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州**中学与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中学诉被告赵**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中学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子张某某于2009年11月19日、2010年9月26日分别签订了非在编教师聘用合同。被告之子于2013年6月26日非因公去世。不幸发生后,原告与张某某家属代表、煌冠会所代表人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被告及其家属190000元。其中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人身损害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另一部分为张**身为职工应得到的补偿,包括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该事实有三方签订的《三方协议》、收条和证人甘*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随后,原、被告就《三方协议》的履行事宜及张某某的工资、奖金、社保金、绩效工资和公积金的给付达成协议,原告又支付被告及其家属共计5492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及收条予以证实。至此,原告应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已支付完毕。原告在《三方协议》中已就遗属生活补助费用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被告不应再因此产生任何纠纷。但是,被告仍然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生活补助费,而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错误的仲裁,裁决原告重复支付被告生活补助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来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遗属生活补助费3744元;2、原告不再支付被告任何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劳动仲裁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政策、法规是正确的,但所依据的每月312元是错误的补偿标准,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通知和豫郑人劳退(2007)2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项规定,郑州市的遗属困难补助费标准为624元(城镇低保520元,加城镇低保上浮20%),因此请求法院按照每月624元的标准作出判决。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赵**之子张某某生前系原告郑州**中学非在编教师。原告与张某某分别于2009年11月、2010年9月两次签订非在编教师聘用合同。张某某于2013年6月26日非因公去世。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张某某家属代表、煌冠会所代表人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及其家属190000元,被告家属代表不再追究原告责任;原告需发放张某某半年绩效工资、高考奖、三个月工资及养老保险金。当天,原告支付了190000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张某某家属代表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张某某高考奖、三个月工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绩效工资共计34051.92元,住房公积金20868元,原告一次性支付对方,原《三方协议》中原告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当天原告按约支付了54920元。2014年,被告与配偶张某某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以及按每月每人312元的标准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以下裁决:原告向被告及张某某支付丧葬费5000元、一次性抚恤金44000元,向被告赵**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3744元。该裁决生效后,原告按裁决履行了支付3744元生活困难补助费及其他费用的义务。2015年6月,被告再次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按每月每人312元的标准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至死亡之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遗属生活补助费3744元;自2015年7月起,原告可按每月312元的标准,定期向被告支付遗属生活补助费。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来院。

在诉讼中,原告提交仲裁庭审笔录7至9页和《张某某案件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在张某某的赔偿项目中有遗属生活补助费的内容。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仲裁庭审笔录中,证人甘*陈述,在2013年6月27日晚签订《三方协议》时其没有参与;《张某某案件情况说明》没有当事人或证人的签字或捺印,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上述证据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一次性赔偿款项中已包括遗属生活补助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年满五十岁,没有固定职业,是依靠死者张某某供养的直系亲属。因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属于临时或定期的补助,被告仲裁申请由原告按每月312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3744元,本院予以支持。自原告于2015年7月起诉之后,被告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参照《关于规范津贴补贴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亡故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豫人退(2007)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郑州**中学按每月312元的标准,向被告赵**支付自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遗属生活补助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