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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赵**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与赵**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2)金民二初字第3657号民事判决;赵**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3)郑**终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14)郑民申字第270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和王**的委托代理人双琰、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提起诉讼称:2009年5月1日和6月5日,王**将200万元分两次借给赵**,到期后赵**拒不还钱。2011年3月,郑州**民法院作出(2011)金民二初字2726号民事判决,判令赵**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60余万元。赵**收到判决后,即开始对王**的丈夫双**实施恐吓、威胁行为,自2011年11月至12月,多次盗双**单位门口打条幅、贴海报、向纪检部门诬告,严重损害了双**的名誉和声誉;同时,不断打威胁电话、短信,找人带信给双**,胁迫王**签订了由赵**起草的、不能有任何修改的、显失公平的协议。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

一审被告辩称

赵**答辩称:王**在2012年6月份针对《协议书》有效性已起诉到法院,系同一争议事项,申请先起诉先审理。王**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起诉中说不让修改但举证短信内容显示赵**让修改,证明王**的主张不成立。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1、王**与赵**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金民二初字第2726号民事判决,判令赵**偿还王**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611271.54元。赵**提起上诉后,在案外人的主持下,双方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双方协商处理(2011)金民二初字第2726号借款案件,王**对该案的全部权利放弃,解除对赵**房产的查封;赵**在协议书生效后撤回上诉;终止纠纷行为,赵**收回全部上访材料交给王**;双方共同对外追索欠款等。

2、上述协议签订后,赵**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并要求全额退回上诉费26304元;因被告知退一半诉讼费用而放弃撤回上诉。2012年3月23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2)郑**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0月18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2)郑民申字第130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3、由于赵**在签订协议后没有撤回上诉,王**在二审庭审时声明该协议无效,赵**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协议有效。本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2803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效;王**上诉后,郑州**民法院作出(2013)郑**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2012年9月3日,王**的丈夫双**提起刑事自诉,控告赵**长期在郑州市繁华路段公然散播具有侮辱性内容的大字报、横幅,拦截双**,进行人格攻击,损害其名誉和人格。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贬损他人人格的后果,采用在双**单位门口附近张贴宣扬横幅、大字报的形式,并用传统意义上的标示亡者的黑框将双**的名字框起向路人展示,宣传不实的诋毁双**人格声誉的内容,持续时间长、时间及地点敏感,影响较恶劣,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侮辱罪。该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2)开刑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判决赵**犯侮辱罪,免于刑事处罚。

5、王**称其丈夫双**名誉受到赵**的损害,而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于2011年12月29日与赵**签订了《协议书》,遂于2012年8月6日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撤销该《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王**据以提出撤销双方于2011年12月29日所签《协议书》的理由,主要是存在王**受胁迫签订协议的情形。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开刑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中查明,王**与赵**之间因经济纠纷,赵**多次到王**丈夫单位门口附近采取张贴宣扬横幅、大字报的形式,诋毁王**丈夫的人格声誉,持续时间长,情节严重,并且判决赵**犯侮辱罪,免于刑事处罚。据此,王**证明其受胁迫签订协议,事实清楚。其次,根据协议的主要内容以及从协议签订后赵**的行为分析。鉴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王**放弃(2011)金民二初字第2726号借款案件的全部权利,赵**应在协议生效后撤回上诉,终止纠纷行为,收回全部上访材料交给王**。现赵**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积极履行撤回上诉,收回全部上访材料交给王**等合同义务,不能实现终止纠纷行为的合同目的。虽然赵**的上述行为发生在订立合同之后,却导致无法全面履行合同。如果王**继续履行本案的协议,则必然使其单方利益受损,并且双方事后对此未曾协商解决,相反却印证了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王**请求撤销本案诉争的协议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王**与赵**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赵**上诉称:1、赵**提供的证据证明,赵**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还证明王**二次付款计10万元。2、《协议书》是经双方充分协商且有第三方见证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对撤回上诉的具体时间并未进行约定,赵**不存在故意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显失公平和根本违约不当。3、实名举报是王**向法院作伪证引起的,约定撤回上访举报违法。综上,王**因根本违约没有撤销权,更没有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该权利已经消灭。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撤销协议无效,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赵**存在胁迫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认为:由第三方安**见证,王**、赵**签字确认的《协议书》,以王**放弃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272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全部权利为基础,而赵**作为协议相对方,并未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其约定义务,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如果王**履行该协议,则会出现权利义务不对等现象,对于王**而言显然有失公平。同时,业已生效的(2013)郑**终字第199号刑事裁定书,确认了赵**在公开场所侮辱、贬损王**丈夫双**的事实。综合对证据的全面分析和主客观事实认定,王**称其与赵**签订《协议书》系受赵**胁迫的辩解理由成立。综上,赵**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赵**再审诉称:2011年12月29日的《协议书》是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的,不存在胁迫和欺诈行为,王**的债权没有失去而是转移,故《协议书》是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赵**支付了王**10万元,在收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终审判决书前没有举报上访行为,一直履行着协议。《刑事判决书》认定侮辱罪的犯罪时间是2012年5至8月份,故《刑事判决书》对《协议书》的签订没有因果关系。协议签订后,王**没有申请解除对赵**房产的查封,证明王**不放弃判决书权利,故王**违约在先。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王**要求撤销《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王**答辩称:签订协议的主要目的是赵**撤回民间借贷案的上诉、撤回上访,王**放弃判决权利,双方共同对外追索欠款。但协议签订后,赵**继续上访,并没有撤回上诉,导致民间借贷案的二审判决生效。赵**所发短信内容是安**)说协议无效了,继续上访,没有明确解除协议,同时证明是赵**的胁迫行为。赵**没有履行协议,王**行使协议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2)郑**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2)郑**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

上述事实,有有《协议书》、《解除协议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工商银行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赵**与王**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并经(2012)金民二初字第2803号民事判决和(2013)郑**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该《协议书》签订后,赵**因诉讼费用问题而未撤回上诉,并采取不正当的上访方式,最终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侮辱罪,使双方矛盾严重激化,终止纠纷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双方当事人已经很难再共同合作对外追索欠款。因此,王**有权提出解除《协议书》。王**向赵**发出了《解除协议通知书》,赵**承认收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依法自赵**收到《解除协议通知书》时解除。王**已经行使了有效协议的解除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第三方调解见证下协调达成了本案的协议书,就双方因借款发生纠纷及进而产生的矛盾作出全面了结,故王**又以该《协议书》系被胁迫签订和显失公平等为由请求撤销《协议书》,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郑**终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365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一、二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王**全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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