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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许**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许**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3)许县民一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以及委托代理人冯**、李**,被上诉人许**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付红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李**自2000年起在国营第126厂职工医院工作,后,国营第126厂职工医院改制为庆**院。2006年10月9日,李**将其医师资格证的执业地点注册至国营第126厂职工医院;2010年3月19日,李**将其医师资格证执业地点的注册信息变更至庆**院。2012年11月9日,被告庆**院(甲方)与原告李**(乙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u0026ldquo;1、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2、工作岗位为临床助理医师;3、月工资为1704.46元,另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工资标准扣除统筹个人缴纳11%后不低于1541元;4、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u0026hellip;u0026hellip;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甲方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甲方提出拒不改正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2012年11月29日,李**将其执业地点变更至许昌德医堂门诊部。2013年4月22日,庆**院作出院字(2013)第3号医院文件,决定解除李**与庆**院的劳动关系,并将该文件抄送许昌市劳动局及医院领导;2013年4月27日,李**收到该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另查明,根据庆**院提供其单位的工资发放表,显示李**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份的工资发放情况依次为:1592.45元、1623元、1541元、770元、0元、474元、1541元、1541元、733.50元(10天),2013年度,庆**院未向李**发放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变更名称,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本案中,李**与庆**院变更名称前的国营第126厂职工医院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2年11月9日,李**与许昌庆**院签订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针对李**的各项诉求,该院认为:1、关于是否撤销庆**院与李**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以及是否恢复劳动关系问题。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况下,以及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根据我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医师经注册后,应按注册的执业地点、职业类别、执业范围进行执业;医师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本案中,李**自2006年10月9日起即将其医师资格证的执业地点注册至庆**院处,但自2012年11月29日,李**将其执业地点变更至许**医堂门诊部,应当视为李**自愿与庆**院解除劳动关系,并与许**医堂门诊部建立劳动关系,而依据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u0026hellip;u0026hellip;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甲方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甲方提出拒不改正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本案中,双方的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3月30日,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庆**院在得知李**将其执业地点变更至其他单位后,仅仅发放2012年12月份10天的工资733.50元,之后工资便不再给李**发放,该事实李**明知,但李**并未将其医师执业地点变更至庆**院,庆**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u0026ldquo;解除与李**劳动关系的决定u0026rdquo;后,李**亦未将其医师执业地点变更至庆**院,李**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故庆**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u0026ldquo;解除与李**劳动关系的决定u0026rdquo;并无不妥,因此对于李**要求撤销庆**院作出的解除李**劳动关系的决定、并恢复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李**于2013年4月27日收到庆**院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3年4月27日。2、关于李**所诉2008年7月至2010年4月的u0026ldquo;五金u0026rdquo;及经济补偿金问题。(1)、关于u0026ldquo;五金u0026rdquo;问题。本院认为,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李**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通过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或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处理的方式解决,故对李**的该诉求,该院不予支持。(2)、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因李**在与庆**院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李**对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存在过错,庆**院才提出与李**解除劳动关系,故庆**院无须向李**支付经济补偿金。李**的该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李**的该诉求,该院不予支持。3、关于李**所诉四年节假日的加班费、2008年-2013年休年假的加班费及其休产假期间值班的加班费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庆**院掌握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对于李**的该诉求,该院不予支持。4、关于李**所诉其在产假期间的工资福利问题。我国已经建立生育保险制度,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发放生育津贴,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则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假期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产假期间加班的事实,故对李**的该诉求,该院不予支持。5、关于李**要求庆**院支付2009年2月欠发的生活费问题。对于2009年2月的生活费,因无证据予以作证,故该院不予支持。6、关于李**要求庆**院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及2013年4月的生活费问题。根据庆**院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显示,2012年12月庆**院向李**发放工资733.50元,2013年1月-2013年4月未向李**发放工资。因双方实际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4月27日,故庆**院应当支付2012年12月份工资的差额及2013年1月至4月的工资,即6971.50元(1541元u0026times;4个月+1541元-733.50元)。