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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中学与被上诉人赵**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中学与被上诉人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郑州**中学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之子张**生前系郑州**中学非在编教师。郑州**中学与张**分别于2009年11月、2010年9月两次签订非在编教师聘用合同。张**于2013年6月26日非因公去世。2013年6月27日,郑州**中学与张**家属代表、煌冠会所代表人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郑州**中学一次性赔偿赵**及其家属190000元,赵**家属代表不再追究郑州**中学责任;郑州**中学需发放张**半年绩效工资、高考奖、三个月工资及养老保险金。当天,郑州**中学支付了190000元。2014年6月20日,郑州**中学与张**家属代表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张**高考奖、三个月工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绩效工资共计34051.92元,住房公积金20868元,郑州**中学一次性支付对方,原《三方协议》中郑州**中学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当天郑州**中学按约支付了54920元。2014年,赵**与配偶张**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郑州**中学支付双倍工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以及按每月每人312元的标准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以下裁决:郑州**中学向赵**及张**支付丧葬费5000元、一次性抚恤金44000元,向赵**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3744元。该裁决生效后,郑州**中学按裁决履行了支付3744元生活困难补助费及其他费用的义务。2015年6月,赵**再次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赵**按每月每人312元的标准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至死亡之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郑州**中学支付赵**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遗属生活补助费3744元;自2015年7月起,郑州**中学可按每月312元的标准,定期向赵**支付遗属生活补助费。郑州**中学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来院。

在诉讼中,郑州**中学提交仲裁庭审笔录7至9页和《张**案件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在张**的赔偿项目中有遗属生活补助费的内容。赵**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郑州**中学提交的仲裁庭审笔录中,证人甘**陈述,在2013年6月27日晚签订《三方协议》时其没有参与;《张**案件情况说明》没有当事人或证人的签字或捺印,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上述证据缺乏证明力,该院不予采信。郑州**中学主张一次性赔偿款项中已包括遗属生活补助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院不予认定。赵**年满五十岁,没有固定职业,是依靠死者张**供养的直系亲属。因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属于临时或定期的补助,赵**仲裁申请由郑州**中学按每月312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3744元,该院予以支持。自郑州**中学于2015年7月起诉之后,赵**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参照《关于规范津贴补贴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亡故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豫人退(2007)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郑州**中学按每月312元的标准,向赵**支付自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遗属生活补助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中学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州**中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中赵**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领取遗属生活补助费的条件,更无证据证明其是由亡故者生前主要负责供养的,并且赵**还有其他子女,赡养义务不应当有某一个子女全部承担。二、一审认定错误。在签订三方协议的过程中,郑州**中学未考虑赵**及其家人是否符合领取遗属生活补助费的条件,直接将遗属生活补助费计算至赔偿款中。郑州**中学已经支付的29.7664万元赔偿款中包括遗属生活补助费的款项。三方协议是在甘**的协调下确定的,甘**仅是没有参与三方当事人盖章、签字、按手印的过程,不能因此否认其参与协商的真实性。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仲裁裁决和原审程序均没有违法,一审判决依据均是按照豫郑人老*(2007)2号文件作出,赵**符合领取生活补助费条件。甘**在仲裁庭审中承认没有参与协议的签字盖章,甘**的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方协议》是一个赔偿协议,甘**的证言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否定。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是依靠死者张**供养的直系亲属,其仲裁申请由郑州**中学按每月312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3744元,符合豫郑人老*(2007)2号文件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郑州**中学上诉称其已经在支付的赔偿款项中包括遗属生活补助费,因《三方协议》中没有确认,《张**案件情况说明》中也没有当事人的签名或捺印,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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