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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符*因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符*因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符*的委托代理人赵**,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学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诉称:2014年6月4日符*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王**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约定于三个月之内归还给王**,并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8月22日符*又向王**借款100000元,约定在上次借款到期时一块归还王**。2014年9月4日到期之后王**多次要求符*归还借款,符*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王**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符*偿还王**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整,及从借款之日至完全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符*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符*辩称:1、王**提供的借据与对账单不符,因此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应与双方的银行对账单为准;2、王**共向符*支付款项为660000元,符*已偿还567760元,符*欠付金额为92240元;3、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符*无需向王**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符*向王**借款150000元,并向王**出具借据、收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如有争议,借款人自愿接受签定本借据所在地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签字):符*2014年6月4日签于郑州**政通路39-1号”,收据载明:“借款人符*于2014年6月4日收到出借人王**转账(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收款人(借款人):符*……付款方(出借人):王**……2014年6月4日”。王**通过银行向符*符*转账150000元。2014年6月5日符*通过银行转账向王**还款13000元。

2014年1月14日,王**通过银行向符*转款170000元。

2014年5月15日,符姣通过银行向王**还款70000元。

2014年8月22日,符*向王**出具借据、收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如有争议,借款人自愿接受签定本借据所在地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签字):符*2014年8月22日签于郑州**政通路39-1号”,收据载明:“借款人符*于2014年8月22日收到出借人王**转账(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收款人(借款人):符*……付款方(出借人):王**……2014年8月22日”。

2014年8月22日,王**通过银行向符*转款220000元,符*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王**还款4400元、2500元。

同年9月22日,符姣通过银行转账向王**还款4400元。

2014年10月13日,符*向王**指定账户还款211200元。后因符*未及时还款,王**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月14日王**向符*转款170000元后,同年1月15日,符*向王**转款20570元。

2014年3月15日王**向符*转款120000元,同年3月17日,符*向王**转款13080元,2014年7月3日,符*向王**转款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符*分别于2014年6月4日、2014年8月22日向王**出具借据、收据,共向王**借款250000元,王**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符*当庭对此予以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符*应当及时向王**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还款数额的认定,经查,王**、符*双方提交的银行对账单自2014年1月14日开始有资金往来,本案的两份借据签订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4日和2014年8月22日,故2014年6月4日以前的资金往来均与本案无关联性,2014年7月3日符*向王**转款120000元系偿还2014年3月15日王**向符*转款的120000元,该款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故对上述款项不予处理。王**主张2014年8月22日向符*转款220000元系委托符*交其公司理财所用,符*于转款当天向王**转款4400元、同年9月22日向王**转款4400元均系理财的收益,2014年10月13日将款提出时扣除了两个月收益共8800元,故符*只转回了211200元的意见,与符*当庭对王**委托符*理财款为220000元,理财时间为二个月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王**的主张成立,予以采信。王**主张符*于2014年6月5日向其转款的13000元和2014年8月22日向其转款的2500元系符*偿还的利息,经查,王**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王**、符*双方就本案的借款约定有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符*该两次的还款应从本金中扣除。综上,符*向王**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234500元,故王**要求符*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仅支持234500元。符*对此节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王**要求符*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王**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王**、符*之间约定有借款期间的利息,即视为不支付利息,王**此节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故对王**要求符*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对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符*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王**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借款本金234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王**负担313元,符*负担4737元。

上诉人诉称

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王**主张的2014年8月22日形成的10万元的借贷关系,并非真实借贷关系,一审认定错误。2014年8月22日符*收到的22万元系所谓“投资款”而非借款,且该笔款已经归还。除该笔22万元款项之外,符洁于8月22日并未向符*转账支付借款,在此情况下,符*无所谓的还款义务。

