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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变造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津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变造金融票证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庭审记录。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及其辩护人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同案人史某某(已判刑)在河南省驻马店市注册成立了驻马店**限公司,邀集同案人陈某某、李**(均已判刑)商议将银行开具的小额承兑汇票变造成大额承兑汇票骗取钱财,并进行筹措资金、签订虚假购货合同、寻找出借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等准备工作。2011年3月30日,史某某等人从中国**店分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3张,分别是:票号10400052208585082金额299万元;票号10400052208585083金额5000元;票号10400052208585084金额5000元。同年4月初,李**与被告人于**商议将小面额的银行承兑汇票变造成大面额的银行承兑汇票事宜后,于**带着史某某、李**到河南省漯河市樱花宾馆找人将票号10400052208585084金额5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变造成与票号10400052208585082金额299万元票面要素完全一致的票据。之后,史某某、李**将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诈骗资金278.05万元。案发后,同案人史某某退回了大部分赃款。公安机关从同案人李**处扣押了牌照号为豫Q8219福特牌小车1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善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津市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于善国的户籍信息,史某某在中国**店分行申请办理承兑汇票的资料,变造后的10400052208585082承兑汇票复印件,本院(2012)津法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常德**民法院(2013)常刑二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书;同案人史某某、李**的供述;史某某辨认于善国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善国伙同他人变造银行票据,其行为已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善国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于善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案其他同案人实施票据诈骗所造成的损失已大部分挽回,对被告人于善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善国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已挽回大部分损失,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于善国在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之间量刑的意见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于善国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善国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善国犯变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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