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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李*甲先后多次驾驶三轮摩托车,使用油锯盗窃孟津县会盟镇扣马村黄河滩地里他人承包的杨树30余棵,将盗窃的树木卖给孟州市的木材加工厂。被盗树木经孟津**证中心鉴定,价值226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甲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焦*、邢*、李*乙、牛*、丁*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魏某甲、魏**的证言,被盗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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