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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古陈*、河南**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大地财**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古陈*、河南**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中国大地财**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河南**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朱**、被告中国大地财**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3月24日10时30分左右在107国道确山县任店镇土门北桥北头处,被告古陈*驾驶豫QB8030/豫QK69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驶入道路东侧与相向方向原告李**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及摩托三轮车乘坐人王**受伤,三轮车车载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确山**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当日转入确**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病情基本稳定。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第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古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河南**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是豫QB8030/豫QK69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为此,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评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181208.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古**没有答辩。

被告河**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辩称,事故是事实,责任认定也认可,依法承担责任。同意保险公司当庭提出的意见。

被告中国大地**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对伤残评定有异议,但放弃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0时30分左右,在107国道确山县任店镇土门北桥北头处,被告古陈*驾驶被告河南**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所有的豫QB8030/豫QK69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驶入道路东侧与相向方向原告李**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王**受伤、两车受损及三轮摩托车车载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古陈*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伤后即在确山**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767.10元,当日转入确**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3天,共花医疗费86879.75元,诊断为开放性多发性损伤。其损伤于2015年9月2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其摩托车以及所载货物经评估,车物估损总值为43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事发后,被告河南**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已经给付原告25000元人民币。

原告李**的户籍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李**与其妻共生育两名子女,长女李**生于1992年6月15日,次子李**生于2001年11月22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

被告古陈云系被告河南**限公司运输分公司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豫QB8030豫QK69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与原件核对无异的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本、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证明,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古陈**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古陈云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被告河南**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豫QB8030豫QK69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故应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河南**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9646.85元;2、营养费:83天×10元/天u003d8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3天×20元/天u003d1660元;4、误工费:30元/天×162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u003d4860元;5、护理费:30元/天×83天u003d2490元;6、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22%u003d41430.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年×5年×22%÷2u003d3540.97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共41430.84元;

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3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9、财产损失4350元;10、鉴定费、评估费共1400元。以上第1-3项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数额为102136.85元,本次事故中另一名被害人王**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数额为42585.5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分别赔偿原告李**和王**7057.43元、2942.57元。第4-8项共65721.8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的财产损失为4350元,由其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李**不含鉴定费、评估费的剩余损失为97429.42元(102136.85元-7057.43+4350元-2000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合同约定赔偿。鉴定费和评估费140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赔偿,与其已经给付的25000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河**限公司运输分公司236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大地**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各项经济损失共74779.24元人民币,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各项经济损失共97429.42元人民币;

二、原告李**在得到第一项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河南**限公司运输分公司2360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4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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