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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王**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赵**与王**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2)金民二初字第5441号民事判决;赵**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3)郑**终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14)郑民申字第264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和王**的委托代理人双琰、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赵**提起诉讼称:2012年11月9日,王**向赵**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一份,理由是赵**没有履行协议义务。2011年12月29日签订协议后,双方都开始履行了协议义务。赵**全面执行了协议义务,王**解除协议的行为违法。请求确认王**《解除协议通知书》无效。

一审被告辩称

王**答辩称,赵**已经收到《解除协议通知书》,王**的解除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1、王**与赵**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金民二初字第2726号民事判决,判令赵**偿还王**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611271.54元。赵**提起上诉后,在案外人安**的主持下,双方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协商处理(2011)金民二初字第2726号借款案件,王**对该案的全部权利放弃,解除对赵**房产的查封;赵**在协议书生效后撤回上诉;终止纠纷行为,赵**收回全部上访材料交给王**;双方共同对外追索欠款等。

2、上述协议签订后,赵**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并要求全额退回上诉费26304元;因被告知退一半诉讼费用而放弃撤回上诉。2012年3月23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2)郑**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0月18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2)郑民申字第130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3、由于赵**在签订协议后没有撤回上诉,王**在二审庭审时声明该协议无效,赵**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协议有效。本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2803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效;王**上诉后,郑州**民法院作出(2013)郑**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2012年9月3日,王**的丈夫双**提起刑事自诉,控告赵**长期在郑州市繁华路段公然散播具有侮辱性内容的大字报、横幅,拦截双**,进行人格攻击,损害其名誉和人格。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贬损他人人格的后果,采用在双**单位门口附近张贴宣扬横幅、大字报的形式,并用传统意义上的标示亡者的黑框将双**的名字框起向路人展示,宣传不实的诋毁双**人格声誉的内容,持续时间长、时间及地点敏感,影响较恶劣,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侮辱罪。该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2)开刑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判决赵**犯侮辱罪,免于刑事处罚。

5、2012年11月1日,王**向赵**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赵**:王**与你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协议书》,因你未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与你的合同关系。特此通知”。赵**于2012年11月12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解除协议通知书》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王**已经通知赵**解除合同,赵**请求确认王**的《解除协议通知书》无效。但是,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赵**在协议签订后,拒绝履行双方明确约定的合同义务,导致终止纠纷行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依据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并且赵**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讼称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赵**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对《协议书》内容系统调查,认定显失公平。没有撤回上诉责任不在赵**,撤回上诉的约定违法是无效条款。王**没有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该权利已经消灭。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认为:双方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终止双方的纠纷行为,二是双方共同对外追索欠款。协议签订后,赵**于2012年3月13日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并要求全额退回上诉费26304元;因被告知退一半诉讼费用而放弃撤回上诉。赵**称是二审没有宣判,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使其丧失撤回上诉的机会,对此本院不予认可。从2011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协议到二审开庭审理,赵**有充分的时间撤回上诉而没有撤回,致使王**在二审庭审时声明该协议无效,双方纠纷再起并一直持续到现在。赵**的这一行为致使双方终止纠纷的合同目的没有实现,对此赵**应当负全部责任。关于撤回上访问题,赵**称上访条款是无效条款,对此本院不予认可。是否上访,是公民的个人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协议签订后,赵**虽然向有关部门提交了撤回上访申请书,但并没有停止自己的上访行为,而且采取了不正当的上访方式,最终被法院判决构成侮辱罪,使双方矛盾严重激化,终止纠纷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至此,双方已很难再共同合作对外追索债务。二审中,赵**提供若干证据证明王**丈夫以及张**向其汇款5万元是其履行协议的行为,王**对此并不认可。即便是履行协议的行为,由于协议的主要目的已经不能实现,仍然不能成为王**发出解除协议通知无效的理由。关于王**解除协议权利是否消灭的问题,赵**于2012年2月7日向王**家属发送短信表示“协议无效,恢复上访”,从内容上看,并不属于解除权行使催告,是赵**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协议的行为。赵**向一审法院提起的(2012)金民二初字第2803号案件,请求确认该协议有效。这一自相矛盾的行为也充分说明,赵**并不是在催促王**行使解除权。该案最终被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2012年11月1日,王**向赵**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没有超过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综上,赵**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赵**再审诉称:协议签订后,赵**已经申请撤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上诉,但王**没有解封房产构成根本违约;法院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没有宣判,造成赵**没有完成撤诉,不是赵**故意违约。由于王**没有解封房产,赵**才恢复举报上访,且撤回举报上访是无效条款。王**认可双方协商一致协议书解除,赵**首先提出解除协议的意向,进行了催告通知,王**在九个月后才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已经超过三个月的合理期间,王**的撤销权消灭。请求确认《解除协议通知书》无效,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王**答辩称:在签订协议前,赵**发送短信并到王**丈夫的工作单位门前打条幅闹事并进行诬告,迫使王**签订协议。赵**没有撤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上诉及撤回上访,且赵**与沈**及毛予文的债权已经执行完毕,双方共同对外追索欠款已经无法实现,王**放弃协议约定的权利显失公平。关于王**在协议签订后支付赵**款项的问题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关于协议有效的问题,王**行使撤销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2)郑**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2)郑**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解除协议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工商银行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赵**与王**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协议书》签订后,赵**因诉讼费用问题而未撤回上诉,并采取不正当的上访方式,最终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侮辱罪,使双方矛盾严重激化,终止纠纷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双方当事人已经很难再共同合作对外追索欠款。因此,王**有权提出解除《协议书》并发出了《解除协议通知书》,赵**承认收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依法自赵**收到《解除协议通知书》时解除。故赵**请求确认《解除协议通知书》无效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3)郑**终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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