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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威(**限公司与沈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有限公司诉被告沈**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5年6日,被告向本院对原告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8月签订《联销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6月30日,原告在此期间使用被告31平米场地进行鞋品、钱包、钥匙包、男包专卖。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收取原告质量保证金20,000元和装修押金4,000元。原告严格遵照被告的要求进行经营,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收取费用较高,原告经营出现严重亏损,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取消保底销售,降低提成点,但被告均予否定。在被告商场经营的其它品牌商户均提出取消保底销售和降低在商场的经营条件,均得到改变和降低。原告在无奈之际经研究决定不再与被告合作,2013年2月提出撤柜申请,被告一托再托,坚决不同意原告撤柜,并要求经营到合同期满。原告在经营期间出现大宗团购,但被告不同意销售出货。合同期满原告撤出柜台,但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要求原告按照保底销售额缴纳相应的费用,原、被告未协商一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扣押原告各种款式男鞋、钱包、钥匙包、男包共计709件,价值1,134,036元。原告公司职员进入商场遭到保安监管,无法与其沟通。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收到函件后经与原告沟通,同意无条件全部返还扣押物品和退还收取的质量保证金及装修押金。原告委派员工前往被告处提取货物时却又遭到无理拒绝,被告强行扣押原告物品至今,该货品已无法正常出售,直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要求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34,036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20,000元;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装修押金4,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联销合同》中约定的不是原告所述的保底费用,而是场地使用费,每月金额13,500元,此外还需按每月总营业额(含增值税)提成28.25%支付提成费,这是原告要向被告交纳的基本款项。合同还约定除此费用外原告要支付被告物业费、后仓仓管费、人事费(原告招聘的员工需经被告统一培训,一次性按人头交纳的费用)、清洁费、信用卡费。按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向被告发出结算单,与被告进行结算,但因被告经营状况不佳结算负值的情况比较多,直至合同期限届满原告累计拖欠被告合同款项113,269.4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交有保证金24,000元,折抵后原告尚欠被告89,269.40元。合同届满后原告本应按约定及时与被告办理结算、缴清欠款,并将货品取走,但因原告提出全免货款的要求未得到被告同意,原告拒绝取走货品。被告多次以传真信函等形式主张双方尽快结清货款,要求原告及时取走货品,原告拒绝。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2年8月签订《联销合同》,约定在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反诉被告可使用反诉原告提供的营业场地销售其自备货源的品牌商品,每月需向反诉原告支付场地使用基础费13,500元,及按每月总营业额(含增值税)提成28.25%支付提成费,结算方式为月结。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根据反诉被告实际销量状况,给予了适当政策优惠,以低于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结算款项向其主张结算,反诉被告却以业绩欠佳为由,未按约定与反诉原告按时办理结算、缴付应付款项。直至2013年9月,反诉被告累计拖欠反诉原告合同款项113,269.40元,因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处交有保证金24,000元,予以抵销后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89,269.40元。反诉被告的货品至今未取走,已造成反诉原告财税损失及库房供位紧张。合同终止后,对反诉被告拒不取回的货品,反诉原告亦无约定及法定的保管、运输送还义务。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给付拖欠的合同款项89,269.40元,支付后期仓库保管费用19,915元,合计109,184.40元。支付上述钱款自2013年6月30日至实际给付*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反诉被告取回货品,腾空所占反诉原告的仓位;3、判令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庭审中,反诉原告申请撤回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辩称:1、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要求支付的费用违反国家五部委规定,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反诉原告强行扣押反诉被告货品,致使货品已无法出售,造成反诉被告经济损失巨大,反诉原告应当予以赔偿。反诉原告不让被反诉被告取回货品,保管费用应当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联销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在其中华路店4楼划定面积31平方米,即329平方尺作为乙方联销位置,经营乙方商品;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乙方按每月13,500元向甲方支付由于使用场地所产生的基础费用,及按联销位置每月总营业额(含增值税)提成28.25%支付提成费;乙方每月营业额以当月(下称销售月)最后一日为结算日,甲方于下月(下称对账月)的10日前将月结清单传真乙方,乙方须于对帐月15日前与甲方完成查证工作;甲方代乙方垫付的费用或按本合同及有关法规需由乙方支付的各项款项,甲方可在乙方货款中自行扣除,但甲方须于扣除后将有关扣款明细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前向甲方支付20,000元作为保证金。以保障乙方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如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给甲方造成损失或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的各项费用及欠款,甲方有权以保证金作为赔偿或抵扣乙方欠款;乙方所设联销位置内之促销道具或物料由甲方统一订制,费用乙方承担,并由甲方从应付于乙方的货款中扣除;联销位置内发生以信用卡消费的,甲方将按每月信用卡结算的营业额(含增值税)之比例(国内信用卡为1%,国际信用卡为4%)向乙方回收手续费;乙方通过甲方为其提供促销推广服务的,应支付相关促销服务费用,具体事宜双方另行签署促销服务补充协议;合同期限届满或本合同终止时,乙方应立即与甲方结算及支付各项费用及欠款,否则,甲方按本合同第三条第五项处理,并有权扣押乙方商品且决定依市场能够接受的任何价格变卖有关商品以作抵偿或从应付予乙方货款中扣除,如前述款项不足抵偿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各项费用及欠款,乙方仍须据实支付;乙方承诺遵守、认可甲方已经制定或以后不时制定、修改的各项管理文件及这些管理文件为双方设定的义务。这些管理文件包括《供应商管理公约》、《甲方提供各项服务之内容及费用标准》、《结账及汇款程序》……。《联销合同》附件一中约定,后仓租金为20元/平方尺/月;管理费为5元/平方尺/月,从每月货款中扣除此费用……。《甲方提供各项服务之内容及费用标准》中对人事费用、仓务费用、文仪及通迅费用、促销费用、特殊清洁服务费、电费的收取标准进行了约定。《结账及汇款程序》的内容为,如乙方对月结清单上各项金额有任何疑问,乙方应于对账月10日至12日内致电甲方卖场核算组查询……。原告在上述管理文件上盖章确认。同时,原、被告还签订了《促销服务补充协议》,对促销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收费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2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装修押金4,000元。2012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合同保证金20,000元。此后,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场地经营至合同期满。