按一审法院的要求,双方将往来账目全部提交了法院,一审法院就应当对2014年1月起互有资金往来的账目进行全面核实,但一审却对以下账目视而不见。1、2014年5月15日,符*向王**支付78250元,而一审仅认定其中的70000元;2、2014年9月25日,符*向王**支付360元,一审不予认定;3、2014年3月17日,符*向王**支付10万元元,一审不予认定。一审应当依职权对双方的账目进行全面审核。一审认定2014年6月4日之前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却又认定该日期之后的资金往来与之前的债权债务有关,显然矛盾。一审法院全面审核了双方的账目之后,就可以得出欠付的本金为92240元,而非王**主张的22万元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同,改判符*偿还王**欠款本金92240元。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一、王**的诉讼请求有充足的事实根据,一审判决书公正。王**所提供的二份借据、收据的支付情况说明及证据的展示。证明存在符*向王**借款本金25万元的事实。1、2014年1月14日,王**与符*设立借款17万元的借贷关系,当时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按3分/月计息。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四个月,王**于2014年1月14日通过中**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符*借款17万元。符*于收到借款的次日,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3分)、期限(4个月)以建设银行转帐的方式向王**支付利息20570元。2014年5月15日,符*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王**借款本金7万元。对欠下的10万元本金,符*称延期至2014年8月22日归还。利息是按照月息2.5分计算,至2014年5月15日当天符*将期限内(2014.5.15-2014.8.22)的利息8250元转入原告账户。符*对王**出具的17万元借条归还7万元后,将原条抽回,又为王**出具了一份借款内容为10万元、落款时间为2014.8.22日的借据和收据。2014年8.22日到期后,符*又称延期一个月还本金,2014年8月22日又将截止至2014.9.22的利息2500元转入王**账户内。该笔借据的本金及截止自2014.9.22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这些事实,有符*为王**出具的借条、双方资金转账的凭证及落款时间为2014.8.22日的收据、借款可以充分证明。2、2014年6月4日王**、符*设立借款15万元的借款关系,符*为王**出具了借条,约定的利息为2.5分/月,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6日。王**于2014年6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符*借款15万元。符*于收到该笔借款的次日(2014.6.5)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3000元以转账的方式向王**支付。但该款到期后,符*未将该笔借款的本金15万元及自2014.9.16起至今的利息未付。这些事实有符*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双方资金转账的凭证可以充分证明。

二、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符*为抗辩王**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五份银行转账凭证(共计金额253000元)及双方之间的信息往来截图。该五笔转款,除2014.6.5日的13000元与本案有关联外,其他四次转款均与本案无关。1、符*所提供的2014.10.13日付款方为胡**、收款方为史**的银行转账211200元,是符*清偿2014年8月22日所接受王**委托理财款220000元的偿债行为。2、2014.6.5日符*转给王**的13000元,是符*支付王**于2014.6.4日交付符*的15万元借款后,向王**支付的截止至2014.9.16日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是符*履行支付利息义务的行为。3、2014年7月3日,符*向王**转账的20000元,系王**连续3次向王**转账120000元中的一笔。4、2014.8.22日、2014.9.22日二次各转给王**4400元的性质用途及处理。系符*向王**支付的2014.8.22发生的金额为22万元理财款的利息﹤月息2分﹥每月一清。5、符*证据中证明目的的明显不合理性,还在于符*完全否定王**、符*间的借款利息的存在。而符*的这种否定,显然站不住脚、不能成立。6、符*在原审中的二次开庭陈述的事实存在明显的矛盾,反映和证明了符*陈述证据的效力极其薄弱性和虚假性。原审第一次审理中,符*以其提供的五份证据(共计253000元)证明和陈述其根本就不欠王**借款。而在第二次审理中,符*又陈述仅欠王**借款92240元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符*于2014年6月4日、2014年8月22日向王**出具借据、收据,共向王**借款250000元。符*对2014年6月4日的借据认可;对2014年8月22日的10万元不认可,认为王**没有于当日向符*交付该10万元,并称是受胁迫而出具的。对此,王**称已于2014年1月14日支付完毕,该借据是更换的。一审中,王**提供了2014年1月14日的10万元借据复印件和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该10万元的借款真实发生;同时符*称受胁迫而出具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对符*的该上诉请求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实际还款数额的认定。王**、符*双方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显示自2014年1月14日开始有资金往来,而本案两份借据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4日和2014年8月22日,故2014年6月4日以前的资金往来均与本案无关联性,2014年7月3日符*向王**转款120000元系偿还2014年3月15日王**向符*转款的120000元,该款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故对上述款项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妥。王**主张2014年8月22日向符*转款220000元系委托符*交其公司理财所用,符*于转款当天向王**转款4400元、同年9月22日向王**转款4400元均系理财的收益,2014年10月13日将款提出时扣除了两个月收益共8800元,故符*只转回了211200元的意见,与符*当庭对王**委托符*理财款为220000元,理财时间为二个月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王**的主张成立,予以采信。王**主张符*于2014年6月5日向其转款的13000元和2014年8月22日向其转款的2500元系符*偿还的利息,因王**未提供双方有利息的约定的证据,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符*该两次的还款应从本金中扣除。

综上,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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