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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许**医院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一诉被告许**医院(以下简称庆**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冯**、被告庆**院的委托代理人付红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李*一于1994年起进入被告单位(原国营126厂)工作,2000年转入国营126厂职工医院,现更名为庆**院,任临床助理医师至今。2008年实行新劳动合同法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致使多项合同权益受到侵害。1、被告不给原告缴纳“五金”,从原告工资中扣除“五金”,由被告医院代缴;2、节假日加班不支付加班费;3、2009年2月,非原告原因,原告庆**院“放假”,被告未支付生活费;4、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前共5个月(产假期间)未支付工资,未发放福利;5、2010年2月14日至2月16日(春节三天假期),被要求值班,亦未支付加班费;6、2008年至今未休年假并且没有任何补偿。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并且,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令:一、撤销被告关于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1、2008年7月至2010年4月的“五金”,共计7123.86元,2008年7月至今的经济补偿金6817.84元;2、支付四年的节假日加班费共计960元;3、支付产假期间未发放的五个月工资加福利共计5300元;4、支付产假期间值班的加班费(按照300%计算)及春节三天413.7元;5、支付2009年2月欠发的生活费800元;6、支付2008年-2013年年休假的加班费共计14292元;7、支付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2月、3月的工资共计6164元;8、支付2013年4月的生活费1240元;9、支付2013年4月份至2014年1月14日的生活费11160元以及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的保险金。

被告辩称

被告庆**院辩称,1、原告诉请撤销被告关于解除李**劳动关系的决定无依据,原告因严重违反劳动合同被解除劳动关系,不但不能恢复劳动关系,而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2月、3月的工资共计6164元、支付2013年4月份至2014年1月14日的生活费11160元,以及2008年7月至今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的保险金、经济补偿金均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诉求的“五金”被告已经全额缴纳,亦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李**四年的节假日加班费960元、产假期间五个月未发放的工资福利5300元、产假期间值班加班费(按照300%计算)及春节三天413.7元、2009年2月欠发的生活费800元、2008年-2013年年休假的加班费14292元等诉求,因原告无加班的事实和证据,故不应得到支持,至于原告诉求的部分生活费发生在案外人夏**承包庆**院经营期间,许**法院已经对双方的债务进行判决,原告并没有诉求夏**经营期间的各种费用,说明被告没有拖欠过原告李**的相关任何费用。

原告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医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文件一份【院字(2013)第3号】,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2、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客观存在的事实;3、原告发放工资存折明细复印件三份(共两张),证明原告的劳动保险金是被告在原告工资中予以扣除的,被告并没有依法承担其应承担的缴纳保险金的义务,另外,证明自2005年被告改制后,事实上原、被告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并非双方签订劳动关系后双方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庆华医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给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原告违反劳动纪律和医院的规章制度,同时因原告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给原告造成了很大影响,基于原告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许**法院于2011年6月8日就夏*海诉原告欠款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后该案经二审调解结案,原告并没有要求夏*海承担其所谓的工资、生活费等费用,且原告自愿偿还夏*海1万多元的医疗费,由此说明夏*海承包期间并不拖欠原告相关费用;3、工资发放明细表十四份,证明被告庆华医院给原告李*一发放工资情况的事实。

