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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江苏中**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会涛诉称,2011年5月份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干滑模工程,双方约定以完成一定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但干完活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却拒绝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欠123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300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竖向筒壁液压滑模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5月2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对工程概况、造价、权利义务、工程质量、付款方法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按质按量完成了施工,被告应当及时全额付款。

证据2.滑模工程质量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完成施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的施工量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单明确的施工量支付原告施工款项。

证据3.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的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张**书写保证书,确定施工量和被告应当支付尚欠原告的施工款的金额,列明付款计划,被告应当支付。

被告中**公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竖向筒壁液压滑模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原告樊**承包山**集团年产150万吨矿渣粉生产线矿渣粉库竖向筒壁滑模工程,工程造价约为420000元左右,工程量为3000立方米,单价为140元/立方米。原告樊**及被告中**公司第一项目部负责人张**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原告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工程,2011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工程量总计为3022.1立方米。2013年9月25日,被告中**公司项目负责人张**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3年10月10日左右支付28000元,到春节前支付50000元,到2014年5月份前支付50000元。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中**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樊**承包被告中**公司承建的部分项目工程,合同对施工项目的名称、单价、工程量及计算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施工项目,被告应按合同要求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樊**要求被告中**公司支付工程款12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及质证权,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樊**工程款123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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