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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第**限责任公司、许昌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与被告河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河**一建)、许昌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未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河**一建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未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司诉称:经原告与被告河**一建的协商同意,原告于2011年开始向被告承建的许昌市八龙路许昌未来东岸华城小区17#、18#、19#、20#楼供应混凝土。至2013年1月,原告共向被告河**一建供应混凝土11062立方米,计合同价款3347343.52元。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1730000元货款,下余1617343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河**一建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61734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15年2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按日2%计算);2、被告未来公司在欠付被告河**一建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诉请的商砼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省一建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并没有合同关系,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答辩人没有收到,更没有使用过原告的混凝土,根本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邹*不是答辩人的员工,该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为李**,不是邹*。同时原告起诉的利息过高。

被告未来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所欠货款与答辩人无关。

原告海**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从未来公司调取的竣工资料以及第一被告的承诺书。证明东岸华城是许**公司开发的;17#、18#、19#、20#楼的混凝土是原告提供的,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第二组,原告的结算表五份以及2014年11月25日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总价值为3347343.52元,截止2014年11月25日尚欠货款为1617343元,该货款应在2015年2月25前还清,否则按欠款日2%支付违约金;第三组,另案原告胡俊丽诉本案被告河南省一建及邹建立的庭审笔录。证明东岸华城的实际负责人是邹*,证明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所欠货款应由被告河南省一建承担;第四组,2011年4月30日、2011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一建签订的商品砼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一建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河南省一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我公司在东岸华城的项目经理为李**,我公司仅仅授权李**就东岸华城项目对外负责签署合同等,其他人所签协议没有我公司的授权,我公司不予认可。2013年1月13日的承诺书为邹*所签订,且印章是假的,与我公司的印章不符,不是我公司的印鉴,我公司不应当对承诺书的欠款负责,应由签署该承诺书的邹*个人负责。原告所提交的商品砼买卖合同不是我公司人员所签署的,没有我公司的公章,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未来华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我公司与河南省一建签订的有合同,我们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原告与河南省一建之间的关系不清楚。

被告河**一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李**的一级建筑师证书及我公司的任职手续。用以证明我公司只对准项目经理李**,其他人所签的协议属于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对外签订合同。

原告对被告河南省一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仅仅是河南省一建在招投标东岸华城时使用的材料,只能证明被告河南省一建有招投标的资质,而没有李**任职该项目的公司行文,不能证明该项目是李**全权责任的。

被告未来公司对被告河南省一建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未来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邹*系河南省一建中标项目的后期负责人,且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一建业务往来的联系人都是邹*,邹*所签字认可的文件,对河南省一建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海**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对被告河南省一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备案材料仅显示东岸华城的招投标时的项目经理是李**,不能否认邹*系东岸华城的实际负责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原告与被**省一建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省一建承建的未来东岸华城的17#、18#、19#、20#楼供应混凝土,被**省一建在建造未来东岸华城时后期的项目实际负责人为邹*,由邹*以河南省一建未来东岸华城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业务联系。后经对账,原告海**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价款共计为3347343.52元,被告多次还款后,截止2014年11月25日,被**省一建尚欠原告货款为1617343元,被告在东岸华城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邹*签字认可,并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我单位欠河南**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61.7343万元,计划在2015年2月25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按欠款额的日2%的利率支付违约金。单位(签章):邹*2014年11月25日”。就上述货款,原告海**司未收回,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邹*是河**一建在许昌东岸华城项目部的后期的实际负责人,邹*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代表河**一建未来东岸华城项目部签订合同,也代表河**一建未来东岸华城项目部作出还款承诺等。邹*所签字认可的文件,对河**一建产生法律效力。因东岸华城项目部不是独立的法人,故被告河**一建作为河**一建未来东岸华城项目部的设立法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河**一建未来东岸华城项目部下欠原告海**司商砼款1617343元未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河**一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海**司要求被告河**一建偿还货款1617343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邹洋所签订的还款协议的内容可知,被告河南省一建应当于2015年2月25日前还清货款,否则按照欠款的日2%的利率支付违约金。该还款协议约定了最后的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该还款期限应为原告与被告河南省一建双方对付款期限做出的变更,被告应在重新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在此期限内提出的要求被告河南省一建支付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25日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被告河南省一建逾期付款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日2%的计算,因该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以适当减少,本院酌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罚息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过高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来公司作为未来东岸华城的开发商,仅仅与河南省一建存在合同关系,与本案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未来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海**司货款161734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罚息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57元,由被告河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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