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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小连诉被告许昌**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许昌**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成财务公司u0026rdquo;)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告帮成财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红丽、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9月1日,王**向原告张**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8%,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被告帮成财务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23日,王**、王**作为借款人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帮成财务公司作为保证人继续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按期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偿还借款,被告帮成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帮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利息1933元(起诉后利息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至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帮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真实,同意还款,但是现在经营陷入困难,正在积极筹款进行偿还。借款利率过高,要求按照最**法院规定,不超过年利率的规定。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予以支持。

原告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2014年9月1日、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23日借款凭证三张,证明原告分三次借款给王**,王**共计55000元,约定年息为8%,被告对上述三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帮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2014年9月1日这张20000元借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23日这两张借款凭证没有被告王**的签字,也没有约定年利率。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张**提供的证据审核认为:被告帮成公司对2014年9月1日20000元借款凭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2015年3月11日20000元借款凭证及2015年3月23日15000元借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没有约定年利率,2015年3月11日20000元借款凭证及2015年3月23日15000元借款凭证,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日,原告张**向借款人王**出借20000元,双方约定年收益率8%,借期12个月,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被告帮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了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张,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未依约按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年收益。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23日借款人王**、王**两次又向原告张**分别借款20000元、15000元,双方约定借期6个月,被告帮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了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两张,双方对借期内的利息未作明确约定。两笔借款均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未依约按期返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帮成公司催要无果,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帮成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王**、王**与出借人张**2014年9月1日、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23日的借款金额总计为55000元的借贷行为进行担保,并在借款凭证上签章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张**与被告帮成公司之间形成明确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帮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返还借款保证责任。对于原告张**2014年9月1日的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请求,双方约定年收益率为8%的,故原告请求被告帮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要求被告按年利率8%支付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23日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帮成公司支付的逾期利息,可自出借人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许昌**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8%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许昌**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许昌**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224元、财产保全费670元,由被告许昌**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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