判决:一、许昌庆**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共计6971.50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许昌庆**院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李**在许**医堂门诊部注册的执业医师资格证与其在庆**院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因两者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不一样,两者并不冲突,李**不存在变更执业地点的事实,没有与许**医堂门诊部建立劳动关系。李**一直在庆**院工作,没有变更过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审判决李**自愿与庆**院解除劳动关系,并认定与许**医堂门诊部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错误。关于u0026ldquo;五金u0026rdquo;的问题,法律并未规定其他救济途径是诉讼前置条件,李**起诉法院应处理。李**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没有过错,庆**院单方与李**解除劳动关系严重损害李**的合法权益,李**依法应得到相应经济补偿金。庆**院负有举证责任,原审以李**未提供证据驳回李**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审第二项,依法改判恢复李**与庆**院劳动合同关系;庆**院支付李**2008年7月至2010年4月的u0026ldquo;五金u0026rdquo;共计7123.86元,2008年7月至今经济补偿金共计6817.84元,四年节假日加班费960元,2008年-2013年休年假的加班费共计14292元,休产假期间值班的加班费413.7元,支付产假期间未发的五个月工资加福利5300元,支付2009年2月欠发的生活费800元,原审、二审诉讼费由庆**院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庆**院答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李**与其他医院建立医疗关系,在他处执业,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因此解除劳动关系理由充分,经济补偿金不应支付。关于五金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除劳动报酬外,其他的劳动争议均以发生争议之日起一年的时间,诉请的五金截止时间是2010年4月,超诉讼时效。四年节假日加班费等要求,李**迄今并未提供加班事实,因此不应支持。关于产假期间未发放五个月工资和福利的问题,李**未提供产假期间的证据,且诉请时间诉状中显示在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该期间庆**院由夏**承包,李**与其之间因债务纠纷发生诉讼,并经一审二审双方调解结案,李**并未向夏**提到该项请求,由此说明,李**该项诉请不成立。2009年2月欠发的生活费问题,超诉讼时效,且发生在夏**承包期间,按照相关规定,李**应当将夏**列为被告参与诉讼,由于李**未将承包人列为当事人,该事实查不清楚,该项请求不应支持。该几项请求大多发生法夏**承包期间,庆**院并未掌握相关情况,也没有相应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庆**院作出与李*一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是否合法有据;2、李*一诉请五金及经济补偿金、加班费、产假期间的工资和福利、欠发的生活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中上诉人李**提供证据1收条一份,来源是庆**院的收款人员陈**写,证明李**产假期间自己交五金的情况。证据2是李**执业医师资格证与职业助理医师资格证原件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执业医师资格证与职业助理医师资格证是两份不同的证件,因两者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不一样,两者并不冲突。

二审中被上诉人庆**院质证认为,证据1并未附陈*的身份信息,陈*也未出庭作证,无法判断该份证据是否是陈*出具,且收条中记载的所谓交养老五金并未载明时间,无法判断缴纳的是何时的五金,不足以证明李**期间缴纳五金。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11月29日李**将其执业地点变更为德一堂,变更就是不在庆**院执业,而不是在两处执业,一审已查明该事实,提供的两份证书不能否定其在与庆**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医疗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正是李**的此行为致使庆**院医疗许可证因此延期审核。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收条未显示缴纳的何时五金,不能证明李**在产假期间缴纳了五金,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不予以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庆**院提供新证据,证据1两份承包合同,第一份126厂职工医院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双方是庆华社区与夏**,证明庆**院由夏**承包,承包期间是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第二份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双方是庆华社区与高**,期限是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均约定承包人独立核算。

二审中上诉人李*一质证认为,两份合同都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承包期间的相关规定与本案无关。夏**与李*一的个人债务纠纷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份承包经营合同是复印件,本院不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庆**院作出与李*一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是否合法有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显示,在劳动者严重违法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况下,以及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更改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医师注册后,应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进行执业。本案中,李*一在与庆**院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将其执业地点庆**院变更至许昌德医堂门诊部,李*一明知庆**院因其变更执业地点停发其工资的事实后,李*一并未将其医师执业地点变更至庆**院,故原审认定李*一自愿解除与庆**院劳动关系,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正确。庆**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u0026ldquo;解除与李*一劳动关系的决定u0026rdquo;后,李*一于2013年4月27日收到庆**院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故庆**院作出与李*一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李**诉请五金及经济补偿金、加班费、产假期间的工资和福利、欠发的生活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李**诉称五金问题,属于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u0026ldquo;五金u0026rdquo;,双方缴纳费用产生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原审不予处理正确。庆**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符合劳动法规定,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故庆**院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李**的其他上诉请求,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庆**院掌握该证据,故原审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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