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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卢*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卢*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中伟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14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卢*及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王*与被告卢*于2012年10月26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证。在同居期间,原、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生育一男孩卢**。原告陪嫁物品有家具、电器、被褥等物品(具体物品详见清单)。共有财产有存在被告名下的存款50000元。同居期间二人发生纠纷,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一、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非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二、原告陪嫁物品有家具、电器、被褥等物品归原告所有;三、分割共有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卢*辩称:一、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被告王*离开家以后,对孩子从来没有过问,没尽到一个母亲的责任。现被告也同意孩子跟随原告生活,但被告无能力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如果孩子跟随被告生活,也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二、关于随嫁物品:电视机、两轮及三轮电动车各一辆是被告购买的,原告的金银首饰被告未见,其余都归原告所有。三、关于财产分割:根据法律规定,卢*的存款登记在卢*名下,是其个人财产,不是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不属于双方的共有财产,因为以谁的名义登记,产权就归谁。同居关系并非社会认可的关系,这和婚姻关系的离婚财产分割是完全不一样的。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此款属于共有财产。况且现在存款为了支付抚养孩子的费用,以及维持被告的基本生活,已经所剩无几。四、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导致无法共同生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非婚生子女应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抚养费应如何承担;2、原告的个人财产有哪些、共有财产有哪些应依法如何分割。

原、被告双方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出生医学证明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卢**。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乔集乡营业所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两份。证明原、被告有共有财产50000元。三、个人财产清单一份。证明电器、家具系原告个人财产。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奶粉发票,医疗发票。证明自王*2015年2月24日离开卢*家及卢**后,卢**吃奶粉、两次看病的花费情况,共7122元。2、卢*在西安租房、购置电脑、办理驾驶证以及在商丘购买手机的发票。证明卢*为共同生活、工作的消费支出,共34048元。3、刘**医疗费发票。证明卢*的母亲刘**在被王*的弟弟王*殴打后住院治疗费用,此笔费用由卢*实际支出。4、虞城县乔集乡创维专卖店发票。证明卢*家电视机非王*陪嫁物品,系卢*父母为卢*所购。5、虞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1、2015年2月24日,王*与卢*发生口角后,王*让其娘家弟弟王*等数人到卢*家闹事,并殴打卢*的母亲致伤的事实。2、王*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有共有财产;对证据3有异议,除了电视机、电动三轮车及两轮电动车是被告的,项链没有见,其他都是原告的个人财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发票形式和内容都不符合规定,印章不是正规印章,不应当采信;对证据2有异议,票据不符合证据要件,不应当支持,个人消费发票即使有,也应由本人支付;对证据3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发票本身无异议,但是该电视机是原告购买,因卖电视机的是被告的近人,发票给了被告,因为结婚是10月份,发票是12月份,是被告补得发票,对证据5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两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乔集乡营业所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户名均为卢*,原告没有提供该存款系二人共同收入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共有财产,故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3被告有异议。原告的个人财产经被告确认,除了电视机、电动三轮车及两轮电动车是被告的,项链没有见,其他都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即:沙发一套、空调一台、洗衣机一个、太阳能一个、被子八条、项链一个、耳坠一对,四件套一套、五件套一套、饮水机一台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原告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的消费开支和被告的母亲刘**被王*等人殴打致伤的情况,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与被告卢*在未办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下于2012年10月26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原、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生育一男孩卢**。同居期间二人发生纠纷,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的个人财产有:沙发一套、空调一台、洗衣机一个、太阳能一个、被子八条、项链一个、耳坠一对,四件套一套、五件套一套、饮水机一台。原、被告身份均系农业户口,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卢*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二人属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与被告卢*所生一子虽系非婚生子,但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现原告王*与被告卢*所生一子卢乾睿未满两周岁,依法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对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子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其抚养费数额为37860.4元(9416.10元/年×25%×16年零1个月)。对原告请求共有财产依法分割,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陪嫁物品属于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个人所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与被告卢*所生一子卢乾睿由原告王*抚养,被告卢*负担抚养费37860.4元;

二、原告王*的陪嫁个人财产沙发一套、空调一台、洗衣机一个、太阳能一个、被子八条、项链一个、耳坠一对、四件套一套、五件套一套、饮水机一台归原告王*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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