙**借款本息。因该债务系被告李**、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龚**应与被告李**共同偿还孙**借款本息。被告李**辩称该160000元借款从原告孙**处拿到后即存到了骏马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并出示了合同编号为160768、160404、160760三份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书的复印件,应由骏马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被告李**将160000万元分三次出借给骏马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并未经原告孙**授权,且借款合同上孙**的签名不是孙**签的,是被告李**代签。该借款合同是被告李**与骏马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与孙**和李**、龚**的民间借贷不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因此被告李**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龚国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5年1月16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020元,由被告李**、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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