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结款通知单,通知原告结清账款。2013年11月12日、11月17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发出通知,通知原告将存放在被告处的货品取回。2013年11月26日,原告派员前往被告处取货,被告以原告尚欠结算款未付为由要求扣留10双鞋,原告不同意,并拒绝取走剩余货品。现原告以被告扣押其709件货品,造成货品已无法出售为由,诉讼来院。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视听资料、撤柜申请、原告员工王*、周**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撤柜,被告不同意,此后被告不允许原告外提货品;2013年6月28日原告员工王*前往被告处提货,被告拒绝,并扣押原告货品。其中,视听资料的内容为,原告员工王*称“我的货撤不走,先搁到库房是这个意思吗……”,另一方称“你现在肯定撤不了,这样吧,你先把货收了”、“你货押在我这,如果说这个事儿解决完,到什么程度,你把钱拿过来,我把货返给你。我一双鞋也不押你,我没必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通知、自行制作的库存明细表,用以证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减免结算费用(场地使用基础费、促销服务费)45,5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款项41,112.10元;原告存放在被告处货品的数量、名称、价值。被告对于货品数量709件(鞋662双、钱包32个、钥匙包6个、男包9个)无异议,对通知及原告主张的货品价值均不予认可。

被告向**提交专柜及促销供应商月结清单20份、每日销售报表17份,用以证明原告经营期间拖欠被告结算费用(包括场地使用基础费、促销服务费、内仓费、清洁费、管理费、信用卡手续费、文仪及通讯费、人事费、提成费、电费)113,269.40元。其中,专柜及促销供应商月结清单中显示内仓费每月2,66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拖欠结算费用103,283.45元,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原告拖欠结算费用费9,985.95元(内仓费及电费)。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质证称被告收取的费用因违反国家五部委相关规定,原告不需支付。

