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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徐建设、徐*、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娥诉被告徐建设、徐*、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娥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徐建设、徐*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娥诉称:2015年5月10日20时左右,在确山县朗陵大道西段确**民医院门口,被告徐建设驾驶豫QQE862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徐建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豫QQE862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徐*,在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812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建设、徐*辩称:1、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愿意承担。2、被告为原告垫付了21900元的医疗费和200元的停车费,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当予以返还。3、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该部分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中国人寿**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已经年审合格,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资格,且该车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并不存在免责情形的情况下,我公司按照肇事车辆所投保险的险种限额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公司仅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20时左右,在确山县朗陵大道西段确**民医院门口,被告徐建设驾驶豫QQE862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徐建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豫QQE862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徐*,在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杨**受伤后,在确**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医疗费22154.77元,三次检查费用366元。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确**民医院证明杨**后期取内固定物需费用5000元。经驻马店康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的损伤结果评定为十级伤残。杨**支付鉴定费700元。杨**电动车评估损失为1810元,杨**支付评估费200元。

杨**所在的南**委会于2014年12月纳入确山县城镇管理体制,杨**女儿杨紫棋,2014年7月2日生。

事故发生后,徐*给付杨**现金219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杨**与被告徐建设、徐*就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徐建设、徐*负担。

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

上述事实有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日费用清单、病历、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徐建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确定为:

1、医疗费27520.77元(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20元u003d540元;

3、营养费27天×10元u003d270元;

4、护理费27天×24391.45元/年÷365天+14天(石膏固定期)×24391.45元/年÷365天×u003d2740元;

5、误工费163天(计算至鉴定结论作出前一日)×24391.45元/年÷365天u003d10892.62元;

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0年×10%u003d487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年×15726.12元/年×10%÷2u003d13367.2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62149.2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在哺乳期,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依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结合原告在哺乳期的情况,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

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路途的远近和就医时间的长短,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共计700元;

9、电动车损失1810元。1-3项共计28330.77元,4-8项共计83481.82元。

由于徐*为其所有的豫QQE862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83481.8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181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8330.77元。共计113622.5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113622.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徐建设、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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