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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杨**、王**、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卢**、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王**、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5日,被告王**由被告杨**、王**、刘**担保向原告所辖单位老冢信用社借款

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棉花加工、销售,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98‰,逾期借款罚息按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2014年11月24日被告王**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08528元,本息合计

50852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08528元,2014年11月24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被告杨**、王**、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借款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王**、刘**提交答辩状辩称,借款已超过担保时效,担保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被告王**由被告杨**、王**、刘**担保向原告所辖单位老冢信用社借款4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棉花加工、销售,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98‰,逾期借款罚息按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办理该笔借款后,被告王**按月结清利息,2010年10月31日,被告王**结清利息后,又还本50000元,剩余本金400000元。后被告王**又按月结清利息至2013年1月13日,仍剩余本金400000元未偿还。2013年1月13日至今未再偿还本金及利息。从2013年1月13日至2014年11月24日,被告应支付利息

108528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系自愿签订,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贷款450000元,已偿还本金50000元,利息清至2013年1月13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据合同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被告王**利息清至2013年1月13日,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月13日开始计算,原告于

2014年12月16日起诉,并未超诉讼时效,被告王**对该笔借款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

108528元,并按逾期借款利率11.97‰(7.98‰+7.98‰×50%)支付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该笔借款2010年11月5日到期,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担保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证据,被告杨**、王**、刘**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已超过保证期间,对上述借款不应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为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

2013年1月13日至2014年11月24日的利息108528元,本息合计508528元;2014年11月24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5.28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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