本院查明

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被告庆*医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决定,对此决定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其认为该决定书是被告为了照顾原告,让原告享受失业保险而事后补的,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实际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并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原告在许**生局的注册信息。经本院向许**生局查询获悉,原告李**自2006年10月9日在国营第126厂职工医院注册,2010年3月19日,因该医院改制为庆*医院,原告李**遂注册信息至庆*医院;2012年11月29日,原告李**将执业地点变更至许昌德医堂门诊部。本院认为,该决定系被告庆*医院作出的医院文件,加盖有被告单位的印章,并抄送至许昌市劳动局及医院领导,虽然被告申请本院查询得知原告李**于2012年11月29日将其执业地点变更至许昌德医堂门诊部,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且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账户活期明细流水单,本院认为,从该账户流水单显示的内容看,不能证明原告的社会保险费是由被告在原告工资中予以扣除及被告未依法承担其应承担的缴纳保险金义务的证明目的,亦不能证明自2005年被告改制后,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以及并非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故对此证据本身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对被告庆**院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称该决定系被告单方出具,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在2012年12月10日之后原告仍然在被告处工作。本院认为,该决定系被告单方作出并出具,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该决定于2012年12月10日送达或告知原告李**,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与此证据相印证,且原告提供被告庆**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的【院字(2013)第3号】文件与该组证据相矛盾,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证据3,原告未提出无异议,且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一自2000年起在国营第126厂职工医院工作,后,国营第126厂职工医院改制为被告庆**院。2006年10月9日,原告李*一将其医师资格证的执业地点注册至国营第126厂职工医院;2010年3月19日,原告李*一将其医师资格证执业地点的注册信息变更至被告庆**院。2012年11月9日,被告庆**院(甲方)与原告李*一(乙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1、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2、工作岗位为临床助理医师;3、月工资为1704.46元,另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工资标准扣除统筹个人缴纳11%后不低于1541元;4、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甲方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甲方提出拒不改正的……”。2012年11月29日,原告李*一将其执业地点变更至许昌德医堂门诊部。2013年4月22日,被告庆**院作出院字(2013)第3号医院文件,决定解除李*一与被告庆**院的劳动关系,并将该文件抄送许昌市劳动局及医院领导;2013年4月27日,原告李*一收到该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

另查明,根据被告庆*医院提供其单位的工资发放表,显示李*一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份的工资发放情况依次为:1592.45元、1623元、1541元、770元、0元、474元、1541元、1541元、733.50元(10天),2013年度,被告庆*医院未向原告李*一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变更名称,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本案中,原告李*一与被告庆华医院变更名称前的国营第126厂职工医院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2年11月9日,原告李*一与被告许**医院签订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针对原告的各项诉求,本院认为:

1、关于是否撤销被告庆华医院与李*一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以及是否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

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况下,以及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根据我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医师经注册后,应按注册的执业地点、职业类别、执业范围进行执业;医师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本案中,原告李*一自2006年10月9日起即将其医师资格证的执业地点注册至被告处,但自2012年11月29日,原告李*一将其执业地点变更至许**医堂门诊部,应当视为原告李*一自愿与被告庆**院解除劳动关系,并与许**医堂门诊部建立劳动关系,而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甲方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甲方提出拒不改正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3月30日,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庆**院在得知原告李*一将其执业地点变更至其他单位后,仅仅发放2012年12月份10天的工资733.50元,之后工资便不再给原告李*一发放,该事实原告李*一明知,但原告李*一并未将其医师执业地点变更至被告庆**院,被告庆**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解除与李*一劳动关系的决定”后,原告李*一亦未将其医师执业地点变更至被告庆**院,原告李*一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故被告庆**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解除与李*一劳动关系的决定”并无不妥,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解除李*一劳动关系的决定、并恢复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李*一于2013年4月27日收到被告庆**院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3年4月27日。

2、关于原告所诉2008年7月至2010年4月的“五金”及经济补偿金问题。

(1)、关于“五金”问题。本院认为,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告李**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通过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或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处理的方式解决,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

因原告李**在与被告庆华医院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李**对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存在过错,被告庆华医院才提出与原告李**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庆华医院无须向原告李**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该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所诉四年节假日的加班费、2008年-2013年休年假的加班费及其休产假期间值班的加班费问题。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庆**院掌握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对于原告李*一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所诉其在产假期间的工资福利问题。

我国已经建立生育保险制度,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发放生育津贴,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则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原告李*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假期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产假期间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李*一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2月欠发的生活费问题。

对于2009年2月的生活费,因无证据予以作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及2013年4月的生活费问题。

根据被告庆*医院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显示,2012年12月被告庆*医院向原告发放工资733.50元,2013年1月-2013年4月未向李*一发放工资。因双方实际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4月27日,故被告庆*医院应当支付2012年12月份工资的差额及2013年1月至4月的工资,即6971.50元(1541元×4个月+1541元-733.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一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共计6971.5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医院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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