被告还向本院提供后仓租用表11份,用以证明原告租用后仓的面积及收费标准。该后仓租用表记载,原告租用面积133(平方尺),每月收费标准2,660元,并签有刘*、闫**、赵**等人的名字。原告质证称双方约定经营期间原告存放货物不付费,包含在原告向被告交纳的费用中,并且其不认识每月在租用表上签字的人员。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提出对其在被告处的709件货品是否已造成货品贬损减值进行鉴定。经沈阳**民法院委托辽**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进行鉴定。该评估事务所以原告无法提供鉴定标的物的财务数据,不能确认其成本,导致无法使用成本法进行评估为由,认为该项目不具备可操作性,故将卷宗退回。2014年11月12日,经原、被告共同选定由北京中恒**责任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评估公司以由于鉴定内容的特殊性,缺乏行业规范及法律法规相关评估技术支持,很难出具公平公正的鉴定结论为由,将卷宗退回。

以上事实,有《联销合同》、《促销服务补充协议》、《甲方提供各项服务之内容及费用标准》、《结账及汇款程序》、收款收据、传真、退卷说明、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专柜及促销供应商月结清单、每日销售报表、后仓租用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销合同》、《促销服务补充协议》及原告加盖公章确认的《甲方提供各项服务之内容及费用标准》、《结账及汇款程序》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本诉部分。双方签订的合同到期后,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取走自己的货品。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不予认可,但根据视听资料的通话内容,结合2013年11月26日原告派员前往被告处取货,被告要求扣留原告10双鞋的事实,按照常理推断,可以认定被告存在留置原告货品的行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留置原告货品,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留置权的情形,被告的行为不当,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2013年11月26日原告在被告要求扣留10双鞋时,拒绝取走剩余货品,属扩大损失,对于该部分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就涉案709件货品是否已造成货品贬损减值申请鉴定,经两次委托,评估机构认为鉴定内容缺乏相关评估技术支持、不具备可操作性,不能出具鉴定结论。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本院亦不能根据现有证据确定原告是否有损失或损失的准确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13,269.4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根据《联销合同》约定“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前向甲方支付20,000元作为保证金。以保障乙方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如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给甲方造成损失或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的各项费用及欠款,甲方有权以保证金作为赔偿或抵扣乙方欠款”,被告有权以保证金抵扣原告拖欠的结算费用,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装修押金。被告抗辩该款应在原告拖欠的费用中进行抵扣,但联销合同中对此未做出明确约定,且涉案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装修过程中存在应扣押金的行为,故被告应将装修押金返还原告。

关于反诉部分。被告按约定提供了经营场地,原告未依约及时交纳结算费用,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结算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通知既未加盖被告印章,原告又不能说明该证据的来源,且被告对于减免费用事宜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提出被告为其减免结算费用45,500元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结算费用,而涉案合同履行期限截至2013年6月已届满,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结算费用9,985.95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专柜及促销供应商月结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抗辩被告收取的费用违反国家五部委相关规定,原告不需支付。因原告既未能明确结算费用中具体的不合规之处,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就结算费用问题向被告提出疑问、要求被告核算组查询,故对被告主张的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拖欠结算费用103,283.45元,本院予以确认。在抵扣保证金之后,原告应支付被告结算费用83,283.45元,即103,283.45元-20,000元。

关于被告主张的仓位费及原告的货品问题。原告虽然对后仓租用表不予认可,但原告对专柜及促销供应商月结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该月结清单中载明内仓费每月2,660元,与后仓租用表中的仓位费金额相同,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原告仓位费每月2,660元予以确认。被告留置原告货品,没有法律依据,此间发生的仓位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但对于2013年11月26日以后发生的仓位费,系原告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原告承担,并且原告应将存放于被告处的货品全部取走,腾空被告仓位。被告仅主张仓位费19,915元,系对其权利做出的处分,本院准予。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南威(北京**限公司装修押金4,000元;

二、原告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沈**有限公司结算费用83,283.45元;

三、原告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沈**有限公司仓位费19,915元;

四、原告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存放于被告沈阳**有限公司的709件货品(包括鞋662双、钱包32个、钥匙包6个、男包9个)取走,并腾空所占被告沈阳**有限公司的仓位;

五、驳回原告南威(北京**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22元,由原告南*(北京**限公司承担15,172元,被告沈**有限公司承担50元;反诉费2,484元,原告南*(北京**限公司承担2,364元,被告沈**有限公司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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